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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加保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錢明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灣米思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諚錡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陳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加保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台灣米思公司)向其購買「D20 EPS(即發泡聚苯乙烯)型塊」(下稱EPS型塊),惟台灣米思公司迄未給付剩餘貨款新台幣(下同)4,825,000元,依買賣契約請求台灣米思公司給付,台灣米思公司辯稱加保公司給付之貨品有瑕疵,致台灣米思公司受有6,282,450元之損害,並提起反訴請求加保公司賠償,是台灣米思公司提起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有牽連關係,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台灣米思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與加保公司

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加保公司購買EPS型塊,提供予訴外人新昌營造有限公司(嗣變更為新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施作之「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第二期緩衝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使用,加保公司已出貨完畢,惟被告尚欠106年8月之貨款共7,353,532元,兩造遂於107年6月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以695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台灣米思公司於業主核准函後以次月付款日30天、60天方式分別匯款2,125,000元予加保公司。系爭工程係由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發包予新昌公司,營建署復委託訴外人青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監造單位,代表其監督廠商履行各項應辦事項,有關EPS型塊製造標準係由招標機關營建署所訂定。營建署於107年6月6日就系爭工程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台灣米思公司法定代理人洪諚錡即於107年7月18日回覆加保公司:「上禮拜下來了」,並傳送前開證明書相片,故台灣米思公司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於取得營建署驗收合格證明之次月,再加計30天即9月之付款日(當月10日)前支付2,125,000元,再於10月10日前支付2,125,000元。又台灣米思公司已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107年9月10日給付其中1期款2,125,000元,可見兩造間已無協議第3條所稱其他待解決事項,台灣米思公司自應於108年1月10日前支付最後1期款270萬元。爰依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台灣米思公司給付剩餘貨款共4,825,000元(計算式:2,125,000+2,700,000=4,825,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以:台灣米思公司向加保公司購買EPS型塊,以

提供新昌公司於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使用,兩造嗣為變更系爭契約所定付款辦法再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台灣米思公司是否取得業主之核准函、本案無其他待解決事項,依本件買賣之目的合理解釋,業主係指買賣標的物需用人新昌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編號HV-00-00000、HV-00-00000至HV-00-00000)記載業主為營建署、承包商新昌公司,係基於渠等間之承攬關係,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關。又新昌公司以台灣米思公司提供之EPS型塊試驗不合格,於106年10月19日以備忘錄表示於此案驗收合格保固期滿前暫緩支付台灣米思公司第7期請款之部分金額6,282,450元,台灣米思公司迄未取得新昌公司之核准函,亦未獲給付6,282,450元,可見本案尚有待解決事項,協議書第2條、第3條所定停止條件均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加保公司不得請求台灣米思公司給付貨款4,825,000元。退步言之,加保公司給付之EPS型塊有檢驗不合格缺乏保證品質之瑕疵,致新昌公司俟驗收合格保固期滿後始願給付6,282,450元,新昌公司原名義負責人莊志英、原實質負責人洪武義嗣後脫產匿蹤,致台灣米思公司受有6,282,45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加保公司如違約或未能履行合約應賠償台灣米思公司因而所受之一切損失,如加保公司有未領之貨款,應俟台灣米思公司一切損失獲賠償後,始得結算支付,如有不足償付時,加保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故加保公司應賠償台灣米思公司6,282,450元,爰以此抵銷應給付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加保公司應依照新昌公司

施作期間物料需求,陸續不定量交付EPS型塊予台灣米思公司,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倘其中任一次給付貨品有任何一次檢驗不合格之瑕疵,即難以確保系爭工程公共安全,將使契約之履行利益完全落空。而加保公司給付之EPS型塊經送檢測共7次,據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6年6月2日試驗報告(編號TV-00-00000)記載試體密度、抗壓強度均未符合施工規範第02334章,為不合格,106年10月6日試驗報告(編號HV-00-00000)記載試樣吸水量試驗結果不符規範第02334章,為不合格;最末一次於106年11月8日送件之試體所作成106年11月16日試驗報告(編號HV-00-00000)復記載吸水量試驗結果1.9,高於要求值所定1.5以下,仍為不合格,足見加保公司交付之EPS型塊欠缺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保證之品質,致新昌公司表明俟驗收合格保固期滿後始願給付台灣米思公司6,282,450元。新昌公司原名義負責人莊志英及原實質負責人洪武義嗣後又脫產匿蹤,致台灣米思公司受有上開6,282,450元之損害。加保公司給付貨品所存在瑕疵,須經專業檢驗之特殊程序方能查知,與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定買受人應依肉眼判斷外觀、觸摸形體之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不同,況觀諸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6年10月6日試驗報告(編號HV-00-00000)送驗試體來自台灣米思公司於106年9月11日簽收貨品,收貨後僅花費5個工作日即於同年月18日聯繫新昌公司辦理取樣試驗事宜,並無違反從速檢查義務。爰依民法第360條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82,45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附件第02334章發泡聚苯乙烯第

2.1.5條規定,如有任一檢驗項目未符合表二之規定時,應於同一批材料加倍抽樣,所有檢驗項目再檢驗1次,須全數合格方得使用,否則該批材料視為不合格,不得使用。故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6年6月2日試驗報告(編號TV-00-00000)判定不合格後,加保公司即於同年月3日加倍取樣送驗,經SGS公司106年6月6日試驗報告(編號TV-00-00000至TV-00-00000)判定合格。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6年10月6日試驗報告(編號HV-00-00000)判定不合格後,經加倍取樣送驗,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就相同材料作成後續報告共4份,其中報告日期最後之106年11月20日試驗報告係最終檢驗,判定為合格。況加保公司於106年9月9日出貨,然台灣米思公司未從速檢查,遲至106年9月18日始取樣,再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作成106年10月6日試驗報告,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台灣米思公司已給付106年6月、10月貨款,即其本件訴訟爭執之檢驗不合格貨物,系爭工程業主營建署亦已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撥款,足見加保公司交付貨物並無瑕疵,未影響系爭工程,台灣米思公司並無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加保公司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與加保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為系爭工程向加保公司購買EPS型塊,兩造復於107年6月7日簽訂協議書;營建署於107年6月6日就系爭工程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灣米思公司於107年9月10日給付加保公司2,12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協議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00頁、第33頁、第161頁),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加保公司依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台灣米思公司給付剩餘貨款共4,825,000元,台灣米思公司抗辯加保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加保公司不得請求剩餘貨款4,825,000元,有無理由?㈡台灣米思公司依民法第360條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請求加保公司賠償因貨物存在瑕疵所受之一切損害6,282,45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7年6月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被告未付貨款7,353,532元,同意以695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台灣米思公司於業主核准函後以次月付款日30天、60天方式分別匯款2,125,000元予加保公司,共425萬元。剩餘270萬元為保留款,延至107年12月31日若無其他待解決事項,台灣米思公司於次月付款日匯款予加保公司,有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卷第33-35頁),台灣米思公司法定代理人洪諚錡於107年7月18日通知加保公司:「上禮拜下來了」,並傳送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相片,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卷第381頁),台灣米思公司並於107年9月10日給付加保公司2,125,000元,為台灣米思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台灣米思公司係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付款。台灣米思公司雖抗辯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業主係新昌公司,非營建署,並非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云云,惟台灣米思公司前開抗辯,與其法定代理人洪諚錡之舉動不相符合,且其付款日期、金額均與協議書相符,所辯並非可採。綜上,堪認兩造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期限業已屆至,台灣米思公司始會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付款。又台灣米思公司雖依兩造協議書給付2,125,000元,惟嗣後即未依協議書給付。則加保公司依協議書約定請求台灣米思公司再給付2,125,000元、保留款270萬元,為有理由。台灣米思公司抗辯兩造協議書所指之業主,依買賣契約之目的合理解釋,係指買賣標的物需用人新昌公司,新昌公司並未核發核准函,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㈡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60條前段、第356條有明文規定。台灣米思公司抗辯加保公司給付之EPS型塊有檢驗不合格缺乏保證品質之瑕疵,依民法第360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主張損害賠償6,282,450元,並為抵銷之抗辯等語。台灣米思公司就加保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一節,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6年6月2日報告編號TV-00-00000、106年10月6日報告編號HV-00-00000之報告為憑(見卷第181-183頁、第131頁),惟加保公司否認台灣米思公司有從速檢查貨物並將貨物有瑕疵之情通知加保公司,台灣米思公司即應就上情舉證為真,然台灣米思公司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伊發見瑕疵後即通知加保公司,揆諸前揭法條,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台灣米思公司未於加保公司交付貨物後從速檢查貨物,並將貨物瑕疵通知出賣人,自不得再向加保公司主張出賣人擔保責任。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加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除照前項逾期扣款辦法接受罰扣外,並願無條件接受甲方(即台灣米思公司)終止或解除合約:⒋乙方如違約或未能履行合約應賠償甲方因而所受之一切損失,如乙方有未領之貨款,應俟甲方一切損失獲賠償後,始得結算支付乙方,如有不足償付甲方之損失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卷第101頁),第8條約定:「驗收:

⒈本合約採購之材料均應檢送樣品送公立試驗機構或經甲方認可之其他機構試驗,其檢驗標準依⑴國家標準CNS⑵合約規範⑶工程會施工規範第02334章⑷其他附件。⒉乙方所交貨品必須完好新品。⒊全部或一部分不合規格時,應由乙方收回調換依限交清,因退換所發生之材料費及運費費用及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等語(見卷第100頁),是加保公司所交付之EPS型塊應先檢送樣品試驗,如不合規範即由加保公司收回退換一節,而系爭工程業經營建署驗收完工,有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卷第161頁),加保公司交付之EPS型塊於106年6月3日取樣再次送驗,經台灣檢驗公司試驗結果均符合規範要求,有台灣檢驗公司試驗報告6紙在卷可查(見卷第213-223頁),另於106年11月1日取樣再次送驗,經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亦符合D-20要求值,有台灣檢驗公司試驗報告可憑(見卷第413頁),上開試驗報告均經台灣檢驗公司函覆確為該公司之試驗報告,亦有台灣檢驗公司台中分公司108年11月19日台檢(材)中字第1081119001號函、台灣檢驗公司108年11月25日台檢(材)北字第1081125001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409-413頁),足認加保公司交付之EPS型塊縱曾經台灣檢驗公司檢驗不合格,惟事後業已遵循系爭契約約定再次送驗合格,且加保公司所交付之EPS型塊已由新昌公司用以施工並完成工程,復經營建署驗收結案,台灣米思公司抗辯加保公司有違約情事,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另台灣米思公司抗辯加保公司之EPS型塊最末一次於106年11月8日送件之試體所作成106年11月16日試驗報告(編號HV-00-00000)仍為不合格云云,惟該試驗報告係106年9月18日取樣,早於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6年11月20日試驗報告(編號HV-00-00000)之取樣時間,而同樣於106年9月18日取樣之另二份試驗報告(編號HV-00-0000

0、HV-00-00000)就吸水量項目均達要求值,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函覆本院該公司編號HV-00-00000、HV-00-00000、HV-00-00000、HV-00-00000之試驗報告係該公司106年10月6日試驗報告(編號HV-00-00000)相同材料之後續報告(見本院卷第411-419頁),足認加保公司交付之EPS型塊吸水值項目最後試驗結果係符合要求值,台灣米思公司前開抗辯並非可採。再台灣米思公司主張加保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然該等貨物於106年6月2日、10月6日之檢驗報告作出後,台灣米思公司始終未通知加保公司有何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反於107年6月7日與加保公司簽署協議書,同意將將未付貨款7,353,532元以695萬元解決,台灣米思公司自無從再事後爭執加保公司有何違約情事。從而台灣米思公司抗辯兩造間仍有協議書第3條所稱之其他待解決事項云云,為無理由。㈢再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第三人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加保公司與台灣米思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兩造間即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權利義務悉應依兩造間契約訂之,至於台灣米思公司將加保公司出售之貨物轉賣予何人、第三人是否給付貨物貨款予台灣米思公司,與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無涉。台灣米思公司既然未對加保公司通知貨物有瑕疵,並依法主張減價,其將貨物轉售予新昌公司,以及新昌公司有無對台灣米思公司主張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均屬台灣米思公司與新昌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不得執此對抗加保公司。台灣米思公司抗辯其無法向新昌公司收取貨款6,282,450元,係可歸責於加保公司,並主張於4,825,000元範圍內之債務抵銷,洵非可採。

㈣台灣米思公司依民法第360條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提起反

訴,主張加保公司交付之貨物欠缺保證之品質,且系爭貨物須經專業檢驗方得查知有無瑕疵,台灣米思公司於106年9月11日簽收貨品,於106年9月18日聯繫新昌公司辦理取樣試驗事宜,並經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於106年10月6日作出試驗報告(編號HV-00-00000),並無違反從速檢查義務云云。惟加保公司交付之EPS型塊事後均經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加倍採樣送驗,並無不合格之情,且台灣米思公司已將加保公司交付之EPS型塊用於系爭工程,並經營建署驗收結案。再新昌公司於106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台灣米思公司,內容略以:有關台灣米思公司承攬新昌公司系爭工程EPS緩衝材及施作,因106年9月18日內政部查核抽驗EPS緩衝材試驗報告不符合規定,為確保台灣米思公司會確實依規範提供材料,新昌公司決定暫緩支付第7期請款之部分金額6,282,450元,待此案驗收合格保固期滿後再行支付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33頁),證人即台灣米思公司員工范薏美證稱該函是106年10月底左右至汐止車站向新昌公司吳小姐拿的(見本院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49-450頁),足見台灣米思公司於109年10月已知新昌公司主張EPS型塊有瑕疵一事,惟台灣米思公司並未因此對加保公司表示有何瑕疵減價事由而不付款,反於107年6月7日與加保公司簽訂協議書,表明於業主核准函後付款,且於107年9月10日付第一期款2,125,000元,均如前所述,足認加保公司交付之EPS型塊並無何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

㈤綜上,加保公司依協議書請求台灣米思公司給付4,8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見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台灣米思公司反訴請求加保公司給付6,282,45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因反訴遭駁回而無所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