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吳華龍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被 告 寶巧利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連生訴訟代理人 張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作經營鑽石銷售業務,契約期間自同年九月五日至十二月四日止為期三個月,由伊提供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作為擔保,自被告處取得鑽石對外銷售,若售出並交付貨款,被告應即交付證書正本,並返還加計利息之保證金,若期滿鑽石未售出,則由被告收回鑽石並返還加計利息之保證金;嗣伊就上開提供保證金部分已銷售完成,經結算成本利潤無訛,被告已加計利息退還保證金。惟伊再於一○四年十二月一日提供保證金二百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擔保,取得銷售鑽石之權利,此次伊無法完成銷售,而系爭契約期間既已屆期終止,伊請求原告加計利息返還系爭款項,竟遭被告以系爭款項為訂金應沒收為由拒絕返還。為此先位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二百萬元,及自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連生於000年赴美攻讀博士學位,恰與全球鑽石控股公司戴比爾斯總裁之子同窗,獲其授權與支援,得在課餘銷售鑽石,返國後創立公司專售鑽石珠寶,享譽國際,焉有貪圖區區二百萬元之可能;且鑽石批發為特殊行業,交易模式有三部曲,依序為先依客戶需求提供鑽石證書副本及報價,次與客戶議定價格後填寫訂購單並交付二至三成訂金,再依訂購單約定驗收貨品並交付剩餘貨款。本件兩造糾葛源起有訴外人於一○四年間透過原告欲購價格二千五百萬元五.○二克拉鑽石(下稱系爭鑽石),經原告收取訂金五百萬元並自行留存三百萬元後,再將所餘系爭款項二百萬元作為訂金匯給伊,惟伊尚未交付原告系爭鑽石及證書正本,原告即表示不能履約,相隔約四年一反常態再以保證金名義請求返還,實與常理有違。伊因本件交易受有運費保險金及匯差損失逾六百萬元,自得沒收原告所繳訂金,惟若原告願給付剩餘貨款,系爭鑽石仍在庫,伊仍願與之完成交易。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㈠兩造於一○四年九月三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合作經營
鑽石銷售業務,合約書期間自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一○四年十二月四日止,合作方式為:
⒈原告交付被告一百萬元保證金時,被告交付原告鑽石二顆,但不交付該鑽石證書正本。
⒉若原告售出合約書所載鑽石,則原告交付貨款予被告,被告將鑽石證書正本交付原告。
⒊若合約書所載鑽石未售出,則被告加計利息退還原告已交付保證金一百萬元,原告將收受之鑽石返還被告。
㈡原告於一○四年九月三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已給付被告一
百萬元作為保證金,嗣原告已依系爭契約銷售該合約書附件所載鑽石完成,兩造結算成本利潤無誤,被告已加計利息退還原告該一百萬元保證金。
㈢原告於一○四年十二月一日將系爭款項二百萬元匯給被告,
被告並無交付該五.○二克拉系爭鑽石予原告,且無交付該鑽石之證書正本予原告。
四、惟原告主張其匯給被告之系爭款項二百萬元,係其依系爭契約為被告銷售系爭鑽石而交付之保證金,嗣系爭契約已屆期而終止,被告自應先位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該作為保證金之系爭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系爭款項究係原告為銷售系爭鑽石而交付之保證金?或係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鑽石而給付之訂金?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其為被告銷售系爭鑽石而交付之保證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提出之兩造間系爭契約文件即合約書,不過記載其交付被告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票據、同年九月三日入帳之保證金一百萬元等語,並無該二百萬元匯款之記載,有該合約書(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在卷可查;再提出「進貨(訂)單」固有記載「匯入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其簽名字樣,惟該文件名稱為「進貨(訂)單」、記載日期為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並有「..訂金」等語之記載,亦有該「進貨(訂)單」(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即第二五頁)在卷可資比對,顯與上開合約書文件名稱、交付日期有別,且該「訂金」一語之記載,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已不足認原告匯款二百萬元係其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而交付之保證金。另依原告提出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訂貨)進貨單(結算)」、同年月二十六日「(結帳)單」,分別記載:「2015.9.3...100萬保證金..本單已結算清楚..2015.12.1..匯入訂金200萬元訂購鑽石DIF5.02ct..」、「結算前帳①原100萬已結清..②12月1日200萬為5.02DIF.2500萬之訂金,未進貨,訂金沒收」等語,有該兩文件(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在卷可稽,顯然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雖原告主張上開「進貨(訂)單」、「(訂貨)進貨單(結
算)」及「(結帳)單」內記載之內容均非真正,且其於上開「進貨(訂)單」所載日期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人不在國內,不可能簽立該「進貨(訂)單」等語。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初次審理時到庭,即謂:上開「進貨(訂)單」內「吳華龍」(按指原告)三字簽名為原告親簽等語,有本院該日筆錄(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在卷可按,嗣於本院同年九月五日審理時,改稱該「進貨(訂)單」內「吳華龍」三字不可能為原告簽立,因原告當時不在國內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本院依其聲請查詢原告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間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於該期間除於一○五年二月十二日出境、同年月十七日入境外,別無入出境紀錄,有本院連結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之原告出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在卷可證,足見原告改稱其於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人不在國內,不可能簽立「進貨(訂)單」云云,並非事實。而該「進貨(訂)單」及上開「(訂貨)進貨單(結算)」及「(結帳)單」內記載之內容,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原告提出後再主張其內容非真正,就所主張非真正一節,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否認,已不足採。再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合作模式觀之,係由原告交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時,被告交付原告相對價值之鑽石,但不交付證書正本,待原告售出鑽石並將扣除利潤之貨款交付被告時,被告再將售出之鑽石證書正本交付原告,惟若原告取得之鑽石未售出,被告應於原告將所取得之鑽石返還時,加計利息退還原告上開交付之保證金,足見原告交付保證金時,雖未取得證書正本,但已取得待銷售之鑽石,此為銷售時提供客戶辨識購買物為何之必然,而本件原告將系爭款項二百萬元匯給被告時,既未取得證書正本,亦未取得系爭鑽石,兩者就原告交付被告款項時,有無自被告處取得鑽石,顯然不同,則若原告所匯系爭款項二百萬元,真係為被告銷售鑽石而交付之保證金,豈有交付該「保證金」二百萬元時,不同時取得「待銷售」之系爭鑽石以供客戶辨識購買物為何之理,顯然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二百萬元給被告之運作方式,與其依系爭契約交付被告保證金以銷售鑽石之合作模式不同。足見原告以其未在首揭「進貨(訂)單」內簽名,且該「進貨(訂)單」及「(訂貨)進貨單(結算)」及「(結帳)單」內記載之內容均非真正,主張系爭款項係其依系爭契約而交付之保證金云云,不足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為訂購系爭鑽石而給付之訂金等語,則堪採信。
㈢準此,系爭款項二百萬元既非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而交付
之保證金,而係為訂購系爭鑽石給付之訂金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保證金」二百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其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為被告銷售系爭鑽石而交付之保證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被告抗辯該款項係原告向其購買系爭鑽石而給付之訂金等情,堪以採信,均如前述,則兩造間就該訂金二百萬元之損益變動,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就兩造間買賣系爭鑽石之法律關係,究竟有何效力解消而不存在之事實,既未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兩造間就該二百萬元訂金損益變動之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亦不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其依系爭契約為被告銷售系爭鑽石而交付之保證金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該款項係原告向其購買系爭鑽石而給付之訂金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系爭款項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