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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 告 江榮華被 告 潘力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持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2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421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確實於96年間向被告借款80萬元,兩造並約定每半年還款25,000元,而原告於99年間曾還被告20萬元,又於上開調解成立時當場還被告95,000元,是至107年7月原告已還被告822,000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於99年還款20萬元,但其並非清償系爭調解書上之債務,兩造之債務應以系爭調解書為準;原告自調解成立迄今僅歸還270,000元;另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原告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得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從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㈡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10日持系爭調解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發函扣押原告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碧潭郵局(下稱碧潭郵局)之存款債權,然碧潭郵局聲明異議稱原告對其存款債權為國民年金及退休俸,依法不得扣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亦於108年3月29日以輔給字第1080023557號函覆表示原告請領之退除給與之權利不得為作為扣押之標的,系爭執行案件即於108年4月19日執行終結並歸檔,此有上開函文、本院電話聯絡記錄(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意旨,已無阻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實益,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