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9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被 告 長嶸石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俊廷被 告 黃郁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 節第11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嶸石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嶸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邀同被告郭俊廷、黃郁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並於106 年4 月
5 日向原告申請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內借款,約定利率依原告銀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5%(目前為5.49%)計息,且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加計上開放款週年利率10%,逾6 個月者,其逾6 個月部分加計上開放款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長嶸公司自108年1 月10日起未繳納本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 節第10條第1 款約定,原告有權立即終止對被告長嶸公司提供任何形式授信之義務,且主張一切債務不待另行請求或通知立即全部到期,而被告長嶸公司迄今仍欠原告1,684,30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郭俊廷、黃郁方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提出書狀,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如下:㈠被告長嶸公司、郭俊廷部分:
被告長嶸公司已經結束,被告郭俊廷亦無工作,現在有困難無法清償。又被告長嶸公司現暫時歇業,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只是無法還款,對於原告請求自認。
㈡被告黃郁方部分:
當時確實因為與被告郭俊廷是夫妻關係,所以簽立保證契約。被告長嶸公司都是被告郭俊廷操作,確實有簽立保證契約,惟後來有請原告變更保證人,但原告不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還款往來明細、本金還款明細、利率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