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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 告 張貴富被 告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清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及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100 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8日所召集108 年度第一次董事會就如附表所示各項表決案所作成決議無效。(二)被告應將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經會計師簽証之財務報表、股東名薄、公司債存根薄、最近三個月內之收支報名、財產目錄清冊及使用情形、未來營運計畫、最近三年董事會議事錄、最近一個月已聘用或未來擬聘用之經理職以上人員、暨財務會計人員之學經歷等備置在被告公司處,並提供原告查閱、抄錄、複製;備位聲明: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所召集108 年度第一次董事會就如附表所示各項表決案所作成決議均撤銷。經核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均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先位聲明第1 項、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2 =330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又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請求標的應僅能擇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尚不足3 萬

67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

┌────┬──────────┐│ │案由 │├────┼──────────┤│第一案 │被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民權分貸款額度續約 │├────┼──────────┤│第二案 │被告公司彰化商業銀行││ │雙園分行貸款額度續約│├────┼──────────┤│第三案 │本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貸││ │款額度續約 │├────┼──────────┤│第四案 │申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 │額度續約 │├────┼──────────┤│第五案 │申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 │放款額度續約 │├────┼──────────┤│第六案 │申請永豐銀行信用放款││ │額度續約 │├────┼──────────┤│第七案 │通過國泰世華銀行申請││ │應收帳款承購案 │├────┼──────────┤│第八案 │通過廢止台北分公司案│└────┴──────────┘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