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80號原 告 張振鈴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被 告 江如芳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江克武上列當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還不當得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78萬1,668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原告已繳納1 萬2,682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溢繳4,092 元,是本件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原告聲請退還上開溢繳之費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表:
┌─┬────────┬─────────┬─────┐│一│103 年3 月31日至│以各年度申報地價×│387,747 元││ │108 年4 月1 日 │被告占有土地面積×│ ││ │ │年息10% × │ ││ │ │原告土地權利範圍×│ ││ │ │期間 │ │├─┼────────┼─────────┼─────┤│二│108 年4 月2 日至│原告請求之每月租金│393,921元 ││ │113 年3 月30日止│6,569 元×(59月+│ ││ │共計59月又29日 │29/30 日) │ ││ │(參酌民事訴訟法│ │ ││ │第77條之10規定,│ │ ││ │以推定權利存續10│ │ ││ │年之相當租金利益│ │ ││ │定之) │ │ │├─┴────────┴─────────┼─────┤│ 合計│781,6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