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孟姬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1萬6,25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其上訴聲明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利益應為291萬6,250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8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