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 告 彭誠宏被 告 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高欽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元,及提出原告為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第9屆第1 次之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決議中,有關理事、監事之選舉結果均為無效。備位聲明:請求將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第9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決議中有關理事、監事之選舉結果均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原告以一訴主張先位及備位聲明,係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雖有數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然因原告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訴訟利益僅有一個,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 項係主張108 年1 月18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108 年第9 屆第1 次理事會會議決議、第9 屆第1次監事會會議決議均無效,經核其聲明係在確認獨立之3次會議決議均屬無效,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原告請求確認之內容,係基於其為會員所生之權利,核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自屬財產權之範圍,惟審酌上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原告如獲勝訴所受之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從依卷內資料形式推估計算,是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先位之訴之三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 萬元,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為495 萬元(165 萬元×3 =330 萬元)。
㈢、原告以一訴主張先位及備位聲明,係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雖有數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然因原告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訴訟利益僅有一個,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聲明價額最高者即495 萬元定之(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108 年1 月18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108 年第
9 屆第1 次理事會會議決議、第9 屆第1 次監事會會議決議,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亦應核定為495萬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49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7005元(計算式:50,005-3,000 元=47,005元)。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