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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 告 沈雅凡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福信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而原告所主張機車修理費56,800元、機車保管費及拖吊費16,900元、交通裁決所鑑定費3,000元、物品毀損費16,070元等財物損害,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仍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