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6號原 告 廖錦盈即廖錦盈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被 告 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冠賢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7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就臺北市○○區○○段91-11、91-12、91-13、91-14、91-15、91-15、91-16地號等土地上之RC構造地上七層地下三層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任原告辦理監造事務,約定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742,500元。原告已於105年11月29日就系爭工程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掛號申報開工,經該局准予備查在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期監造服務酬金1,309,875元。詎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竟以景氣不佳,目前為停工狀態,及未達實際工程監造等為由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因臺灣房地產市場急速惡化,被告無力開工興建系爭工程,被告原先希望於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樣全部修改完成後再送件申請建照及暫緩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原告知悉後表示程序上先取得建照後再變更設計圖較佳,被告嗣後始知悉變更設計內容需另支付高額費用,原告顯未盡告知義務,致被告蒙受極大損失。且系爭工程迄今未實際進行任何工程放樣勘驗及開挖,原告無實際提供任何監造服務,故被告拒絕給付第一期報酬。又建築師為具有專門技術而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建築師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而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翌日起已可向被告請求第一期服務報酬,原告雖於107年1月10日向被告請款,但遭被告拒絕後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故其請求權於107年11月30日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27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就系爭工
程委任原告辦理監造事務,約定服務報酬為3,742,500元,被告應於原告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時,支付35%報酬。嗣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向就系爭工程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掛號申報開工,經該局於105年12月2日以北市都建字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原告於107年1月10日檢附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報酬,復於107年12月3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於107年12月12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1125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並有系爭契約、上開都市發展局函文、請款單、律師函、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而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自屬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故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行使,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前條計算支監造服務酬金,甲方(即被告)依下列約定分期付款:第一期: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時,支付服務酬金百分之三十五。第二期:使用執照取得時,支付服務酬金百分之六十五。」(見本院卷第15頁)。查原告係以建築師之資格,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訂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且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時起算二年,而於107年11月29日完成。
㈢次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
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六個月內不起訴」係指第一次請求後的六個月,權利人不依此規定,雖每六個月反覆請求一次,並不發生中斷之效力,否則債權人多次請求無異延長時效期間,債務人將處於不利地位,該條所定六個月起訴之規定也失其意義(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判決、施啟陽著民法總則參照)。查,據原告事務所會計即證人廖素燕到庭證稱:前已寄過請款單向被告催討,最後一次請款單是在107年1月10日郵寄請款單及收據過去,且多次於請款單上註記之日期去電被告催告,最後一次去電催討日期係107年11月16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可知原告107年1月10日最後一次於寄發請款單前,已多次催告被告清償,並於請款單上記載之日期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12日、107年4月2日、107年4月9日、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12日、107年8月14日、107年11月16日電聯被告給付報酬。
而原告雖於107年1月10日最後一次寄發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酬金,然原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僅係不斷電聯請求被告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則原告遲至108年3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更遑論原告早於107年1月10日前已請求被告支付,亦顯罹於消滅時效甚明,是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其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監造之報酬1,309,875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