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 告 李雨芬被 告 陳麗華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被 告 陳璽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璽瑄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麗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5日參加被告陳麗華所發起之互助會,並按月繳納互助會會款存入陳麗華帳戶,嗣於107年8月間,伊擬標下互助會之際,始知悉陳麗華已無還款能力,乃向本院訴請陳麗華給付會款,經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299號判命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4萬5,400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准予假執行在案。詎陳麗華於前案判決後提起上訴,旋於107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12月19日移轉轉登記至其妹即訴外人陳麗卿之女陳璽瑄所有,足以減少陳麗華之責任財產,陳麗華復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自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陳璽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麗華答辯以:
系爭房地係陳麗卿即陳璽瑄之母於97年4月23日出資購買,自始至終均由渠等管理使用收益,僅因當時陳麗卿與配偶生意失敗,信用不良,故最早原商議由陳麗卿大伯之女陳沛妤出名為買受人,後因陳沛妤亦需購屋,乃改由伊小弟陳明銓為登記名義人,復因陳麗卿亟需資金周轉,陳明銓經常前往大陸經商,方借名登記至伊名下。伊前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0萬元,實係代陳麗卿辦理,貸得之款項亦交與陳麗卿使用,貸款本息亦皆由陳麗卿自行繳納。104年後陳麗卿曾多次表示希望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至其女陳璽瑄名下,然因無力清償貸款,且銀行不同意貸款予陳璽瑄,以致遲未進行。至107年8間渠等方知悉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需處理轉貸問題,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璽瑄所有。而伊向來與父母居住,與陳麗卿、陳璽瑄間並無同財共居關係,且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故此舉並無減損自身財產,亦非為逃避積欠原告之互助會會款債務所為。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陳璽瑄答辯以:
系爭房地係伊父母出資購買,且由伊等裝潢並支付相關費用後居住使用,陳麗華從未負擔系爭房地之任何費用,實係因伊父母生意失敗、信用破產,原商借伊堂姐陳沛妤出名為買受人,後因陳沛妤自己購屋,乃借名登記在陳麗華名下。伊等後來向合作金庫貸款之本息多年來亦均由陳麗卿和伊繳納。且自104年間起陳麗卿即多次表示希望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然均未能如願。於107年間系爭房地因陳麗華積欠訴外人蔡德雯借款未清償而遭查封,伊遂更積極詢問過戶系爭房地之方法,此與陳麗華積欠原告之會款債務無涉。又107年間陳麗華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陳清豊借款時,亦有徵求陳麗卿之同意,足見陳麗卿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原告於105年7月5日參加被告陳麗華之互助會,因被告陳麗
華未給付合會會款,原告向本院簡易庭起訴後,由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店簡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陳麗華應給付原告54萬5,400元,陳麗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1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
分案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0382號執行事件辦理,然執行無結果。
㈢被告陳麗華於107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璽瑄。
四、原告主張伊對陳麗華有債權,然陳麗華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移轉與陳璽瑄,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伊之債權,伊自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其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其間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然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麗華移轉系爭房地予陳璽瑄,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原告主張被陳璽瑄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麗華所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麗華移轉系爭房地予陳璽瑄,其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聲請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璽瑄前,既登記為陳麗華所有(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異動索引表),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自推定陳麗華適法有此權利,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陳麗卿出資取得,借名登記於陳麗華名下,陳麗卿為實際所有權人,其與陳麗卿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陳麗卿出資所購買,僅借名登記予陳麗卿云云,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放款繳款存根、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安裝瓦斯器材作業記帳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管線裝置登記表暨聲明書、用戶服務作業單、施工登錄卡及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切結書等多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225頁、第329-339、419-426頁及本院卷二第29-54頁),並經證人陳大欣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0-362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陳麗卿有支付相關費用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係由陳麗卿本人所出資購買。而觀之上開97年4月23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麗卿僅為買受人陳沛妤之代理人,且於97年9月15日雙方係指定登記名義人為陳明銓(即陳麗華之弟,參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已難認陳麗卿為實際買受人。再依系爭房地交款備忘錄所記載(見同上卷第423頁),本件買賣價金為400萬元,其付款方式為:第1期款於97年4月23日分別以現金10萬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分行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繳納兌現,尾款310萬元則於97年10月7日以現金10萬元、及匯款300萬元至大漢和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方式繳納,而證人陳麗卿雖證稱:我是買方。當初是以現金買,我借用陳沛妤名字買的,因當初我信用有瑕疵,房屋被拍賣,當時第一次拿10萬元給仲介斡旋金,剩下再付給代書,繳款方式有的是匯款至李貴一帳戶,有的是現金給代書,400萬元交清後才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374頁),然迄今竟均無法提出其所稱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證明文件,或向本院陳報其匯款之帳戶為何,僅空言以現金交付,自難遽信為真。況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日係先登記於陳明銓名下,嗣於同年11月26日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陳麗華,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則依上開歷次移轉登記資料,尚無從推論實際出資及所有人為陳麗卿。而被告雖抗辯陳麗卿其後向合作金庫貸款供裝潢及生活費,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4萬元,該貸款本息均由陳麗卿繳納等語,並提出上開匯款單為憑,然系爭房地係以現金付款及匯款之方式於移轉登記前即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上開向合作金庫貸得之款項顯非供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是縱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充其量亦僅得證明陳麗卿或有資金周轉需求,而由陳麗華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並由陳麗卿自行繳納本息乙節,尚難據以證明系爭房地即為陳麗卿所出資購買甚明;佐以被告陳麗華亦曾於107年5月31日向訴外人陳清豊借款時,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而陳麗卿與陳麗華為姊妹,陳麗華無償提供房屋供居住或相互資助之情形皆屬人情之常,實無從僅以陳麗卿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或曾繳納合作金庫貸款本息,即認定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況由陳麗華向他人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為物上擔保乙節觀之,亦難認其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
3.又被告雖抗辯:107年間因陳麗華積欠其姐陳麗香之女蔡德雯借款無法清償,系爭房地遭蔡德雯聲請強制執行,陳麗卿擔心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協助清償借款等語,並提出上開切結書及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及本院卷二第35頁),惟苟系爭房地確為陳麗卿出資購買,陳麗香豈有不知之理,而任憑其女蔡德雯查封拍賣非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而陳麗卿既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且與陳麗華為姊妹關係,縱其同意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無從證明其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
4.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係陳麗華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地;復審酌陳麗華亦曾提供系爭房地抵押貸款,自難認被告陳麗華與陳麗卿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則被告辯稱渠等2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不足採取,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認為其登記公示之陳麗華,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陳璽瑄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
7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麗華所有,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若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
2.查系爭房地為陳麗華所有,業經認定如前。而陳麗華於107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璽瑄,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12月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陳麗華並未收取任何對價,核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亦無可疑。又陳麗華積欠原告互助會會款54萬5,400元暨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獲清償,有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299號判決、及108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31頁、第161-163頁)。且原告前持上開第一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惟未獲清償(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再依108年5月30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參限閱卷),陳麗華於107年度名下財產僅有6萬5,640元,且無任何收入;陳麗華於本院復自承:我現在一個月賺2萬8,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語(本院卷一第177頁);顯見陳麗華之資力確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至灼。則其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洵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璽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璽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麗華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號├───┬────┬───┬───┼────┼─────┤│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百分比 │├─┼───┼────┼───┼───┼────┼─────┤│1 │新北市○○○區 ○○○段│ 302 │ 993.16 │ 300/9520 │└─┴───┴────┴───┴───┴────┴─────┘┌─┬───┬─────────┬─────┬────────────┬──┐│編│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 建物總面積(平方公尺)│權 ││ │ │ │ │ │利 ││號│建號 ├─────────┤要建材及房├─────┬──────┤範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主要│圍 ││ │ │ │ │計 │建材及用途 │ │├─┼───┼─────────┼─────┼─────┼──────┼──┤│ │ │新北市○○區○○段│ │ │ │ ││ │ │302地號 │鋼筋混凝土│2 層: │陽台:11.72 │1/1 ││1 │0260 ├─────────┤造5層樓 │88.71 │ │ ││ │ │新北市○○區○○路│ │ │ │ ││ │ │663巷1弄5號2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