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5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華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寶巧利珠寶銀樓有限公司間因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