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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 告 卓明宏被 告 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趙麗雲被 告 廖淑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趙麗雲與被告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第六屆(任期: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廖淑霞與被告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第六屆(任期: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7 號、92年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第2 項原為:「確認被告趙麗雲當選臺北市國興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違反住戶規約第11條。」、「確認被告廖淑霞當選臺北市國興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違反住戶規約第11條。」,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國興管委會)為被告而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民國108 年3 月26日調查筆錄、民事追加被告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55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涉及趙麗雲、廖淑霞2 人當選國興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訴訟必須追加國興管委會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況趙麗雲、廖淑霞2 人已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63 頁),準此,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趙麗雲與國興管委會間之第6 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廖淑霞與國興管委會間之第6 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被告間第6屆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未明。參以上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涉及國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是否有效改選、國興管委會組織之適法性等,而原告係臺北市國興社區(下稱國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關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否,將影響原告本諸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又上開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國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國興社區於106年11月4 日召開106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會中決議選任趙麗雲、廖淑霞2 人為第6 屆國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惟趙麗雲、廖淑霞2 人均曾犯刑法妨害名譽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而依國興管委會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6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選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維修委員及管理委員,其已選任者,視為當然解任:…六、曾受刑事處分或有不良前科,並經法院判決者。」,足證趙麗雲、廖淑霞2人均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已充任者應當然解任,則其等與國興管委會間自無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趙麗雲與國興管委會間之第六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廖淑霞與國興管委會間之第六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趙麗雲前於90年間,因發現國興社區消防檢修申報費高達新臺幣(下同)27萬6,000 元,相較鄰近社區同項費用僅為3 萬1,500 元,可知國興社區超額支出近九倍之金額,遂在國興社區張貼公告,告知住戶上開訊息,卻遭時任國興管委會主任委員許慶華提起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告訴,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被告廖淑霞則自84年起擔任國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於93年間發現國興社區有數件公共工程發包均未按程序通知各棟委員參加工程議價及比價,廖淑霞認管委會違法亂紀,因而與許慶華發生爭執並口出穢言,嗣許慶華對廖淑霞提起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後,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8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趙麗雲、廖淑霞2 人所犯刑法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罪,雖該當系爭規約第11條第6 款「曾受刑事處分或有不良前科,並經法院判決者」之解任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事由,但趙麗雲、廖淑霞2 人所為均符合同條款但書「係因維護本社區住戶之權益,而受刑之宣告」之除外規定,故趙麗雲、廖淑霞

2 人自得擔任國興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況原告之前擔任國興管委會第5 屆主任委員時,自承其曾犯刑法賭博罪,被告因認原告之主委任期即將結束,遂不追究其主委資格之合法性,本件原告卻以上開事由爭執趙麗雲、廖淑霞2 人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及趙麗雲、廖淑霞均為國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國興社區於106 年11月4 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選任趙麗雲、廖淑霞為國興管委會第6 屆管理委員,任期為107 年

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嗣國興管委會職務委員推選會議於同年月13日推選趙麗雲為第6 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廖淑霞為維修兼安全委員。國興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選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維修委員及管理委員,其已選任者,視為當然解任:

一、犯詐欺、背信、侵占罪、違反工商管理法令、虧空公款或偽造文書,經檢察官起訴者。二、曾受有期徒刑宣告者,及褫奪公權者。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兩年者。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六、曾受刑事處份或列有不良前科,並經法院判決者。(但係因維護本社區住戶之權益,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七、欠繳本社區之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者」。又趙麗雲前於91年間,因犯刑法加重誹謗罪,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廖淑霞前於93年間,因犯刑法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廖淑霞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出席人員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系爭規約、106 年11月份職務委員推選會議紀錄、趙麗雲及廖淑霞之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73 至781 頁;本院卷第39至54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任。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關於管理委員會之籌組運作規範,屬公寓條例尚無規定,可於規約規定之事項。公寓大廈為目前社會一般國民集居之建築形態,為因應公寓大廈而衍生之複雜管理問題,因而於公寓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自治管理組織,是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任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以利推動社區事務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組成之人數、設置多少委員、如何選任等,本應尊重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即多數住戶之意思)而定,是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上國家立法並不加以干涉。㈡查系爭規約乃國興社區於96年11月3 日召開第1 次區權人會

議,就會議通知所附住戶規約草案逐條討論、修正,並經決議通過,有國興社區96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7 至239 、320 頁)。系爭規約既經國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自有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國興管委會管理委員之選任資格,應遵循系爭規約之規定。又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6 款關於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維修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選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維修委員及管理委員,其已選任者,視為當然解任:…

六、曾受刑事處份或列有不良前科,並經法院判決者。(但係因維護本社區住戶之權益,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見補字卷第767 、768 頁)。查趙麗雲曾犯刑法加重誹謗罪,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

000 元確定;廖淑霞前犯刑法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廖淑霞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規約上開規定,趙麗雲、廖淑霞2 人均不具備充任國興管委會管理委員等之資格,趙麗雲所任管理委員(含主任委員)職務,及廖淑霞所任管理委員(含維修委員兼安全委員)職務應視為當然解任。

㈢趙麗雲、廖淑霞固辯稱:其等所犯刑法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

罪,雖該當系爭規約第11條第6 款本文規定,但趙麗雲係因擔任國興管委會會計時,發現當時主任委員許慶華之花費比別的社區貴,如消防檢修申報費高達27萬6,000 元,遂在社區張貼公告,卻遭許慶華提起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告訴而遭判處罰金3,000 元;廖淑霞則於93年擔任國興管委會管理委員時,發現主任委員許慶華未按程序通知各棟委員參加議價、比價,認為管委會違法亂紀,才會至管委會辦公室與許慶華發生爭執,進而口出穢言,故趙麗雲、廖淑霞2 人所為均符合系爭規約第11條第6 款但書:「但係因維護本社區住戶之權益,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再此限」之除外規定,其等均具有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云云。惟查:

⒈有關趙麗雲部分:觀之卷附本院91年度簡字第3154號民事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28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91年度偵字第23716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1至44、97、98頁),可知趙麗雲係因擔任管委會之會計職務時,遭指為會計帳目不清,始在社區公告欄、電梯旁張貼內容含有指摘許慶華:…給無恥、無知之徒的建言,正義感與功德並非隨口說說就能擁有,惡質地愚弄良善、欺瞞良知,報應將隨即臨頭等語之社區簡訊,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3154號民事判決認定其妨害許慶華之名譽,違反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規定,判處罰金3,

000 元確定。又趙麗雲、廖淑霞另案以許慶華擔任國興管委會第8 、9 、10屆主任委員期間,有帳目不清、不當支出消防檢修申報費等費用之行為,違反刑法詐欺、背信罪為由,對許慶華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96年度上議字第6047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至116 頁)。再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趙麗雲於93年9 月27日調閱國興管委會包含消防檢修申報費等帳目之單據及憑證後,自承金額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綜上各情,趙麗雲另案所犯妨害名譽之行為,尚難認屬維護國興社區住戶權益之行為,趙麗雲抗辯其符合系爭規約第11條第6 款但書「因維護本社區住戶之權益,而受刑之宣告者」之除外事由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⒉有關廖淑霞部分:參諸本院94年度易字第683 號、臺灣高等

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可徵廖淑霞係於96年9 月10日上午,國興管委會主任委員許慶華與其他委員及廠商在辦公室召開公共設施改善工程議價協調會議時,接續多次以數十句「沒卵葩(台語)」、「小人」等穢語,侮辱許慶華,經法院認定其違反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並判處拘役50日確定。衡酌廖淑霞所為上述侮辱許慶華之場合及言論,亦難認其所犯屬維護國興社區住戶權益之正當行為,廖淑霞抗辯其符合系爭規約第11條第6 款但書規定之解任管理委員之除外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㈣至原告擔任國興管委會第五屆主任委員時,其前於82年間因

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2年易字第62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原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2 5頁),固可徵原告擔任第五屆主任委員亦違反系爭規約第11條第6 款之規定,然此與趙麗雲、廖淑霞得否擔任國興管委會第六屆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涉,尚難為有利於趙麗雲、廖淑霞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6款規定,趙麗雲、廖淑霞2 人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資格應當然解任等語,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6 款規定,趙麗雲、廖淑霞2 人充任系爭管委會第6 屆(任期:107 年1 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管理委員之資格應當然解任,趙麗雲亦無從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趙麗雲與國興管委會間之第六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廖淑霞與國興管委會間之第六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