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 代理人 田琳琳律師複 代理人 翁伊吟被 告 竝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博文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
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89895000 號函核准公司解散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可稽(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01 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行清算,於清算事務全部完竣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本院未曾受理被告公司呈報清算完結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103 頁),足認被告尚未清算終結,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歸於消滅,自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另被告業經股東臨時會選任楊博文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佐(本院卷第99頁),是應以楊博文為清算人,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於訴訟繫屬中(原告係於107 年12月14日具狀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將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變更為郭曉蓉,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9772 號卷第
113 頁,以下提及前述字號卷宗均簡稱「司促字卷」),於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身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前有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被告國有土地6 筆即新北市石碇區新興坑新興坑小段 223-1、459-1、459-2、459-3、460-3、481-13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 785、1255、1217、1062、840、12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 筆土地 )予被告作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使用,契約存續期間係自94年6 月14日起至95年6 月13日止。系爭契約已於95年6 月13日屆滿,被告並未將系爭6 筆土地回復原狀、取得新北市政府所發封場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後返還原告,持續占用系爭
6 筆土地至今。原告曾多次發函通知,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本文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6 月14日起計至107 年11月30日止就系爭6 筆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共計為新臺幣755,199 元),扣除被告於系爭契約所繳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應再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655,19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55,1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於93年10月18日後遭當時臺北縣政府勒令終止土資場之營運,曾申請展延,惟遭拒絕,故已無法使用上開土地,曾將上開情事告知原告,故被告並未如原告所述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13年,且被告已清空土地返還原告。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並非兩造間約定,系爭契約並無要求被告於返還土地時需檢附封場處理完成證明文件。若認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應僅得請求起訴前5 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6 筆土地係國有土地,原告為前述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提供系爭6 筆土地予被告作為土資場使用,契約存續期間自94年6 月14日起至95年 6月13日止,被告並有繳納履約保證金10萬元,系爭契約已於95年6 月13日屆滿,嗣後並無續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土地登記查詢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均堪採信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已返還系爭6 筆土地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尚未返還,仍無權占有中,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有無理由?㈡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未舉證證明已返還土地予原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係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本文、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6 筆土地供被告使用,被告在前
述土地經營土資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已於95年6 月13日屆滿,其中第2 條並約定「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第11條第1 項尚約定「委託經營期限屆滿、……時,乙方(被告)應即交還委託經營財產」,第3 項亦約定「乙方於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設施,除乙方承諾移轉為國有並經甲方(原告)同意,或委託經營財產核准讓售乙方,或乙方以其他合法權源繼續使用受託經營財產者,得免拆除外,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可知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負有將系爭6 筆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契約約定期間屆滿後,並未回復原狀交還系爭6 筆土地,而無權占用系爭
6 筆土地迄今,被告對此僅陳稱:被告已遭臺北縣政府勒令終止土資場之營運,曾申請展延,惟遭拒絕,故已無法使用上開土地,曾將上開情事告知原告,故已無占用情事云云。然而,細觀被告所提臺北縣政府94年8 月23日北府工養字第0940572670號函,其上記載「本案土資場原於92年2 月27日核准期限屆滿,貴公司於91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出營運展期之申請,復經本府辦理審查符合系爭要點第31條規定……核准展期期限於93年10月18日止。貴公司本次申請營運展期,並未於核准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登記,依要點第32條規定……倘函復說明理由經本府研議不合理及仍未於期限函復說明,本府則依第32條規定終止本案土資場營運。」(本院卷第89至90頁),僅在表達關於被告所經營土資場申請營運展期一事之處理方式。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前,已開始經營土資場,系爭要點乃新北市政府對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之管理所定之行政規則,其中第32條雖有規定「土資場……或終止營業,……應於六個月內向核准機關申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司促字卷第58頁,終止營業者應依系爭要點第32條申請取得處理完成證明文件),然而,兩造於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交還土地時須檢附前述處理完成證明文件(被告是否已提出處理完成證明文件,與是否已回復原狀交回土地,本屬二事),惟因處理完成證明文件之核發過程必須會同有關機關勘驗合格後始能取得(參系爭要點第2 條第12款),故倘能提出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則堪認被告在結束營運後應已就土地現場有積極作為並會同有關機關勘驗合格,可佐證被告所稱已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之事實,倘被告未取得處理完成證明文件,由於「已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乃積極且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所辯業已回復原狀交還土地等情。
⒊被告自承並未取得系爭要點所指處理完成證明文件(本院卷
第85頁),且就是否已將系爭6 筆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一事,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被告於98年間尚曾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就改選董事、監察人一事辦理變更登記,係於99年間始申請解散登記,此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即足查知,上開約定使用期間於95年6 月13日屆滿時,被告公司仍運作中,倘有就系爭6 筆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2 項約定積極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衡情應有相關現場照片、兩造就會勘時間溝通協調之往返函文、原告點收承認之函文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而,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僅空言抗辯斯時因申請營運展延遭否准,即無法使用土地,故已無占用事實云云,避而不談於何時、會同何人進行會勘而交還,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系爭6 筆土地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於契約存續期間有諸多堆置等行為,在契約關係消滅後,被告應以積極行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方能謂已無繼續占用之事實。被告辯稱因遭勒令停業、無法使用土地,即已無占用等情既不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後,被告已無繼續占用之合法權源,系爭6 筆土地於95年6 月14日(即上開期限屆滿翌日)起迄今仍未交還,被告因無權占用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且前揭利益之性質為無從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本文、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返還之價額,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何?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6 筆土地之面積及歷年申報地價詳如附表所示,有各筆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司促字卷第15至38頁),且該處原既作土資場使用,應非繁榮之地,是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被告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周遭環境、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等情,認以原告所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曾交付履約保證金10萬元(參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然被告自95年6 月14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就95年6 月14日起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給付請求權(如計至100 年8 月31日止為272,582 元),以前揭原應返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10萬元,於96年10月16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09600343111 號函、97年
4 月28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0970006614號函、100 年9 月21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10000227544 號函陸續行使抵銷權後,已將前述10萬元扣抵完畢,據此計算至107 年11月30日止,認尚應給付 655,199元,遂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655,199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就履約保證金10萬元業經抵銷而扣抵完畢一節並未爭執,是本院就原告起訴請求數額有無理由進行認定時,自無庸再審酌此部分。
⒊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時效期間僅5 年,僅能計算起訴前5 年內不當得利,超過部分罹於時效等情,依上開說明,此等抗辯應屬有據。原告係於107 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該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因被告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將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於起訴繫屬日回溯5 年內之期間方屬符合5 年短期時效期間,即「102 年12月14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此段期間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於102 年12月13日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以附表所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共計為 351,319元。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1 日送達被告(參司促字卷第159 頁送達證書,由楊博文蓋章收受),是原告就上開應准許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請求給付 351,319元,及自108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其餘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提供「石碇新興坑土資場」於94年間申請營運展期之相關資料(往來函文、內部審查會議紀錄、協調會議紀錄),欲證明被告曾申請展延,請求主管機關召開協調會,原告亦派代表出席,已知悉被告日後無法使用系爭6 筆土地及被告無法取得處理完成證明文件云云,然而,被告是否有積極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與被告有無取得處理完成證明文件,本屬二事,本院於前段理由中已有論述,是此部分聲請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 351,319元本息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附表:
┌───┬─────┬─────────────┬──────────────────┐│ 地號 │ 面 積 │ 申 報 地 價 │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 │├───┼─────┼─────────────┼──────────────────┤│223-1 │ 785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190元│六筆地號土地總面積:6451平方公尺 ││ │ │105年1月至107年12月:240元│190×6451×5%=61284.5 │├───┼─────┼─────────────┤61284.5÷12≒5107.04(計為5107) ││459-1 │ 1255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190元│240×6451×5%=77412 ││ │ │105年1月至107年12月:240元│77412÷12=6451 │├───┼─────┼─────────────┤ ││459-2 │ 1217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190元│102年12月14日至102年12月31日(18日):││ │ │105年1月至107年12月:240元│5107×18/31≒2965.35(計為2965)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2年): ││459-3 │ 1062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190元│61284.5×2=122569 ││ │ │105年1月至107年12月:240元│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年): │├───┼─────┼─────────────┤77412×2=154824 ││460-3 │ 840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190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11個月):││ │ │105年1月至107年12月:240元│6451×11=70961 │├───┼─────┼─────────────┤ ││481-13│ 1292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190元│2965+122569+154824+70961=351319 ││ │ │105年1月至107年12月:240元│(故共計351,319元) │├───┼─────┼─────────────┴──────────────────┤│ 合計 │ 6451 │各筆土地於102年度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0元。 ││ │ │各筆土地於105年度至107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0元。 ││ │ │每月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