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 告 張淑晶被 告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所核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2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領走貸款後,僅繳交貸款本息13餘萬元,即未再繳款,亦未將款項返還原告,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51萬元,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 152萬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僅繳納一部分貸款本息而為不完全給付,乃追加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71 頁),原告所為之追加,請求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於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友人即訴外人鄧盛鴻名下,並向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申辦貸款,供鄧盛鴻每月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嗣第一銀行民生分行通知貸款 152萬元已核發,原告胞兄即被告與鄧盛鴻於101 年6 月5 日一同前往第一銀行民生分行領取貸款,被告並聲稱原告有授與代理權予被告,鄧盛鴻認被告乃原告胞兄應無問題,且被告佯稱其拿錢後會轉交原告用以繳交貸款本息,故鄧盛鴻領到銀行核發之 152萬元貸款後即交予被告,惟被告以其瑞興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於101 年9 月4 日付16,500元、 101年10月4 日付16,500元、101 年11月5 日付16,314元、 101年12月5 日付16,314元、102 年1 月8 日付16,314元、 102年2 月4 日付16,500元、102 年3 月5 日付16,500元、 102年4 月8 日付16,500元,合計繳交貸款本息 131,442元後,即未再繳款,經第一銀行通知鄧盛鴻無人繳納貸款本息將對其強制執行,鄧盛鴻乃向原告質問為何不繳貸款影響其信用,原告始知悉貸款已下來,且鄧盛鴻已將 152萬元貸款交予被告,惟原告從未同意將貸款交予被告。嗣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 152萬元貸款,被告稱其當時經濟有困難,就當作是把錢借他,其會去繳納貸款,故原告將該筆款項借貸予被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之後並未繳納貸款,原告再去找被告,被告改稱不如委任被告,其會按期繳納貸款,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自102 年4 月8 日起轉變為委任關係,然被告嗣後仍未繳納貸款,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前揭自第一銀行民生分行領取之 152萬元貸款係要用以繳交貸款本息,但被告將錢取走後,僅繳納一部分房貸即未再繳款,亦未還錢予原告,致原告必須另外借錢繳納貸款本息,侵害原告之權利, 152萬元貸款扣除被告已繳納貸款本息131,442 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 1,388,558元,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無力繳納全額訴訟費用,故為一部請求,求償51萬元。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云云,惟系爭房屋本係被告登
記在訴外人許全安名下,嗣許全安要終止與被告之合作,但被告並無多餘金錢給許全安,欲移轉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稱原告需支付裝潢費用 1,035,807元予許全安之委任律師始能過戶移轉,經找補計算後,原告共匯款 963,293元,系爭房屋並於106 年6 月1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借名登記人頭鄧盛鴻。原告負責處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房屋稅、水電單據及管理系爭房屋,當然是系爭房屋之屋主。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1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貸款之內容,與鄧
盛鴻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提103 年度訴字第1186號案件事實完全相同,均為主張不當得利 152萬元,原告於本案並未提出異於前案之新事證,至當事人雖有不同,惟該案之起訴狀及後續多份陳報狀均為原告操刀撰述,請鈞院斟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重複起訴或應受爭點效之限制。除本案外,原告另向被告提起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795 號及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36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4號),前後二案均屬同一主張,即有重複起訴情事。
㈡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當初購屋時,係由被告及借名人頭
許全安購買,惟因系爭房屋漏水,許全安執意退出,經原告介紹其友人鄧盛鴻來擔任被告人頭承購系爭房屋,本與原告無任何關係,後來卻遭原告侵占,被告曾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之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無法證明所有款項皆為被告所出而敗訴,但這不意味原告有出資取得系爭房屋,且被告當時藉由人頭鄧盛鴻貸款取得系爭房屋時,該 152萬元貸款係用於返還貸款及維修修繕漏水所用。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被告係因認定系爭房屋為自己所有,始願意支付貸款及修繕漏水費用。被告取得 152萬元貸款後,即於101 年 6月5 日將 115萬元存入鄧盛鴻帳戶,並隨即遭原告領取使用。倘該筆貸款係用於繳交房貸,直接存入鄧盛鴻戶頭由銀行直接逐月扣款即可,該筆款項領出原因在於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且被告支付之費用遠大於 152萬元,兩造間從未有任何消費借貸之書面及口頭承諾。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係兄妹,訴外人鄧盛鴻係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路○○○ 號5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於101 年3 月1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曾於101 年間以系爭房屋提供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申辦貸款,此有原告所提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同段930、93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3頁)。鄧盛鴻曾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係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有於101 年6 月5 日將貸得之 152萬元交付被告,與被告達成委託被告按月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委任契約,惟被告僅於101 年9 月4 日至102 年
4 月8 日間,按月匯款共計繳納 131,442元,自102 年5 月起即未繳款,且拒絕返還剩餘款項,故主張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388,558元本息(鄧盛鴻最初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14號移轉管轄裁定移送至士林地院後,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並撤回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86號為鄧盛鴻之訴駁回之判決,鄧盛鴻提起上訴,追加主張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第227 條第1 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倘認兩造間自始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則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本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全案確定等情,有判決全文在卷可參,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全案卷宗查閱完畢。被告主張本件訴訟與上開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事件比對後,本件訴訟有重複起訴或應受爭點效限制等情,惟所謂之重複起訴及爭點效,均以當事人相同作為前提基礎,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既以鄧盛鴻為原告(鄧盛鴻在該案前階段有委任本件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嗣後終止委任,惟此並不影響鄧盛鴻方為該案原告之事實),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即有所不同,尚無被告所指重複起訴或爭點效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而,鄧盛鴻係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且為登記謄本所示第一銀行貸款案之債務人(借款人),具深切利害關係,其與被告間上開民事訴訟案卷內資料,自得作為本件訴訟判斷時之依據。又被告提及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4 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95 號事件,經本院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閱結果,與本件訴訟涉訟之範圍顯有不同,被告質疑有重複起訴云云,尚無可採。
㈡依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案卷所示,鄧盛鴻於
該案主張系爭房屋係本件原告購買且借名登記於鄧盛鴻名下,鄧盛鴻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貸得款項繳納先前貸款債務後,尚餘 152萬元,鄧盛鴻於101 年6 月5 日自所開設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領出 152萬元交予被告收受,被告曾於
101 年9 月4 日至102 年4 月8 日間,按月匯款16,500元或16,314元繳納上開房屋貸款(共繳納 131,442元),此有鄧盛鴻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前述貸款借據與增補條款約定書附於該案卷宗可參(103 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31至35頁、第138 至140 頁)。鄧盛鴻在該案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委託被告按月繳納上開房屋貸款之分期應還款),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為鄧盛鴻舉證不足,無從認定委任關係存在,其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第227 條第1 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388,558元本息,均不應准許,因而駁回鄧盛鴻之請求,裁判確定。
㈢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並提出被告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101 年6 月1 日協議書、匯款 963,293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為證(本院卷第251、25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係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細觀原告所提上開協議書,係由被告(甲方)、訴外人許全安(甲方)、原告(乙方)共同簽立(另有將訴外人盧雪玉列為乙方,惟簽名欄由原告簽自己姓名表示代簽),其內表明「雙方合作開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裝潢修繕工程,今合意終止,訂立條款如下:一、乙方應給付甲方103萬5,807元,並於
101 年6 月6 日前匯至甲方指定之崔駿武帳戶(帳號等資料詳卷)。二、乙方應於101 年6 月4 日前清償甲方許全安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帳號(詳卷)之貸款利息即塗銷抵押權之違約金。雙方確定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後,乙方得逕於第一項之匯款扣除之。……」是由前述協議書文字內容,僅足顯示甲乙雙方就系爭房屋裝潢修繕工程事宜表示合意終止,並約定終止後雙方就前述事宜需負擔之相關權利義務,尚無從得出甲乙雙方有協議約定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乙方之意思。原告憑上開協議書及匯款憑證,即謂自己已取得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云云,舉證顯屬不足。何況,由原告自述內容對照被告陳述可知,系爭房地確實原係由被告以訴外人許全安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被告以許全安名義購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高達上千萬元(此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474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內,均有提及),實難認原告僅憑給付上開金額即得承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被告與鄧盛鴻間曾就系爭房地涉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被告主張與鄧盛鴻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鄧盛鴻返還系爭房地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認被告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舉證不足,駁回其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判決及裁定全文在卷可參,然由前述判決全文意旨觀之,前述判決僅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認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與鄧盛鴻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未認定系爭房地真實所有權人為何人。是以,原告以自己係系爭房地真實所有權人,鄧盛鴻名下系爭房地申辦取得之貸款實質上須由原告繳付,被告取走貸款 152萬元卻未持續繳付分期款,使原告受有損害為由,而訴請被告賠償或返還,所憑之前提基礎「原告係系爭房地真實所有權人(故被告所為,使原告受有損害)」,顯然不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就此部分之舉證亦明顯不足。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鄧盛鴻名下系爭房地實係原告所有
,鄧盛鴻向第一銀行申辦之貸款本息實質上須由原告繳付,但鄧盛鴻誤信被告所言,將 152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僅繳付數期分期款,嗣後未再繳款,故以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本息,羅列之請求權基礎包含: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⒈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 152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貸之金錢云云,業經被告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關於原告所稱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是以,原告應舉證說明「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係於「101 年
6 月貸款下來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前述 152萬元係由第一銀行核發予借款人鄧盛鴻之貸款,匯入鄧盛鴻帳戶,由鄧盛鴻提領後交付被告收受,此由士林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1186號事件之卷宗內資料足以得知,原告尚曾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事件以證人身分證稱:「(上訴人帳戶於101 年6 月5 日有現金支出 152萬元,妳是否知道該筆交易過程?)鄧盛鴻事後跟我說過,但是他領款的時候我沒有在場。」(104 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卷一第139 頁反面),足資顯示鄧盛鴻交付 152萬元予被告時,原告不在現場之事實。準此,原告究竟如何與被告就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達成互相合致,顯屬不明,原告亦從未能具體說明兩造成立借貸意思表示之過程為何、有無約定清償期、清償地、清償方式等,更從未能具體說明自己如何「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是以,原告就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舉證明顯不足,則其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本息云云,自無理由。
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開 152萬元構成不當得利,並陳稱:
從銀行貸款而出之 152萬元是要去繳貸款本息,但被告無任何法律關係把錢拿走,構成不當得利,要求被告返還51萬元本息云云。然而。前述 152萬元係由第一銀行核發予借款人鄧盛鴻之貸款,匯入鄧盛鴻帳戶,由鄧盛鴻提領後交付被告收受,從形式上觀之,鄧盛鴻既為上開銀行貸款之借款人,又係親自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人,倘謂其內涉有不當得利情事,受有損害之人應係鄧盛鴻,原告主張自己受有損害,應係本於其所稱「原告係系爭房地真實所有權人(故被告所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之前提基礎,然該部分舉證明顯不足,業經說明如上,是其主張被告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自無從認定可採。原告另主張兩造就前述
152 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委任關係云云(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業經說明如上,委任關係一節,另參下述),倘屬真實,則被告受領該筆 152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倘原告真意係指曾有上開法律關係,惟嗣後前述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然因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委任關係存在等事,說明及舉證均顯然不足(均無從認定該等法律關係存在),亦無從認為可採,原告針對上開客觀事實如何構成不當得利,既未具體說明,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得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本院卷第
371 頁),主張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要求被告賠償51萬元本息云云,則原告自應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如何認為係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行為。
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前述 152萬元係由第一銀行核發予借款人鄧盛鴻之貸款,匯入鄧盛鴻帳戶,鄧盛鴻提領後交付被告收受,從形式上觀之,負有按月繳納貸款本息義務之人係鄧盛鴻,倘謂其內涉有侵權行為情事,未按月向第一銀行繳納貸款本息而受有損害之人應係鄧盛鴻,原告主張自己受有損害,應係本於其所稱「原告係系爭房地真實所有權人(故被告所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之前提基礎,然該部分舉證明顯不足,且實係牽涉原告所稱與鄧盛鴻間另有貸款由原告繳納之約定,而非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且關於原告所受損害為何、被告有何具體不法行為,彼此間之因果關係等事,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原告據此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無可採。
⒋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⑵原告主張兩造之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委由被告以
系爭 152萬元處理按月繳納第一銀行貸款之事務,被告怠於繳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表示,且因被告怠於繳納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經被告否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既係本於委任契約終止後而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領之系爭 152萬元之餘款),則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一節,牽涉原告所稱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前提即「債之關係存在」,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判決有記載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或原告與鄧盛鴻間云云,惟遍觀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判決全文,僅載有被告在該案抗辯「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本件被告)與張淑晶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鄧盛鴻)僅係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出名人,縱有上訴人所稱之委任契約,亦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張淑晶,或被上訴人與張淑晶之間」,法院並無認定如原告所稱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對於所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稱「由消費借貸關係,於102 年4 月8 日轉變為委任關係」等情實屬曖昧不明(本院卷第371 頁),於法律上亦無從理解,且所稱兩造有達成合意之事實亦無任何舉證,本院自無從得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51萬元本息云云,自無足採。
⒌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不明確,本院曾於108 年6 月27日對原告進行訊問程序(推問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以查明有無管轄權,並裁定駁回被告移轉管轄之聲請),原告具狀催促進行言詞辯論,本院於同年9 月16日、10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然原告遲未針對其羅列之各項請求權基礎,分別表明具體原因事實(例如: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消費借貸之合意成立於何時、借貸金額為何;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被告受有多少利益、原告受有多少損失、利益為何會流動至被告處;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成立於何時、侵害原告何種權利;主張委任關係終止,委任關係何時成立、何時終止、委任內容為何,本院就上開事項已於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分別闡明,參本院卷第202 頁),本院曾於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要求原告就所提各項訴訟標的分別具體表明對應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並諭知原告最遲應於108 年11月17日前將補正書狀提出到院,且應自行寄送繕本予被告,如逾期未提出即發生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 2項之失權效,並予記明筆錄(本院卷第205 頁),原告遲至同年11月25日方提出陳報狀到院(本院卷第271 至363 頁,然其內諸多資料於形式上觀之與本件訴訟爭執並無關連,又其陳報狀所載與本件訴訟有關事項,業經其當庭以言詞陳述,已載明於筆錄內),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尚未收到繕本,原告亦未能提出業經被告簽收繕本之憑證(原告自述於同年11月25日寄出,對被告而言,顯然無法及時收到繕本並答辯),則原告怠於遵時提出書狀並送達繕本予被告,爰斟酌上情,不審酌原告上開陳報狀內容。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1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書狀中仍無交代上開各項請求權基礎成立要件及所憑證據,本院認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