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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銘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奇玉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