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 告 李俊達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陳群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飛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得憑以查報起訴時被告第一飛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股數及每股淨值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資產負債表但不以此為限),並據此就被告第一飛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數及每股淨值,按「發行股數×每股淨值×百分之十二點六」之公式算出被告第一飛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權百分之十二點六之價額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繳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繳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3所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之訴,有該條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其公司12.6%之股權與原告,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起訴時被告公司發行股權12.6%之價額,即應以「被告公司發行股數×每股淨值×12.6%」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並未表明起訴時被告公司發行之股數及每股淨值,遍觀卷內亦無任何足供推估上開股數及每股淨值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尚難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得憑以查報起訴時被告公司所發行股數及每股淨值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資產負債表但不以此為限),並據此就該公司發行之股數及每股淨值,按前揭公式算出被告公司發行股權12.6%之價額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