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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 告 A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原 告 C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練韋廷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107年度訴字第312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原告C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A負擔二十分之七,原告C負擔二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原告C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與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應連帶給付原告C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4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2頁)。嗣後,原告與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C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為92年8月出生,有過動症等行為問題存在,現仍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C則為原告A之生父。緣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附設新北市私立約納家園(下稱約納家園)為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協助收容安置由社政單位、法院轉介之兒童及少年,原告A為105年8月22日因另案而安置於約納家園5樓小家之院生,被告則為約納家園5樓小家之生活輔導員,負責原告A上下學接送並管理生活起居。詎料,被告利用上述監督、扶助及照護原告之權勢及機會,於105年12月間至106年10月間對原告為9次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詳附表),且除原告A外尚對其餘5樓小家3名未成年院生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其後服務於約納家園之巫姓社工無意間聽聞原告A與其他被害少年間談話,始知悉上情並協助原告A與其他被害少年提起告訴。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989、8283、8570、8696號提起公訴,其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認被告對原告A犯9次強制猥褻罪,並與其他犯行判處其應執行刑4年10月。被告前開9次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亦侵害原告C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得各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案發時原告C雖非原告A監護人,原告A斯時亦安置於約納家園,然原告二人均保持聯繫並定期探視往來,確有父子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扶助之身分法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C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A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刑事案件代號C少年亦曾受被告壓制及脫褲、摸扯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且其遭被告猥褻之行為亦經刑事案件代號A、C少年見聞等情,均經刑事案件代號A、C少年否認,足見其所述不實。原告A另證述被告在其他人可看見之情況下亦會對其為猥褻行為,更證稱其有大力反抗被告猥褻行為卻未因而受傷,亦與常情不合,且原告A一方面證稱被告並非濫用職權之人,卻又證述被告對其有為猥褻行為,亦屬矛盾。此外原告A曾於警詢時證稱訴外人曾姓院生(姓名詳卷)亦遭被告猥褻,嗣又在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改稱是刑事案件代號C少年遭被告猥褻,足見其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依照約納家園提供之5樓小家交班本,原告A在生活中有不誠實行為並有竊盜、說謊之紀錄,且被告曾就上開行徑加以質問,原告A顯然因被告對其管教而心生怨懟,挾怨報復。且若被告曾對原告A為猥褻行為,原告A應心存戒心,應無可能讓被告一再有機可趁,亦難想像單純手扯他人生殖器有何滿足性慾之作用,原告A所指遭被告猥褻之情節,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對照其上述不誠實之素行,益見其主張不可採信。訴外人陳柏均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刑事案件代號C少年曾多次向其詢問被告狀況,且威脅要其與被告一樣,可見被告應係遭原告及刑事案件代號C少年合謀構陷。且陳柏均亦於刑事案件中證述被告為異性戀者,對5樓小家院生十分關心,後期轉為嚴格對待院生之互動,應無對原告A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可能。被告既未對原告A為猥褻行為,原告C自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C已喪失對原告A之監護權,經法院裁定改由原告A之姨婆即B擔任監護人,原告A、C間並無親情、倫理及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圓滿安全存續可言,應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A自105年10月間至106年10月間,受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強制猥褻行為不法侵害,共計9次,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A、C慰撫金各35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強制猥褻原告A之不法行為應堪認定,原告A自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A主張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105年10月間某日,在約納家園

5樓值班室;及於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105年10月至106年10月間之不詳8次日期,在上開值班室、機構5樓客廳、餐桌旁、曬衣服處所,遭被告先壓制在地上或沙發上,再強行將原告A褲子及內褲褪至膝蓋處後,不顧原告A對其打罵之抗拒,仍趴在原告A身上,並用手拉扯及揉捏其陰囊,而分別為滿足個人性慾之強制猥褻行為9次等情,業據原告A於偵查程序及本院刑事庭結證指述綦詳,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6頁、第237至239頁、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3號卷【下稱侵訴卷】三第172至195頁),原告A就被告所為猥褻行為之次數及手法均屬明確且相符,堪以採信。並有證人即約納家園社工巫佩珊於本院刑事庭中證述:其於5樓小家客廳之聊天過程中,聽見別的小孩問原告A說你是否也有這樣被摸的狀況,原告A就說對,方找原告A談話確認狀況後進行通報,原告A差不多是在107年2月1日向警局報案等語,此有該次審理筆錄可參(見侵訴卷三第335至344頁),可見本件並非原告A主動向約納家園揭發,僅係私下與其他院生聊天時遭巫佩珊聽聞後始知悉,足見原告A對被告為不法侵害行為之指述應非蓄意構詞誣陷被告。復參以其餘受害少年(刑事案件代號A、B、C)就被告所為強制猥褻行為於本院刑事庭證述之內容,亦有在值班室觸碰未成年人私密部位之行為,此有上開證人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侵訴卷三第240至255頁、第256至265頁、第267至273頁),可見被告應有向受其照料管理之未成年人為猥褻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本件原告A主張被告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應堪以認定。

⒊被告辯稱原告A有偷竊、說謊及生活上不誠實的行為,而認其

陳述不可信,應係挾怨報復云云。然本件並非由原告A主動向約納家園揭發,且其陳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業如前述,顯然原告A並非出於誣陷被告而虛構猥褻情事。且原告A是否有偷竊、說謊及生活上不誠實行為,與被告是否有猥褻原告A之行為無涉,無從僅以少年先前非行行為,逕自推認其指述不實。復參以原告A僅為智慮尚未周全之未成年人,一般生活中言行縱有不當,亦難認其所述必為虛捏之詞,被告所辯應非可採。再者,陳柏均固於刑事案件中證稱106年12月21日有在6樓遇到刑事案件代號C少年,跑來問練叔呢,我不太想理他,他說了一些模糊的話,我叫他講一些有建設性的話,他問我是不是在兇他,他就叫我小心一點,要你跟練叔(即被告)一樣等語(見侵訴卷一第348至355頁),然依巫佩珊前述之刑事案件證詞,原告A係於107年2月1日前數日始將遭猥褻之情事告知(見侵訴卷三第343頁),自難認有何受害少年共同構陷被告之事。且依該日之生輔員工作日誌觀之,其固有登載陳柏均與刑事案件代號C少年之對話,然僅記載刑事案件代號C少年就笑笑得說「你小心一點!」等語,其後值班人員已協助輔導刑事案件代號C少年改正及向陳柏均道歉之經過,有該日生輔員工作日誌在卷可參(見侵訴卷一第193頁),可見當日刑事案件代號C少年與陳柏均之對話僅為一偶發事件,且刑事案件代號C少年是否確有陳述「要你跟練叔一樣」等語,亦非無疑,實難以此認定受害少年為共同誣陷被告。至於陳柏均證稱:被告大一時有追過女朋友等語(見侵訴卷一第350頁),縱然屬實,然個人性傾向本即難為他人所清楚知悉,尚難據此排除其對原告A上開猥褻行為之認定。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A證述亦有刑事案件代號C少年遭壓制、脫褲

及摸扯生殖器,且其遭猥褻行為經刑事案件代號A、C少年見聞,並就曾姓院生有無遭猥褻乙節為前後矛盾指述云云。惟原告A就其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刑事案件中,偵審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其就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尚無重大歧異,自難僅以其就他人有無見聞或其見聞他人遭受侵害之情節未完全相符,而否認原告A證詞之真實性。被告復辯稱若有此猥褻行為之發生,原告A應對被告心存戒心,絕無可能一再有機可趁,且應無可能證稱被告並非濫用職權之人或自己與被告鬥嘴,並會避免與被告相處接觸云云。惟各該性犯罪被害人於受害後為何態度,本即因人而異,多有未免親友擔心而隱藏內心感受,或為避免他人知悉強顏歡笑之狀況亦非少見,無從僅以被害人是否符合想像中受害反應乙事,判斷是否與常情相符,或判斷其證詞是否可採。本件原告A僅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且受安置於約納家園並受被告所監督扶助照顧,尚難完全切割與被告日常生活接觸關係,基於固有情誼或是現實利害關係或是自身對於整體環境評估,均可能會選擇隱忍而不願與被告為切割,逃避向外人訴說其所遭遇之困境,無從僅以原告A事後與被告的互動狀況,即否認原告A前開指述之可信性。至於所謂滿足性慾,本應考量個別行為人之情況,本件被告碰觸原告A身體部位既為人體隱私及敏感部位,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具有滿足性慾之性意涵行為,自足堪認被告行為該當於猥褻之程度而構成猥褻行為。此外,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亦經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認被告對原告A犯9次強制猥褻罪,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3至401頁),與本院前依相關事證所為認定相同,益徵本件被告確對原告A有強制猥褻之不法侵害行為。

⒌從而,堪認原告A主張應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A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被告亦不法侵害原告C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C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上述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女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即指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並不囿於「親權」(監護權)行使一項;倘子女遭擄略、強姦、子女之身體自由受侵害,父母之精神當亦同受煎熬痛苦。立法者即應係認具上開身分之人,其間關係緊密,對於對方所遭受之痛苦,自亦較深,並在權衡下增加「情節重大」之限制要件,以避免對加害者增加過重負擔,然此部分既係基於特殊關係出發之身分法益保護,自應以該身分關係作為判斷,而非限縮於監護權之概念。

⒉查本件被告對原告A為如附表所示強制猥褻行為時,原告C雖

為原告A生父,但因斯時入監服刑,而經本院95年度監字第153號裁定改由B擔任原告A之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7頁)。然被告上開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之性自主權,原告A既屬未成年少年,其與原告C有基於父子關係所發生之親情緊密血緣關係,縱原告A監護人由B擔任,且案發時由約納家園進行安置,仍難以推認原告A、C間毫無親密融洽感情關係。況觀諸原告A及其法定代理人B、原告C共同出具之陳報狀上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9

9、300頁),原告A、C同住於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之住處,與法定代理人B所載地址不同,可見原告A、C確實同住一處,由原告C事實上照料原告A。且本件第一次開庭時原告A親自到庭,亦由原告C偕同前來開庭,兩人顯係平素往來頻繁,亦未見原告A、C父子關係惡劣及不融洽之事證,而原告A為未成年少年,遭被告以上開手段不法侵害,精神受創甚鉅,原告C自本於其父子關係深感痛心及不捨,並需與原告C面對後續修復傷痛過程及相關民刑事訴訟,自難認原告C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未受不法侵害,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C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主張原告C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然該判決內所侵害權利、父母子女關係狀況基礎均不相同,且本院亦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A、C應得各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10萬元: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A為9次強制猥褻行為,已侵害原告A之性自主權,並侵害原告C基於父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原告A事發時僅為13、14歲之未成年人,無財產及薪資收入;原告C為高中畢業,任職於餐飲業,名下僅有汽車乙部;被告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105年度至108年度給付所得各為31萬2,047元、35萬4,508元、5萬9,076元、14萬5,470元,業經兩造陳明無訛(見限閱卷、本院卷一第200、225頁),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閱卷)。佐以前述被告對原告A為強制猥褻之加害情節,原告A所受精神上苦痛實難以言喻,而原告C除見原告A遭受侵害深感自責與不忍外,面對原告C尚需付出更多心力照顧原告A,其精神亦備受煎敖,故本院衡酌上述被告加害情節、雙方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C各向被告請求慰撫金35萬元、1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⒉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本件原告A因被告強制猥褻之行為而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已依法受領精神慰撫金25萬元之被害人補償金,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5月21日北檢欽樂107補審46字第1099040658號函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8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A對被告上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已移轉於國家,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扣除已領取之上開補償金後,原告A得請求被告再給付慰撫金10萬元【計算式:35萬元-25萬元=10萬元】,應堪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另原告雖與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於108年4月11日成立調解

,然該調解筆錄已明白記載:一、就被告甲○○在約納家園內涉嫌對原告A進行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行為之事件,原告均認同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及其他法律責任。二、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基於保護前受保護安置人即原告A人道立場,不願與之進行訴訟攻防以免其受到二度傷害,故同意於108年4月30日前給付原告A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可見此部分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並非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A和解,縱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給付原告A30萬元,亦非屬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被告自不得就該部分主張同免其責,是被告抗辯應就賠償金額再扣除30萬元,自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賠償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A、C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均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至原告聲請向約納家園調閱原告A受安置過程之資料,以證明原告A原本即因遭受不當管教等情事,有莫名不安及恐慌等狀況,惟原告A受安置時精神狀況與本件訴訟要件無涉,本件已依相關事證認定侵害行為如前,原告A精神狀況無從影響前之認定,而認無調查必要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