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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 告 美商聯信商務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William Wu-Hua SZE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邱竑錡律師被 告 宣揚電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成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複 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產品合作銷售意向書(下稱系爭意

向書),因被告遲未能履行契約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意向書,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即客製化修改費用(下稱系爭修改費用)美金(下同)2萬5000元,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雅馬遜雲端服務管理費(下稱雲端管理費用)7000元、UI(即User Interface,中譯:使用者設計介面)設計費(下稱UI設計費用)3402元、委外翻譯及測試指導費用共計8695元,總計1萬9097元(見本院卷一第23-35頁)。嗣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354條、第359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意向書,且就雲端管理費用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卷二第369-379頁),並就UI設計費用、委外翻譯費用部分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79-383頁)。核原告所為,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本於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預定於美國及加拿大地區販售供零售業者、餐飲

業者可使用於Windows及Android作業系統之新POS系統(即Poi

nt of Sale,中譯:銷售時點情報系統),兩造遂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由被告為伊客製化修改並提供系爭意向書附件一所列之10項POS系統(詳見附件,下合稱系爭系統),伊並於同年月26日支付系爭修改費用2萬5000元予被告。詎被告遲未能完成系爭系統之設計,且僅提出如附件第6項所示雲端版B1POS系統(下稱系爭B1POS系統)初稿予伊測試,惟經測試後有切換語言會出現亂碼、點餐介面中英夾雜且未知功能「乘算」無法使用…等諸多瑕疵,無法符合伊於美國及加拿大地區販售、使用之需求,經伊不斷要求被告進行修正,然被告拒不進行,致伊無法如期將系爭系統推向市場受有巨大損失,經伊委由律師於107年10月3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完成並給付系爭系統,被告屆期未履行,伊乃於同年11月12日再次函催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履行,否則即依法逕予解除系爭意向書,惟被告仍未履行,是系爭意向書已於同年月24日解除。又被告不願進行系爭B1POS系統之修改,已有拒絕履行其修改義務之意思,有可歸責之事由,其結果與事後給付不能之情形相同。再被告提供予伊之系爭B1POS系統有諸多瑕疵,且拒絕提供無瑕疵之系統予伊。另被告無力修改系爭B1POS系統之錯誤又不願完成其客製化修改及交付之義務,無可能於系爭意向書到期日前交付系爭系統。伊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之規定(按請求審理順位排序),解除系爭意向書,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修改費用2萬5000元。復因系爭意向書之解除,致伊受有應被告要求而支出之雲端管理費用7000元損失,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民法第23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之規定(按請求審理順位排序),請求被告賠償;及UI設計費用3402元、委外翻譯及測試指導費用共計8695元之損失,伊得依民法第23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之規定(按請求審理順位排序),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意向書屬經銷契約,依約原告取得經銷伊產品

之權利,伊無修改或交付系爭系統予原告之義務,且系爭意向書係繼續性契約,又無解除契約之約定,更全未提及產品交期、給付數量,原告僅得終止契約無從解除。倘認伊就系爭系統負客製化修改義務,則兩造間就此部分應屬承攬之法律關係,而非買賣,且期限非契約要素,伊又無拒絕履行之意思,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屬無據。另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時僅係商議未來原告可經銷項目及價格,以利未來共同將產品推廣於美加市場共同獲利,系爭修改費用係作為伊瞭解市場需求,及同意讓原告掛名發展自有品牌之開辦費用暨原告得取得伊產品優惠價格之對價,伊早於106年7月間提出掛上「POSTRON」logo之系統予原告,並陸續調整如美國小費管理、美國稅率設定等功能,甚至與功能無關之UI畫面設計亦多次配合原告修改,伊並無拒絕履約,所交付之系統亦無瑕疵。又B1POS為系爭系統中主要軟體,附件所示其餘軟體需搭配B1POS軟體方得使用,原告主張伊僅交付B1POS係刻意混淆。至就原告所指瑕疵,係因原告操作系統時未安裝正確語言檔或未為正確操作所致,並非瑕疵。再雲端管理費用、UI設計費用、委外翻譯及測試指導費用支出非伊所指示、要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於106年6月12日簽訂系爭意向書;㈡被告

於106年6月27日收受原告給付之2萬5000元;㈢原告委由律師於107年10月3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完成並交付系爭系統,否則將依法解約,被告於同年11月1日收受。原告復於同年11月12日再次以律師函催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完成並交付系爭系統,若逾期未給付,即解除系爭意向書,不另通知,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等情,並有系爭意向書、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55頁、第111-115 頁、第121-129頁),堪信為真。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意向書就客製化修改系爭系統部分之契約性質應屬於承攬

契約。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報酬後付」僅為補充原則,當事人本可依約先行支付報酬,工作尚未完成前業主所給付之報酬亦無礙承攬契約之性質,蓋承攬契約之特徵應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報酬之後付。

⒉查系爭意向書雖名為「產品合作銷售意向書」,然被告除須將

所研發之產品授權並交付原告銷售外,亦須負責提供符合美國在地化版本及將原告logo安裝在產品上,且由原告於系爭意向書簽訂後支付客製修改費用2萬5000元予被告,有系爭意向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見兩造間之意思,不僅在產品之授權銷售,尚包括由被告為原告提供符合美國在地化版本之產品,亦含有承攬契約之性質,是關於客製化修改系爭系統部分,係以約定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原告給付報酬為契約內容,衡諸前揭說明,性質上屬承攬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故被告抗辯系爭意向書就客製化修改系爭系統部分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為無名契約,尚非有理。

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約部分:⑴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之系爭意向書約定,並未特予表明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為給

付,否則不足以達系爭意向書之目的,或需於一定期限內交付,原告始得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自可認兩造並未約定以被告所承攬之工作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且依兩造締結之系爭意向書所載,並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約定。準此,依上說明,原告不能援用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契約,應甚明確。

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約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不願進行系爭B1POS系統之修改,已有拒絕履行其修改義務之意思,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其結果與事後給付不能之情形相同,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惟查,原告於107年6月29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及同年11月12日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已分別載明被告在項目完成週期、產品功能開發等諸多方面與原告之需求不符,完成質量與速度低於原告預期;被告已嚴重遲延給付等語,此觀上開電子郵件及律師函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第101-127頁),並未以被告有給付不能之事由而主張解除契約。

且被告於107年7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表明花了1年時間修改程式,至今還是樂意支援原告能賺錢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5頁)。至被告於107年11月7日律師函回覆原告之內容雖記載已依合約書完成產品開發並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然同時並記載因原告對於系統功能與運作流程之想法一再變更,致被告不斷進行修改導致產品無法銷售等語。互核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前揭電子郵件及律師函內容,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並未就應完成之系統訂定規格需求說明書,實未於簽訂系爭意向書之時即約明、界定系統需求乙節,堪認被告顯係因兩造簽立系爭意向書後,對於系統功能之架構、執行未達成相當共識所為之回覆,其本意並非要拒絕履行。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意向書,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尚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解約部分: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系爭意向書就客製化修改系爭系統部分,係以約定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即提供符合美國在地化版本及將原告logo安裝在產品上,原告給付報酬2萬5000元為契約內容,性質上屬承攬契約,業如前述,顯見當事人之意思並非「財產權之移轉」,況且,兩造均不爭執兩造約定待原告對外銷售被告之產品後,再與被告拆分利潤,足徵就客製化修改系爭系統部分之完成,實與買賣之法律關係未合甚明。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並非可取。

⒋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約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

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不斷以各種藉口不願給付系爭系統,且無力修

改系爭B1POS系統初稿之錯誤,可認被告消極逃避不願完成其客製化修改及交付系統之義務,亦無可能於系爭意向書到期日即109年6月14日前交付系爭系統。然兩造並未約定以被告所承攬之工作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前已敘明,依上開及前㈡⒈⑴之說明,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5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意向書,既非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基於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民法第23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予被告之系爭修改費用2萬5000元,並賠償所受損害1萬9097元,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萬5000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賠償1萬9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