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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 告 沈雅凡被 告 李福信訴訟代理人 李佳東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0 號),本院於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974 元,嗣經原告於

108 年7 月24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縮減為587,692 元(參見本院卷第183頁),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農安街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吉林路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被告閃煞不及致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左踝跟骨腓骨韌帶斷裂、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臉部損傷等。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所受損害:①機車保管費及拖吊費用合計16,570元:機車保管費每日30元,累計至目前519 日;拖吊費用1,000 元。②交通裁決所鑑定費用3,000 元。③上班額外支出車資費30,173元。④飲用中藥費用:拿藥9 次92, 000 元。⑤車禍導致損壞物品18,149元。⑥機車修理費用56 ,800 元。⑦薪資損失21,000元:任職大堂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工資平均30,000元,受傷期間2 週無法工作,計損失薪資收人15,000元;任職軒和有限公司,每月工資平均12,000元,受傷期間2 週無法工作,計損失薪資收入6,000 元。⑧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事發後原告倒地無法自行起身,經由路人的幫忙將原告攙扶至路邊,隨後搭乘救護車前往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室,急診室外人來人往,想著也不能一直等著時間什麼都不做,試圖壓抑自己的情緒,打了電話到公司請假,看著自己疼痛到顫抖的四肢,痛到不能再清楚的感受。事發後雖然在家休養,但無法自己自理及行走的狀況,如廁甚至是沐浴換洗等都得由家人代勞攙扶幫忙,醫院的回診檢查也得由家人請假陪同跟著受累,甚至礙於原告的工作關係。由於醫生開立在家休養的時間已到,所以即便身體仍然不舒服還是必須拄著拐杖回到工作崗位上班,原本工作的內容也因為仍需要藉由拐杖助行;花上加倍的時間移動作業造成身體非常辛苦,左腳疼痛無法受力因此也造成了右腳受力的負擔,晚上睡覺總是抽筋而痛醒影響了睡眠。每天沐浴換洗到晚上就寢的時候,看著其他部位傷口留下來的傷疤總是刺痛的提醒原告,身體遭受了不必要的不舒服還有日與俱增的心力壓力。以上共計損害金額為587,692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7,692 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①機車保管費、拖吊費用:機車保管費爭執之,係因車輛維修與否並非被告所能左右,保管費產生原告應自行負擔,對拖吊費用不爭執。②交通裁決所鑑定費:該部份為原告為釐清事故責任所提費用,故被告認為各半,較為公正。③上班額外支出車資費:上班車資係日常生活開銷爭執之。④中醫推拿整復費用、飲用中藥費用:中醫推拿整復費用有無治療之必要?飲用中藥費用,原告未舉證是否屬於積極治療之目的及用途,故該部份爭執之。⑤財物損失74,949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機車行照為2017年6 月12日出廠,事故日為2018年1 月16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金額為41,578元,太陽眼鏡、外套、手表、褲子、藍牙耳機,屬原告自行購買高級物品,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⑥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任職公司核定與原告每月之數額究竟多少?原告因本件事故遭其公司扣薪多少?有調查之必要。⑦精神慰撫金:請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按此所稱考量加害程度實可認為慰撫金含有制裁之性質,課加害人防止損害發生之功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農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農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彎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踝跟骨腓骨韌帶斷裂、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臉部損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審理時被告自白犯罪,業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7日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550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上開行為係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一事,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惟原告各項請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就原告請之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機車保管費及拖吊費用: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系爭車禍損壞,先後委請盛聯車業有限公司及樺泰機車行拖吊保管,依原告提出盛聯車業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1日收據載明拖吊1 次,每次500 元,保管85天、1 天30元;樺泰機車行107 年11月30日收據記載拖吊1 次,每次500 元,保管233 天、1 天30元;樺泰機車行108 年6 月18日收據載明保管200 天、1 天30元。是該機車拖吊共2 次,每次500 元,計1,000 元、機車保管天數共518 天(計算式:85+233 +200 =518 ),每次30元,計15,540元。有原告提出盛聯車業有限公司及樺泰機車行收據(見本院卷第191 頁),則上開拖吊費及保管費共計16,540元(計算式:1,000 +16,540),自屬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故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保管費及拖吊費用16,570元,在16,5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即屬無據。

⒉交通裁決所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鑑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則抗辯該費用非必要支出,經查該費用係原告為釐清車禍責任及供訴訟舉證所需而支出之費用,當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應准許。

⒊上班額外支出車資:

原告故主張受傷無法騎乘機車,改以汽車代步,上班額外支出交通費30,173元,並提出加油站發票、信用卡對帳單為憑。原告108 年7 月2 日庭呈答辯狀自陳「. . . 因從事室內設計監工工作,一天要跑好幾個地方,工作內容是案場進度變化不一定」足認原告休養後上班,確有必要以車輛代步,惟其上開機車迄107 年6 月18日仍未修復,參以原告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於107 年1 月25日仍建議續休養一週(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是原告請求自10

7 年2 月6 日至107 年6 月18日因開車代步之額外支出,應屬必要,經核原告所提之發票、信用卡對帳單均堪信為真,其請求30,173元,應予准許。

⒋飲用中藥費用:

原告主張傷後購買中藥花費92,000元。原告提出之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瑛公司)現銷單所示客戶名為高雪娥,則原告是否支出此項費用,即生疑義,縱認原告陳述係由其母高雪娥購買予其服用,然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於淡水馬偕醫院、實康復健科診所、逢春中醫診所接受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其自行在桐瑛公司購買順瑛堂二仙膠、十全大補帖之理由為何?原告並未提出合格醫師或醫事診斷機構所開具資料證明其有使用前開中藥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⒌損壞物品:

原告請求賠償太陽眼鏡3,900 元、外套5,080 元、手錶5,50

0 元、褲子600 元、藍芽耳機99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增修立法目的,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經查,原告提出物品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肉眼可辨識太陽眼鏡斷裂、手錶毀損、褲子破裂,安全帽擦痕及藍芽耳機斷裂痕,,而外套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足以證明毀損之資料,是本院認定僅太陽眼鏡、手錶、褲子、安全帽、藍牙耳機係因本件車禍毀損之物品。至於賠償價額部分,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均為新品價額,與其所受損害之物品係屬使用過之舊品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受損害之金額。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肇事當日所穿著、使用之上揭財物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或遺失,因未保留單據,而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確實之購入時間及價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損害之金額,且原告所提出之購買單據、信用卡帳單並非其本人名義,尚難憑以認定其主張此部分之損害屬實,自應予駁回。

⒍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之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損壞,修理費用56,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6 年6 月12日出廠起至系爭車禍107 年1月16日發生時,共計7 月5 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5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賠償修車費用於36,503元之範圍內,為由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⒎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舉證其有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有可預期收入之損失。經查,原告提出大堂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證明原告自107 年1 月16日至107 年1 月31日請假2 週,遭公司扣薪15,000元,請假時間核與上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所需休養時間相符,原告此間受有15,000元之薪資損失即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為軒和有限公司之計時人員,時薪1,500 元,惟原告並未提出於車禍休養期間於軒和公司有預定工作計畫之證明或班表,尚難認定原告受有減少軒和公司薪資給付之損害,其請求賠償6,000 元,洵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害於1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⒏精神撫慰金: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踝跟骨腓骨韌帶斷裂、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臉部損傷,足認原告確受有身體、精神痛苦,又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請求機車保管費及拖吊費用16,540元、交通裁決

所鑑定費用3,000 元、額外支出費用30,173元、機車修理費用36,503元、薪資損失15,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0 元,共計201,216 元之損害。原告自陳於裁判前收受被告6,000元之賠償金,並同意於判決中扣除,則原告請求於195,216元(計算式:201,216 -6,000 =195,216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⒑原告所獲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應予扣除: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此部分業已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31,392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6日(108 )明北理字第585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11 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已支付31,392元而為163,824 元(計算式:195,

216 -31,392=163,824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法律上之催告,應以送達被告起算,原告遞狀後未向被告送達,以遞狀日做為法定利息起算日,核予前揭規定不符。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7 年12月14日,本件原告請求以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12月15日(見附民卷第13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82

4 元,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56,800×0.536×(8/12)=20,2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800-20,297=36,503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