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一五一絲綢織品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德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被 告 陳七春
陳慧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七春、陳慧鳳為夫妻,其等以非法方式取得協議書,被告陳七春即持協議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5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宜蘭地院支付命令),命原告2人給付被告陳七春新臺幣(下同)943,249元暨利息,原告疏未異議,致系爭宜蘭地院支付命令確定,原告並持系爭宜蘭地院支付命令向宜蘭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712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陳慧鳳持協議書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1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本院支付命令),命原告蔡德陽給付被告陳慧鳳270,000元暨利息,原告疏未異議,致系爭本院支付命令亦確定,被告陳慧鳳並持系爭本院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255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上開二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17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惟被告已於民國108年1月12日非法至原告位於宜蘭縣○○鄉○○村○○街000號工廠(下稱裁剪廠)內,強行取走進口布料及機具價值300萬元以上,原告自得依法主張抵銷。是原告2人對被告陳七春之債務943,249元暨利息及原告蔡德揚對被告陳慧鳳之債務270,000暨利息(下合稱系爭債務)確實存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陳七春、陳慧鳳參與併案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七春係擔任原告一五一絲綢織品有限公司(下稱一五一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原告一五一公司未遵期清償借款,致被告陳七春名下財產遭債權人扣押執行分配完畢,原告簽立協議書同意償還被告遭債權人扣押之財產;然原告未依協議書履行還款協議,被告陳七春、陳慧鳳方分別執協議書取得系爭宜蘭地院支付命令及系爭本院支付命令。被告陳七春於107年10月持系爭宜蘭地院支付命令向宜蘭地院聲請對原告名下位於宜蘭市○○路○段000巷000號成衣廠(下稱成衣廠)、裁剪廠、宜蘭縣○○鄉○○○路00000號匏崙農場(下稱匏崙農場)三處財產為強制執行,107年11月6日原告蔡德揚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偵查庭結束後原告蔡德揚主動請求被告陳七春撤回或延緩強制執行,並書立同意書予被告陳七春同意:「被告陳七春全權處理變賣放置於裁剪廠之布料與機具」、「成衣廠所有機具及材料抵押給被告陳七春全權處理,另原告所收取客戶尾款,並交予被告陳七春及陳慧鳳至完全清償債務為止。」107年11月13日第三人告知被告陳七春:「當日成衣廠鐵捲門關閉,廠內機台可能已於夜間搬走。」被告陳七春聯繫不上原告蔡德揚,當晚便與原告一五一公司之組長王秋雲以LINE通話,王秋雲表示:「蔡先生(原告蔡德揚)已將車縫機台分給員工保管,由員工在家承做公司訂單,且這些機台,早在7月時,原告就已分給員工抵債。」翌日被告陳慧鳳至現場了解,發現成衣廠內車縫機台大多已搬走,只有大批布料、裁片、衣服、帆布袋、車縫線材、拉鍊、鈕扣等材料配件以及少數機台、冷氣等設備,廠內凌亂不整;107年12月中旬王秋雲表示成衣廠的機台、布料、衣服都搬到匏崙農場,因原告蔡德揚違約在先,被告遂依同意書之約定,處理變賣放置於裁剪廠、成衣廠之布料與機具;然因裁剪廠內之庫存布潮濕、污損而有瑕疵,被告分別於107年12月初以190,000元賣出部分庫存布料、於107年12月15日以21,000元賣出裁刀一支與鬆布機一台、於108年1月12日以48,000元賣出匏崙農場之庫存布料共計40支,合計259,000元,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陳七春之債務。是原告雖已有為部分清償,惟並未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取走布料及機具以抵消系爭債務,前揭布料及機具價值300萬元以上高於系爭債務,是系爭債務業經清償而全部消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債務有無因被告取走原告前開布料及機具而消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敘之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蔡德揚於107年11月6日簽立2紙同意書交予被告,第一
紙同意書記載:「本人蔡德揚係一五一絲綢織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茲同意債權人陳七春全權處理變賣放置於宜蘭縣○○鄉○○村○○街000號之布料與機具,變賣之金額依債權比例4:1,償還積欠債權人陳七春及陳慧鳳之部分債務。備註:本人並同意位於位於宜蘭市○○路○段000巷000號之工廠所有機具及材料全部押給債權人陳七春全權處理,另本人所收取客戶尾款,並交予陳七春及陳慧鳳,至完全清償債務為止。」原告蔡德揚簽名、捺指印於立同意書人位置,並記載原告蔡德揚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第二紙同意書記載:「本人蔡德揚係一五一絲綢織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茲同意:一、債權人陳七春全權處理變賣放置於宜蘭縣○○鄉○○村○○街000號之布料與機具,變賣之金額依債權比例4:1,償還積欠債權人陳七春及陳慧鳳之部分債務。二、位於宜蘭市○○路○段000巷000號之工廠所有機具、材料亦全部抵押給債權人陳七春,直至債務全部清償為止。」原告蔡德揚並簽名、蓋原告一五一公司公司印章、蓋原告蔡德揚印章於立同意書人位置,並記載原告一五一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原告蔡德揚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否認該2紙同意書之實質上真正,勘認該2紙同意書確實為蔡德陽所簽立。本院審酌第一紙同意書僅有原告蔡德揚之簽名,無法確知原告蔡德揚是否代理原告一五一公司,是本院僅能認第二紙同意書確實係原告蔡德揚代表原告一五一公司所簽立,從而,被告陳七春依第二紙同意書之約定,應能處理變賣裁剪廠內之布料及機具,亦能取得成衣廠內機具、材料之質權,直至原告清償對被告陳七春之全部債務為止。
㈢又被告陳七春分別於107年12月初以190,000元賣出裁剪廠內
部分庫存布料、於107年12月15日以21,000元賣出裁剪廠內裁刀1支與鬆布機1台予同行業之人,並提出商品賣賣契約書、買方謝水樹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45頁反面、第71頁、第72頁),是被告陳七春既係將布料、裁刀、鬆布機出賣予同行業之人,則出賣價即應為該行業之市價,被告陳七春當無原告所稱賤賣之情;被告陳七春依第二紙同意書約定處理變賣裁剪廠內之布料及機具,合計賣得價金211,000元,用以抵銷原告所積欠之債務943,249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陳七春732,249元暨利息【計算式:943,249元-211,000元=732,249元】,且原告蔡德揚積欠被告陳慧鳳之債務270,000暨利息均未抵銷,仍全部存在,則系爭債務並未如原告所主張因抵銷而全部消滅,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當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2日至裁剪廠內取走之布料及機
具價值300萬元以上,已足抵銷系爭債務,被告陳七春出賣價格較低,有賤賣之可能云云,並提出布料明細、鬆布機購買證明書、原告一五一公司庫存發票紀錄、布料之發票等為憑(本院卷第5至9頁、第81至163頁)。惟原告所提布料明細、原告一五一公司庫存發票紀錄均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內容記載是否正確,尚非無疑;又布料之發票僅能證明原告一五一公司有為布料之交易,然發票所呈布料與被告陳七春所出賣之布料是否相同,原告並未舉證;而鬆布機購買證明書雖可證該鬆布機於104年5月4日購買時之價格係63,000元,然該鬆布機是否即為被告陳七春於107年12月15日出賣之鬆布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使被告陳七春所出賣之鬆布機與證明書係同一台,然104年所購買之鬆布機至出賣時已使用3年多,價格必定下滑,原告亦未舉證該鬆布機於出賣時之市價,本院無法遽認被告陳七春有原告所稱賤賣之情;況裁剪廠內布料隨意堆疊、堆滿雜物、牆面滲水、油漆脫落,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74至76頁),顯非良好之儲存布料空間,布料受有損害,降低原有之價值,亦屬當然,是本院無法逕認原告主張布料機具價值300萬元以上為真,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尚積欠被告陳七春732,249元暨利息、原告蔡德揚尚積欠被告陳慧鳳270,000元暨利息,系爭債務即未因抵銷而全部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陳七春、陳慧鳳參與併案執行之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80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