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 告 塗林愛麵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追加起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合泰公司應指示履保銀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 萬5,899元。(二)備位聲明:1.被告程音嚶應協同被告合泰公司指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兆豐中和分行)給付原告528萬5,899元;2.被告程音嚶應給付原告8 萬7,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合泰公司應指示兆豐中和分行給付原告528 萬5,899元。(二)備位聲明:1.被告程音嚶應協同被告合泰公司指示兆豐中和分行給付原告528萬5,899元;
2.被告程音嚶應給付原告178萬2,575 元,及其中8萬7,5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9萬5,000元自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擴張訴之聲明,實質上即為訴之追加,擴張部分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核原告追加後訴訟標的,其中價額最高者為備位之訴部分706萬8,474元【計算式:528萬5,899元+178萬2,575 元=新臺幣706萬8,4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9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萬4,262元,尚應補繳1萬6,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