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 告 楊隆之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複 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被 告 萬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雅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萬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權利義務關係,除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收文)申報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時所附股東名簿所載之一百八十股外,尚有於該股東名簿登記為被告楊雅之名義之七十二股存在。
被告萬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原告之股數變更記載為二百五十二股、楊雅之之股數變更記載為一百八十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確認原告對被告萬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聯公司)股份除180 股外尚有72股之股份存在。⒉被告楊雅之(下稱楊雅之)應將其對於萬聯公司股東名簿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原登記原告對於萬聯公司之股份72股轉移變更與楊雅之登記塗銷,並將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除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雅之返還其72股之記名股票,而追加訴之聲明第3 項外,復據兩造攻防及本院調得資料,將其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變更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示(本院卷第8至12、82、88至9
0、154、178至179、306至307頁),其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被告部分(上開聲明⒉,原列楊雅之為被告,嗣改列萬聯公司為被告),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餘則僅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不變更訴訟標的,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伊原有被告萬聯公司股份252股、楊雅之為144股,嗣於民國
90年3月1日萬聯公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報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時所附股東名簿,伊卻經記載為180 股,楊雅之則記載為252股。伊於105年5 月30日申請登記資料始悉上情,而楊雅之增加之108 股中有72股(下稱系爭72股)即為原告短少之股數。伊向被告反映,未獲置理,遂於107 年12月21日委託律師去函被告請求更正,被告於108年1 月7日委託律師函覆稱前因合作投資萬禧樓虧損,與包含伊在內之合夥人尋求解決方案,惟合夥人不願再增資,雙方協議每人以萬聯公司股票72股,將萬禧樓結束營業,並否認上開股數記載係屬誤植,而拒絕更正記載。然萬禧樓並非萬聯公司產業,兩造未達成以股票彌補投資虧損之協議,原告更無任何股權移轉行為。爰訴請確認原告對萬聯公司之股東權義關係除90年3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報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時所附股東名簿所載之180 股外,尚有於該股東名簿登記為楊雅之名義之72股,爰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㈡萬聯公司係實體發行記名股票,依該公司章程第7條、第9條
,該公司股份移轉應填具股份過戶書,並於股票背面簽名蓋章交由承受人送萬聯公司驗明後,始能登載於股東名簿。然伊未曾簽署股份過戶書,亦未背面轉讓,楊雅之未經伊同意,逕將股權移至自己名下,該移轉股份行為非由權利人即伊為之,自屬無效法律行為,不生股權移轉之效力,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楊雅之即負有返還股票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固為時效抗辯,惟伊於105年5月30日申請登記資料始悉股數變動,是本件請求權應於105年5月30日起算時效,自未罹於時效。另據楊雅之函覆,足知系爭72股之實體股票現為楊雅之占有,伊既未為股權移轉行為,則楊雅之即屬無權占有系爭72股實體股票,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雅之返還其持有萬聯公司之原告記名股票72股。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又伊既未移轉股權而未喪失系爭72股之股東身份,萬聯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數記載即與事實未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第169條規定,萬聯公司有辦理股數變更之義務,爰為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㈢因而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萬聯公司的股東權利義務關係,除90年3月1日向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3月2日收文)申報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時所附股東名簿所載之180 股外,尚有於該股東名簿登記為楊雅之名義之72股存在。
⒉萬聯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原告之股數變更記載為252 股、楊雅之之股數變更記載為180 股。
⒊楊雅之應將其所持有萬聯公司之原告記名股票72股返還原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108 年1月7日函覆原告之存證信函所附90年4月2日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建商二字第90617890號函暨萬聯公司變更登記表,已清楚載明原告於90年2月至93年2月持股數為180 股,當時更因原告持有上開股數,而由全體股東開會同意原告擔任萬聯公司董事,並經原告親簽董事願任同意書,斯時原告就其持股數未表異議,距今已逾18年,原告方才提出,顯不合理,本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㈡實則,原告主張原有萬聯公司股份252股,其中180股係繼承
楊傳蘇遺產而來,惟楊傳蘇所遺萬聯公司股份未經遺產分割,原告尚未具體取得該180股之股份,其自稱有252股即屬不實。
㈢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原有萬聯公司股票252 股,其未曾轉讓股權,然萬聯公司於90年3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報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時所附股東名簿,卻記載原告持股僅180 股,其遭短少記載之系爭72股,卻改記載於楊雅之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萬聯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包括於股東名簿內登記為楊雅之之系爭72股,即不明確,且牽涉萬聯公司是否應將股東名簿上原告、楊雅之之股數變更記載,而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就萬聯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包括楊雅之名下之系爭72股,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萬聯公司經經濟部於62年7月22日經(62)商21699號函准設
立登記,原告及楊雅之暨渠等之父楊傳蘇自設立登記起即均為萬聯公司之股東,於楊傳蘇68年1 月26日死亡時,楊傳蘇、原告及被告楊雅之之股數各為216股、72股及144股。
⒉萬聯公司於70年3 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營業
項目及修正章程等事項之登記時(該局以70年4月3日建一字第126746號函准,當時董事長為楊雅之)所提股東名簿(下稱70年股東名簿),當時楊雅之股數為144 股,原告股數為72股,楊傳蘇仍列為股東,且股數仍為216股。
⒊萬聯公司於73年2 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營業
項目、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時(該局以73年 2月29日建一字第136700號函准,當時董事長為楊雅之)所提出之股東名簿(下稱73年股東名簿),當時楊雅之之股數為144股,原告之股數為252股,楊傳蘇已不列為股東。⒋據上開⒉⒊之股東名簿所示股東及股數變更,原告從⒉之股
東名簿至⒊之股東名簿,所增加之180股(=252-72),係因楊傳蘇死亡而來自屬於楊傳蘇遺產之股份(被告對楊傳蘇其他遺產均已分割完畢不爭執,但爭執楊傳蘇之萬聯公司股份亦經遺產分割及原告因遺產分割取得上開180股)。
⒌萬聯公司於90年3月2日及20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改選
董監事及修正章程暨補發執照等變更登記時(該局以90年 3月21日建商二字第90262818號函准,當時董事長仍為楊雅之)所提出之股東名簿(下稱90年股東名簿),當時楊雅之股數為252股,原告股數為180股(2 人於股東名簿上之股數迄今仍同)。
⒍原告目前持有之萬聯公司72股股票均為該公司66年1 月20日
製發之原告記名股票,楊雅之目前持有之252 股股票,則包括該公司66年1 月20日製發之楊雅之記名股票72股(即10股股票7張及1 股股票2張)、岩天寶記名股票70股(即10股股票7張)及楊傳蘇記名股票110股(即10股股票11張)。
㈡主要爭點⒈原告是否因楊傳蘇遺產分割而取得楊傳蘇之萬聯公司股份其
中180股?⒉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第169條規定,訴請萬聯公司
將股東名簿上原告股數變更記載為252 股、楊雅之股數變更記載為180股,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13條規定,請求楊
雅之返還原告記名股票72股,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性質上為財產權,且非專屬於股東本身之權利,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得為繼承之客體,並於繼承開始時由繼承人當然承受,亦無待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合先敘明。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有關原告與楊雅之暨渠等之父楊傳蘇就萬聯公司之股數更迭
,業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⒈至⒌所示。又萬聯公司之董事長原為楊傳蘇,惟因楊傳蘇於68年1 月26日死亡,萬聯公司董事會決議補選楊雅之為董事長,並於68年2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且迄今楊雅之均為萬聯公司之董事長,且期間未曾經萬聯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亦據本院調閱萬聯公司登記資料查知。從而,楊雅之對萬聯公司上開股東及股數變動,尤以原告股數從72股增加180股而變更為252股之情事,自無從諉為不知。
㈡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就萬聯公司之股數,初為72股,楊傳蘇
死後,萬聯公司73年股東名簿,原告股數變更為252 股,所增加之180 股,係因楊傳蘇死亡,而來自原屬於楊傳蘇遺產之股份,及楊傳蘇其餘遺產俱已分割完畢(本院卷第152 頁)。揆之上開說明,楊傳蘇就萬聯公司之216 股股份,亦在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時已一併分割為常情,即原告於上開萬聯公司73年股東名簿所增加之180 股,自係本於楊傳蘇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即原告至遲於上開73年股東名簿時,已單獨取得楊傳蘇之180股無疑。
㈢被告雖仍否認楊傳蘇之萬聯公司216 股股份曾經其繼承人協
議分割,惟未就楊傳蘇之繼承人曾對此特定遺產有維持公同共有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況楊雅之亦為楊傳蘇之繼承人,果楊傳蘇之萬聯公司股份未經繼承人協議分割,身為萬聯公司董事長之楊雅之豈可能於記載原告股數為252 股之73年股東名簿上用印?遑論,楊雅之於108年1月間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郵寄之存證信函,其對原告原有(即90年股東名簿前)萬聯公司之股份係252 股,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6至30頁)。足見被告臨訟爭執原告未因楊傳蘇之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上開180股,並無足取。
㈣又據楊雅之於108年1月間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郵寄之存證信
函,雖聲稱其前因合作投資萬禧樓虧損,與包括原告之合夥人尋求解決方案,惟因合夥人不願再增資,遂協議每人以萬聯公司股票72股將萬禧樓結束營業云云。然此除為原告所否認外,參之萬聯公司73年及90年股東名簿,實僅原告股數減少72股,楊雅之則增加108 股,另其餘股數有所變動之股東,則僅16股及20股之增減,根本未見有上開被告存證信函所述「每人以萬聯公司股票72股將萬禧樓結束營業」云云之情事。被告復未就其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乃被告辯稱原告轉讓72股於楊雅之云云,亦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就萬聯公司之股數,確因其被繼承人楊傳蘇之遺
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取得180 股,因而從最初其72股變更為252 股,被告復未能證明有所謂原告讓與72股予楊雅之之情事,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萬聯公司之股東權義,除90年股東名簿所載之180 股外,尚有於該股東名簿登記為楊雅之名義之72股存在,並請求萬聯公司將股東名簿上原告之股數變更記載為252股、楊雅之之股數變更記載為180股,即屬有據。至被告雖尚辯稱原告請求變更股數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係本於其股東權訴請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且萬聯公司依公司法第16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有據實記載股東名簿之義務,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㈥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13條等規定
,請求楊雅之返還其持有萬聯公司之原告記名股票72股部分,經查,原告除其自行持有之72股記名股票外,其另所有之
180 股萬聯公司股份,則係繼承自楊傳蘇之遺產,而係楊傳蘇記名股票,業據前揭認定。且楊雅之並未持有原告記名股票,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⒍。是原告自無從請求楊雅之返還「72股之原告記名股票」。至於原告就其繼承自楊傳蘇遺產之180 股,是否應由萬聯公司換發為原告記名股票,則係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判範圍。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萬聯公司及楊雅之訴請確認其就萬聯公司之股東權義,除90年股東名簿所載之180 股外,尚有於該股東名簿登記為楊雅之名義之72股存在,並請求萬聯公司將股東名簿上原告之股數變更記載為252 股、楊雅之之股數變更記載為180 股部分,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楊雅之返還72股原告記名股票部分,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就原告請求萬聯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股數記載之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