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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吳佳宜被 告 新領航者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嘉琪被 告 劉承業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331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8,331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將來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承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新領航者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新領航者公司)於民

國107年7月19日邀同曾嘉琪、劉承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1,500,000元,並約定條件如下:⒈借款期間:

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⒉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⒊借款利率:依借據第2條第3項約定,按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26%機動計算,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借據第4條及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本行依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詎被告新領航者公司自108年2月即未依約繳款,按授信約定

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權人主張立約定人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茲欠款金額經原告主張抵銷存款後,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208,33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新領航者公司於108年3月視為到期時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4.35%(原告誤載為3.97%)【計算式:1.090%+3.26%=4.35%】。另按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新領航者公司基於本借據所負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曾嘉琪、劉承業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領航者公司及曾嘉琪則以:伊雖然掛名負責人,惟實際資金不是伊在處理,是劉承業在處理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承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信函、存款抵銷函等件為證,被告新領航者公司及曾嘉琪均無爭執,另被告劉承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曾嘉琪固辯稱其僅為新領航者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資金均由被告劉承業處理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曾嘉琪清償保證債務,被告曾嘉琪既未否認擔任新領航者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則於新領航者公司未履行借款債務時,自應由其代負履行責任,被告曾嘉琪所辯上情,洵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新領航者公司及曾嘉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另被告劉承業部分,本院則認為以宣告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適當,爰依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