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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8號原 告 劉麗美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耿令凡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原自民國107 年12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自同年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湯偉佳(下稱被害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後發現被告原有交往多年之女友,竟仍劈腿與其交往。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晚間至翌(2 )日,與被害人間陸續以通訊軟體對話,被告於106 年1 月2 日0 時9 分許傳訊表示:「我要去洗澡,死的乾乾淨淨」、「我等等上去不會帶手機」等語,並拒接電話。於同日0 時24分許,被害人趕至被告住處,惟被告拒絕開門見面,並傳送訊息表示:「等我一下」、「我在吹頭髮」、「我想抓髮蠟」、「你放心正在穿西裝」等欲自殺之語,被害人仍不斷哀求被告開門見面,並傳送訊息表示:「你如果這樣(指自殺)我也不要活了」,被告竟回覆:「那我們就一起死吧」。迄至同日1時許,被告從其住處出來,並跑至住處大樓頂樓站上椅子揚言自殺,被害人則隨同被告前往頂樓,嗣於被害人與被告返回被告住處後,被告甚提供威士忌給被害人飲用壯膽。至同日7 時57分許,被害人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很抱歉,我看了你的手機,看了你們的對話,我深深的感受到你的抉擇,很感謝曾愛過我的你,也感謝曾愛過你的我,我想把回憶留在最好的時候,希望你能記得我的好,忘了我的自私」等語,被告則於同日8 時1 分許回覆被害人:「我等等9 點就走,謝了,謝謝妳曾經對我這麼好」等死意堅決之文字,被害人已讀後,旋於同日8 時8 分許,自被告住處大樓頂樓墜落後死亡。被告前開所為,為故意或過失對被害人自殺施以言語及精神上助力,係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原告為被害人之母,為被害人因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且原告為應受被害人及其兄姐共同扶養之人,其為53年7 月2 日生之人,於被害人死亡時約為53歲,以106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2136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至其平均餘命之扶養費共為172 萬5115元;又其痛失女兒,精神自受有重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 萬5115元,及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1 月2 日即已知悉被害人自殺死亡,並知悉被告身分,原告雖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民案件),惟未於系爭附民案件中聲請被告獲判無罪時移送民事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駁回原告所提系爭附民案件,原告於108 年4 月13日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告所為係為阻止被害人自殺,其未為任何侵害行為,與被害人自殺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經起訴之幫助自殺犯嫌,業經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未提出喪葬費、慰撫金之單據,其所請求之扶養費、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及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辯稱:原告知悉被害人於106 年1 月2 日自殺身亡之

事及被告身分,其於108 年4 月1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07 年12月21日提起系爭附民案件(見高院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依據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起訴」中斷時效,系爭附民案件雖經高院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以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就因「起訴」所生中斷時效,固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視為不中斷,然起訴必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訴之聲明載明對被告之請求事項,故原告以系爭附民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原告於系爭附民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

107 年12月26日起算6 個月內之108 年4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2 頁,本院卷第7 頁),依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130 條規定自得中斷時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㈡民事請求權與刑事犯罪要件有別,本院得獨立判斷:

⒈按民事訴訟程序在解決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與刑

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自不受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拘束,民事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證據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有利不利證據採否之理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及

第194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經起訴之幫助自殺犯嫌,業經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詞置辯。本件民事訴訟事件與該刑事訴訟案件固然係基於同一事實即被害人自殺所生,惟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故意或過失均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核與刑法第

275 條幫助自殺罪僅以故意行為為限不同,故就二者不同之法律構成要件,民事事件本應獨立判斷,與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全然無關。又民事事件依民法第1 條規定,法院尚須參考習慣及法理加以裁判,尋求民事權利義務之平衡,妥適解決私權糾紛,惟刑事案件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法院須恪守無罪推定及刑法謙抑性之要求,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同一事實,在民事程序與刑事程序作成不同法律評價,乃程序本質使然。故本件被告縱經刑事判決無罪,本院仍須進一步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否,依據全卷資料及辯論意旨,判斷如後,首先敘明。

㈢被告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旨在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故民事法院之判斷,應依個案情事及社會一般認知裁量,惟刑事犯罪有無之判斷,刑事法院應避免不當擴張國家刑罰權。是本件被告就被害人自殺身亡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考量被害人權益保護以及是否不當限制加害人行為自由權衡判斷之,而得與刑事案件為不同之判斷。

⒉查本件被害人自殺之遠因,係被告劈腿交往二女,使被害人

因家庭、工作及感情之不順導致身心俱疲、情緒崩潰等情,有被害人自殺前與原告間最後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工作的不順遂,家庭我也沒顧好,感情更是不用說了。我內心的壓力真的很大。我已經被一堆壓力負能量壓垮了。我找不到出口,我也不想找了。我不勇敢了,我已經崩潰了」,及被害人與被告間最後臉書通訊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

很抱歉,我看了你的手機,看了你們的對話,我深深的感受到你的抉擇,很感謝曾愛過我的你,也感謝曾愛過你的我,我想把回憶留在最好的時候,希望你能記得我的好,忘了我的自私」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至26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161 頁),且此情為被告所明知,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所言自明(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第77頁反面),另被告劈腿之事對被害人之影響,除有被告前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陳述外,亦有證人丁千姿、唐千涵於系爭刑事事件偵查程序所述可稽(見偵字卷第120 至123 頁)。次查被害人自殺之近因,係於106 年1 月1 日18時23分許被害人首度於表明自殺意念後,被告曾經作出欲為同死之表示,被害人趕至被告住處,被告仍拒絕開門與被害人見面,並持續傳送欲自殺之訊息與被害人,被害人則表示:「你如果這樣」、「我也不要活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可見被告欲為同死之表示對被害人或有影響,復佐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供述其於被害人首度打消自殺意念後,與被害人飲酒、再次發生關係並同床共眠、談及被告對於感情之抉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偵字卷第6 頁反面),被告竟於明知被害人二度於翌(2 )日7 時57分許表明自殺意念時,非但未予阻止,仍僅作出欲為同死之表示,此有被害人自殺前與被告間最後LINE對話紀錄「被告:我等等9 點就走、謝了、謝謝就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頁)。依據本件事故發生一切情狀及社會通念,被告邀請因自己劈腿而精神崩潰已有自殺意念之被害人,於被告住處共同飲酒、再次發生關係並同床共眠與談及被告對於感情抉擇,基於邀請精神崩潰者飲酒之自己危險前行為等情事,被告負有作為義務,應阻止被害人二度於極相近時間及地點自殺。認定被告負有此一作為義務,並非要求被告擔保被害人從此以後不再自殺,僅係要求被告於邀請原有自殺意念之被害人在精神狀況欠佳時飲酒後,對其在相近時間、地點即翌日早晨於被告住處樓頂二度自殺,不應全無作為,相對於被害人生命法益受侵害,此一作為義務對被告日常行為自由並未造成過度限制,是被告負有阻止被害人二度自殺之作為義務,可堪認定。惟依前揭卷內證據,被告不僅未嘗試以任何方式阻止被害人二度自殺,甚而再度表明欲為同死,足認被告未履行其作為義務,係以不作為方式對被害人死亡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雖辯稱其於被害人二度自殺時,傳送「被告:我等等9 點就走、謝了、謝謝就好」等訊息係旨在阻止其自殺,然此一抗辯顯與一般客觀第三人對於文義之通常理解不同,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不僅未嘗試以任何方式阻止被害人二度自殺,甚而僅表明其欲為同死,其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可堪認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⒈扶養費及喪葬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3 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

⑵就原告扶養費部分請求,查原告係被害人之母,00年00月00

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可憑(見證件存置袋)。原告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據前揭規定,被害人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不以原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自應由被告負擔扶養費之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具體所受扶養費之損害計算基準為106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2 萬2136元,尚屬合理。

並依據被害人事故發年度即106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3年,及原告已離婚、育有3 子女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害人應分擔之3分之1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2萬8128元【計算方式為:(22,136×234.00000000)÷3=1,728,127.000000000。其中234.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172 萬5115元扶養費,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就原告喪葬費部分之請求,因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支

出喪葬費之金額,亦無法證明其係支出喪葬費之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被害人之母,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因被害人死亡,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卷證資料所顯示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與情狀、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㈣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或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件被害人最終係以自殺結束生命,被告固以不作為方式

為侵權行為,且在道德上具有高度非難性,然自殺行為本身終究係被害人自主決意所為,應認為被害人對其死亡亦有過失,揆諸前揭法則,仍應有過失相抵法則適用。本院審酌被害人係自行結束生命、被告劈腿、表明同死、雖曾阻止首度自殺、但仍共邀飲酒、未積極阻止二度自殺等情節,本院認被害人、被告各應負80%、20%過失責任,是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扣減。

⒊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原為232 萬5115元(計算式:1

,725,115 +600,000 =2,325,115 ),依過失比例減輕扣減,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46萬5023元(計算式:2,325,115×20%=465023)。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5023元,及自其請求翌日即107 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5023元,及自其請求翌日即107 年12月27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