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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 告 徐正祥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被 告 國礎富裔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庭豪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複 代理人 羅敏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金龍,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米凱莉、許庭豪,業據渠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08年1月31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210183號函、被告社區第九屆管委會第一次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27-29 頁、第263頁、第266-269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2、3、9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交付其管理委員會自100年11 月成立起迄今全部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含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內容,需補登至最新交易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含會議簽到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含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及國礎富裔山社區規約等供原告閱覽及影印,且不得為妨害之行為,並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旁共用部分土地上之廢土及石塊予以清空並回復原狀(見本院調解卷第2- 3頁);嗣以108年2月21日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聲明狀、同年8月2日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聲明㈠狀、同年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㈡狀,撤回其聲明第一項並多次變更其聲明第二項(見本院調解卷第39-48頁、本院卷第83-88頁、第132-133 頁);再經本院協同兩造會同地政機關於同年月14日現場測量,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復該所同年月30日複丈成果圖到院後,以同年9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㈢狀,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9款規定,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編號A面積87.49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爭議土地)內約60公分高之廢土及石塊予以清空(見本院卷第143-14

5 頁)。核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該土地上被告所屬國礎富裔山社區(下稱被告社區)內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位於被告社區邊緣,坐落土地至與鄰地相連之處係屬被告社區之共用土地;詎訴外人恆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達公司)於103年7月29日於鄰地興建名為山中無之社區建案(下稱山中無社區),竟於該社區興建後將建築廢土及石塊傾倒於系爭爭議土地內。而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對被告社區共用部分有管理維護之責,惟就系爭爭議土地迄今可見約有高度約60公分之廢土及石塊,未予以回復原狀,損害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2、3、9 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爭議土地內約60公分高之廢土及石塊予以清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廢土及石塊位於系爭建物外牆磁磚下,屬被告社區公共區域土地之覆蓋土,並非廢棄物,且無礙原告使用,伊為被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固有權管理此處,得就該覆蓋土以綠化處理,但對公共區域之清空處置,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恣意要求移除,與法未合。又伊應原告要求曾以107年12月28日台北杭南郵局第2036 號存證信函,通知恆達公司應釐清系爭爭議土地內傾倒廢土及石塊所生之相關法律責任,業經恆達公司以108年1月9 日台北敦南郵局35號存證信函復以銜接空地整理業已施作完成等語,可知系爭爭議土地上已無廢土及石塊。再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9 款為請求權基礎,亦有不當。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60-161頁):㈠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該土地上被告社區內系爭建物(見本院調解卷第49-51、52-54頁)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曾於105年2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見本院調解卷第13-2

0 頁)予被告,要求就系爭建物旁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爭議土地應盡管理維護責任。

㈢被告曾於107年12月28 日函系爭爭議土地相鄰社區之建商恆

達公司,轉知原告陳述並應釐清系爭爭議土地內傾倒廢土及石塊所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33-34頁)。

㈣恆達公司曾於108年1月9 日函復被告指系爭爭議土地內有廢土及石塊,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40-41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爭議土地內有約60公分高之廢土及石塊,係鄰地山中無社區興建時,建商恆達公司傾倒之建築廢土及石塊,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2、3、9 款等規定,將該廢土及石塊清空,以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原告所指系爭爭議土地之原狀為何?該爭議土地內有無高約60公分之廢土及石塊?被告有無清空原告所指「廢土及石塊」之義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爭議土地內有約60公分高之建築廢土及石塊,該土地內之原狀並無該建築廢土及石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有義務就上開事實為真正,舉證以實其說。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目視可見系爭爭議土地內僅有低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外牆磁磚下緣之覆蓋土,並無原告所指「建築廢土及石塊」,核與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2-157 頁)相符,縱依原告所提之附件二照片(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亦可清楚看出其所指「建築廢土及石塊」,確係低於其所有系爭建物外牆磁磚下緣之覆蓋土,若除去該覆蓋土即原告所指「建築廢土及石塊」,兩側建物基礎牆面將裸露在外;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工務局調取被告社區「完工後」有關系爭共用土地之相關照片,及隔鄰山中無社區於「施工前」及「完工後」與系爭土地鄰接之相關照片,據復:「..國礎富裔山社區(按指被告社區)..山中無社區..執照卷內並無相關系爭共用土地鄰接之照片資料...」等語,有該局108年11月28日新北工施字第1082217409號函(見本院卷第202 頁)在卷可稽;另依被告提出之隔鄰山中無社區之建商恆達公司函復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0-41 頁),亦否認其有傾倒廢土及石塊之事。足見原告所指系爭爭議土地之原狀,係兩側建物基礎牆面裸露在外,而無覆蓋土即原告所指「建築廢土及石塊」之狀態,及該爭議土地內有高約60公分高之廢土及石塊云云,均不足採,據此請求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該「廢土及石塊」清空,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爭議土地之原狀,係兩側建物基礎牆面裸露而無覆蓋土,該覆蓋土高約60公分,係隔鄰建商興建社區時傾倒之建築廢土及石塊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系爭爭議土地內之覆蓋土,並非廢棄物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9 款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爭議土地內高約60公分之廢土及石塊予以清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請求閱覽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