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鍾寧陳盈盈被 告 李美蘭
徐守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合約書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第14條(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145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圓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圓興公司)及李美蘭、徐守謙為被告,請求渠等負連帶返還消費借款,嗣於民國 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圓興公司部分之請求,並經圓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美蘭當庭表示同意,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徐守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圓興公司於民國95年1月4日邀同被告李美蘭、徐守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經原告分別撥款40萬及160萬元至第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5日起至97年1月5日止,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年息13%固定計算。詎圓興公司於貸得前開借款後,僅攤還本息至95年6月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分別尚欠借款32萬4,862元及129萬9,455元,及分別自95年6月6日起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依約圓興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另前開債務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經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後,授信單位仍應積極催討或訴追,而前開貸款已於98年11月20日由信用保證基金代償85萬4,600元,此部分款項依上開規定,原告乃應代位信用保證基金向圓興公司求償。又被告李美蘭、徐守謙明既為圓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徐守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李美蘭則以:確有欠原告錢,然沒有欠這麼多錢,之前還了6期,且原告已將被告徐守謙質押房子拍賣及自保險公司拿了錢,另不應利上加利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授信合約書、帳務明
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內/外債權收回明細、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8年11月11日(98)南部中心字第819006號函、圓興公司逾期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計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票、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連帶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李美蘭自陳確有欠原告錢,而被告徐守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李美蘭辯稱原告就本件債務已獲部分清償,沒有欠這
麼多錢,且原告請求利上加利云云,然原告就本件消費借款動撥後清償情形,業已提出前述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憑,且原告就本件債務雖自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獲代償85萬4,600元,然其仍應就受代償範圍內向被告為追償,並於受償後按債權比率匯還該基金會,亦有前述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文可茲參照,故原告就其主張債務本金數額,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李美蘭僅以前開之詞空言爭執,惟未據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其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