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 告 弗列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律揚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被 告 黃筱杰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針對「弗列斯延吉店」之加盟契約所生之爭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簽立之弗列斯複合式餐飲加盟契約書─豪華全系列(下稱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可憑(見訴字卷一第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 年間經營連鎖餐飲品牌「弗列斯」迄今已有多間分店,於Google評論更取得四顆星好評,嗣於10

6 年11月17日,基於商業營運考量,針對設於臺北市○○區○○街○○○ 號之總店即弗列斯延吉店,兩造簽訂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由原告將弗列斯延吉店轉讓由被告經營,並於第

3 條第5 項約定加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另原告優惠20萬元予被告作為簽約佣金,被告即於107 年5 月正式接手弗列斯延吉店經營。然被告及其合夥人共計僅給付26萬5,000 元予原告,扣除原告應退予被告之上開簽約佣金20萬元後,尚有253 萬5,000 元加盟金未清償(計算式:300萬-20萬-26萬5,000 =253 萬5,000 ),原告自得依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被告開店營業日後起算3 年,第3 條第5 項約定:被告須支付300 萬元為開店金給原告,繳清後方可開店;被告未繳清全額費用前,該店面(含生財器具所有權、店面營運使用權、店面租賃權)均為原告所有;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因涉及本連鎖加盟體系之經營方式及商業機密,且確保被告之服務品質與貨品品質,被告應向原告採購各加盟店必須之產品,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對外採購;第7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撤去招牌或任意增加、變更店面CIS 企業識別(包括但不限於文案、圖案、顏色、商標等);第9 條第

6 項前段約定:營業時間:被告門市若欲調整營業時間或暫時歇業,須先於實際實行日前7 日提出並徵得原告同意。於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如被告違反本約,原告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亦得視現場狀況,以現場成本費用三折之價格承購弗列斯延吉店,被告應無條件同意轉讓店面,若被告拒絕或不配合履行出讓店面之義務,則應賠償違約金50萬元;同條第2 項約定:如被告違約情節嚴重,致影響原告商譽,原告得要求被告賠償50萬元;同條第3 項約定,被告開店至少需滿12個月,如於12個月內歇業影響原告商譽,原告得要求被告賠償50萬元。詎被告自107 年5 月接手經營弗列斯延吉店未滿12個月,即稱因營業狀況不佳而擅自於108 年1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而終止弗列斯延吉店,並旋於發函當日將「弗列斯」之店面招牌拆除並撤走店面,將店面轉賣予訴外人李藺紘開設「ToastArtist」餐飲店,更換店面招牌為「Toast Artist」顯已違反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9 條第6 項約定,且自同年月13日起即未再依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向原告訂購原物料,又被告擅自更換店面招牌營業,致原告無從行使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第21條第1 項之優先承購權,被告自應依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給付原告50萬元違約金。又加盟餐飲店之經營以店面維持穩定營運為旨,且餐飲業之經營收益非以短期營業即可顯現成效,店面開業時間過短,將導致消費者對品牌之不信任感遽增,或招負面觀感發酵,影響加盟總部及品牌聲譽甚鉅。故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乃於第21條第3 項約定「如於12個月內歇業影響原告商譽」,即約定「被告應至少經營店面12個月,否則即視為影響原告商譽」,此時即應賠償50萬元。是被告於營業半年即擅自更換店面招牌為「Toast Artist」,卻仍繼續使用原告之電話、菜單、店內裝潢、餐點擺盤等行為,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亦影響消費者或其他潛在加盟商對原告品牌之信賴及消費度,影響原告聲譽甚鉅,亦已構成契約第21條第3 項「於12個月內歇業影響原告商譽」之情事,原告亦得據此請求被告另賠償50萬元。又被告本件違約情事嚴重,亦已導致原告商譽之影響,原告另得依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第21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再賠償違約金50萬元。以上共計應賠償原告150 萬元違約金。另依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因該契約書涉訟而被告敗訴時,律師費應由被告全額負擔,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之費用6 萬元。依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09 萬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與胡盛文等軍中同袍共計10名股東,經胡盛文邀約而以合夥關係共同加盟經營弗列斯延吉店,因當時胡盛文尚為軍職,不得擔任商號負責人,乃由被告出面於10

6 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並擔任掛名負責人及駐店股東,惟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之各項附款、條件等細節,均係由胡盛文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沈律揚洽談,就股東加盟、加盟金收款、展店計畫等重要事項,亦係由胡盛文負責,加盟金給付方式則係由被告及各股東匯款至原告所指定帳戶或轉交現金予胡盛文、沈律揚,故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胡盛文,原告依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應向全體合夥股東請求,其本件僅對被告為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再者,依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須支付

300 萬元為開店金予原告,繳清後方可營業,而被告等10名股東已將弗列斯延吉店之300 萬元加盟金給付完畢,原告始會於107 年5 月將弗列斯延吉店交予被告經營。嗣因原告所提供之物料成本遠高於市價,加上高額租金,致產生虧損而無法營運,被告乃於108 年1 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並於同月31日將店面交還房東,原告於被告結束營業後至店面尋求頂讓之期間,均未主張優先承購店面之權利,並無原告所稱因被告逕行更名營業,致其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被告既係因虧損無法繼續營業,並已通知原告終止加盟,非屬無故歇業,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商譽有因被告歇業而受影響,且原告位於全省各地之加盟商亦陸續歇業,無非係經濟環境敗壞及原告供貨單價過高所致,是弗列斯延吉店確係因營業狀況不佳而於營業12個月內歇業,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自無「違約情節嚴重」之情事,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第21條第1 至3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

150 萬元違約金、及依第17條2 項請求律師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被告與胡盛文等合夥股東合夥經營之二間弗列斯店為弗列斯延吉店與士林宙斯店

1. 經查,原告由法定代理人沈律揚代理,於106 年11月17日針

對弗列斯延吉店與被告簽立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約定加盟金為300 萬元,原告於107 年5 月將弗列斯延吉店交予被告經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影本

1 份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3至29頁),堪信為真正。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明載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為契約當事人,並約明雙方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抗辯伊僅係出名簽約,且僅為弗列斯延吉店之掛名負責人,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當事人應為胡盛文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盡舉證責任。而查,依證人胡盛文於本院結證略以:一開始是我和當時的女友、現在的太太林咨穎去看加盟展,想加盟弗列斯,當時是由林咨穎簽了一台胖卡餐車的加盟契約,由我和林咨穎經營,加盟金有付清。在該胖卡餐車開始營運後,我才又與軍中同袍即被告等總共10名股東一起要合夥投資。我們是要合夥加盟兩間弗列斯店面,以及林咨穎上開胖卡餐車外的另一台胖卡餐車。然後就在

106 年11月間由被告、我分別簽了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及另一間弗列斯加盟店的加盟契約,當時還沒有找齊全部的合夥股東,但當時已找到的部分股東有同意約定由被告來簽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由被告對原告負擔契約的義務。(當時為何決定要由被告簽弗列斯延吉店的加盟契約?)因為他當時最有意願,然後他是最先退伍的人,他是107 年2 月退伍,我是在108 年3 月才退伍。在簽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時,沈律揚有跟被告說被告出名簽了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就表示針對該契約的相關義務,沈律揚只會找被告一個人來處理,被告當時有同意。後來沈律揚說他後面要改名成宙斯,所以該另一間弗列斯加盟店就是士林宙斯店。至於針對另一台胖卡餐車,最終沒有簽加盟契約。後來沈律揚說弗列斯延吉店、士林宙斯店的加盟金都還沒有清,所以就沒有後面那個胖卡餐車。沈律揚針對那另一台胖卡餐車的加盟金,就沒有要我們付了等語(訴字卷一第331 至344 、347 至348 、350至353 頁),並提出針對另一間弗列斯加盟店面、其於106年11月17日同日與原告簽立之另一份弗列斯加盟契約、及於

107 年7 月28日簽立士林宙斯店加盟契約,以及胡盛文與被告等合夥股東簽立之記載二間弗列斯店面出資總額各為300萬元、胖卡車出資總額為120 萬元之弗列斯合夥契約書影本各1 份為佐(訴字卷一第371 至415 頁)。復依證人即合夥股東之一施珖緯結證:我有跟被告、胡盛文等總共10人合夥經營餐飲店,我們有簽了上開弗列斯合夥契約書,我本人出資了60萬元。我們出資合夥的餐飲店第一間是弗列斯延吉店,第二間原本是說也是弗列斯,後來改為宙斯,位置在士林。我出資的60萬元是包含這二間弗列斯的店,還有一台胖卡餐車,這是合夥契約上有寫的,就是合夥契約上寫的二間弗列斯店面出資總額各為300 萬元、胖卡車出資總額為120 萬元。在簽合夥契約時,合夥股東就已經有說是要經營二間弗列斯店以及一台胖卡餐車。我們股東有約定弗列斯延吉店由被告當負責人,負責所有經營狀況、貨物來源的掌握、營業額的計算等,被告有同意當負責人。胡盛文有跟我們其他股東說是要由被告去簽弗列斯延吉店的加盟契約,我們股東沒有反對等語(訴字卷一第548 至553 頁)。參諸證人陳顗媗亦結證:我先前在弗列斯延吉店工作,一開始是原告公司的員工,後來沈律揚於106 年間把弗列斯延吉店賣給被告,我就變成是被告的員工,因為弗列斯延吉店變成是被告的,也就是弗列斯延吉店的負責人變成是被告,大小事由被告處理,總公司沈律揚有任何事情都會找被告商量。我知道弗列斯延吉店還有其他股東,如果有要商量事情時,他們會開會討論;開銷、發薪水方面,都是由被告處理等語(訴字卷一第

542 至545 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以及胡盛文另提出之加盟契約書、合夥契約書等資料可知,被告係與胡盛文、施珖緯等軍中同袍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弗列斯延吉店、另一間弗列斯店(嗣後改名為「宙斯」即士林宙斯店)以及一台胖卡餐車,並約定前二間店面股東出資總額各為300 萬元、胖卡餐車股東出資總額為120 萬元,並約定由最先退伍之被告擔任弗列斯延吉店之負責人,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負擔相關契約權利義務,且被告亦確有實際負責弗列斯延吉店之營運事項等情明確,是被告確實為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之當事人,且為弗列斯延吉店之實際負責人甚明。又被告亦已於108 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自認其與胡盛文等合夥股東所合夥經營之二間弗列斯店即為弗列斯延吉店、士林宙斯店乙節無訛(訴字卷二第3 至4 頁),其嗣於108年12月4 日又具狀改稱士林宙斯店並非被告等合夥股東所合夥經營之(弗列斯延吉店以外)另一間店面云云(訴字卷二第136 頁),顯與前開證人胡盛文、施珖緯均證述股東合夥之店面確為弗列斯延吉店與嗣後改名之士林宙斯店等語,以及胡盛文針對該另一間弗列斯加盟店面確實先於106 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立之另一份弗列斯加盟契約、後於107 年7 月28日簽立士林宙斯店加盟契約等情不符,被告上述嗣後改稱,顯非事實。

2. 至被告與胡盛文等股東另就彼等合夥出資事宜簽立合夥契約

書,僅屬被告與胡盛文等股東間之合夥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核與被告應就其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負擔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之認定無涉,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沈律揚縱使「知悉」被告與胡盛文等股東間簽有前開合夥契約之「事實」,亦無礙於「被告仍應依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負擔加盟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之認定。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當事人,原告應向全體股東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非可採。又胡盛文既為一開始最先投資加盟弗列斯之人,且係與被告等人合夥之股東之一,則被告提出之胡盛文與被告等其他股東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胡盛文有經手弗列斯延吉店之貨款給付、股東出資交付聯繫及核算事宜等情(見訴字卷一第171 至177 頁、卷二第143 至171 頁),亦屬正常,無由以此遽認胡盛文始為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之實際契約當事人。

(二)被告積欠之弗列斯延吉店加盟金數額

1. 依據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約定,弗列斯延吉店之加盟金為300

萬元,復依前揭胡盛文針對士林宙斯店先後於106 年11月17日、於107 年7 月28日簽立之加盟契約,均約定士林宙斯店之加盟金為300 萬元,核與被告和胡盛文、施珖緯等人簽立之前開合夥契約書記載二間店面之出資總額亦各為300 萬元相符。被告亦於本院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陳弗列斯延吉店與士林宙斯店之加盟金各為300 萬元,其與胡盛文等所有股東所交出來的出資,係同時針對弗列斯延吉店與士林宙斯店之加盟金所為出資等語在卷(訴字卷二第3 至6頁),此與證人施珖緯結證其所出資之款項係同時包含此二間店面一節(訴字卷一第550 頁),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依職權為當事人訊問時陳稱:被告等股東合資弗列斯延吉店、士林宙斯店,加盟金各300 萬元。由被告、胡盛文分別針對弗列斯延吉店、士林宙斯店簽立加盟契約,我是針對簽約者即被告、胡盛文收錢,他們兩間店的錢都是綜合在一起給的。原告方面也是認定這兩間店的600 萬元是要一起付的等語(訴字卷二第179 至181 頁),所述情節相合。堪認被告等合夥股東交付予原告之款項,係同時針對弗列斯延吉店、士林宙斯店二間店面之加盟金,否則無從解釋被告何以辯稱其等股東所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共計為附表所示之419 萬元(參見訴字卷二第139 至141 頁被告整理之弗列斯股東繳交加盟金明細),遠高於弗列斯延吉店之加盟金300 萬元。

又被告等股東固另亦要合夥一台弗列斯胖卡餐車,然針對該台胖卡餐車,始終並未由任何人與原告簽立任何加盟契約;參諸證人胡盛文結證:後來沈律揚說弗列斯延吉店、士林宙斯店的加盟金都還沒有清,所以就沒有後面那個胖卡餐車。沈律揚針對那另一台胖卡餐車的加盟金,就沒有要我們付了等語(訴字卷一第352 至353 頁),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沈律揚於107 年12月24日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中,亦均迭陳會以弗列斯延吉店、士林宙斯店二間店面之加盟金比例計算被告尚積欠之弗列斯延吉店加盟金數額(訴字卷一第313至325 頁),是本件針對被告等合夥股東所交付予原告之款項,應按弗列斯延吉店、士林宙斯店之約定加盟金金額之比例(即各為2 分之1 ),分別認列於該二店面之加盟金數額中。至有關林咨穎就先前一台胖卡餐車與原告簽立之加盟契約之加盟金,業經林咨穎如數繳付予原告完畢,為證人林咨穎結證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職權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均陳述明確(訴字卷二第186 頁),而針對此台林咨穎加盟之胖卡餐車之加盟金,係與系爭延吉店之加盟金交付無涉,為兩造均不爭執(訴字卷二第10、136 頁),故林咨穎針對此台胖卡餐車交付之加盟金,與被告等合夥股東本件交付予原告之加盟金中針對弗列斯延吉店加盟金之數額比例計算無涉,併予敘明。

2. 而查,針對被告上開所稱弗列斯股東共計交付附表所示之419

萬元予原告,原告肯認確實有收到其中編號1 、5 至7 、9至16、19、22至24、27至28之共計222 萬元加盟金款項(其中編號1 之20萬元為原告優惠被告之20萬元佣金,故予認列),否認有收到其餘編號2 至4 、8 、17、18、20、21、25、26、29至34所示之款項:

A. 針對編號2 至4 部分,被告陳稱編號2 、3 係被告提領現金

交給胡盛文轉交沈律揚,編號4 係被告交付現金予沈律揚等語,而提出被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顯示之提款資料為證(訴字卷二第35至41頁),然此僅足證被告有於各該期日提領款項之事實,無由認定有將該等款項實際交付予胡盛文或沈律揚;而證人胡盛文業已結證被告並未交付編號2 、3 款項予其轉交給沈律揚等語明確(訴字卷二第182 頁),且上開三筆款項亦未經沈律揚於被告所提出之「弗列斯合夥契約書」上簽收(參見訴字卷一第567 至575 頁),難認被告確有給付編號2 至4 之加盟金。

B. 針對編號8 部分,被告陳稱係由股東施珖緯於107 年1 月2

日交付胡盛文轉交予沈律揚等語,而證人施珖緯固證稱:其係於107 年1 月20日(並非2 日)交15萬元予胡盛文,另於

106 年12月9 日交付10萬元予胡盛文(即編號7 之部分)等語(訴字卷二第194 頁),然證人胡盛文則結證僅有收到施珖緯交付之10萬元,並於當日轉交予沈律揚;沒有印象施珖緯有另交付15萬元等語(訴字卷二第183 、194 頁),沈律揚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亦稱並未自胡盛文處收到此另一筆15萬元等語在卷(訴字卷二第194 頁),衡諸施珖緯自陳僅有其與胡盛文之電話紀錄可證,其並未跟沈律揚確認是否確實有收到此筆15萬元等情(訴字卷二第194 至195 頁),此筆款項同未經沈律揚於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弗列斯合夥契約書」上簽收(見訴字卷一第571 頁),自難認此筆15萬元確有經交付予原告之事實。

C. 針對編號17之股東陳鼎翰30萬元、編號34之股東吳俊毅26萬

元部分,依證人吳俊毅結證:其針對本件合夥加盟,實際有交付出之款項為26萬6,000 元,其係於要簽立士林宙斯店店面之租賃契約時,交付26萬6,000 元予沈律揚,作為士林宙斯店押租金使用等語(訴字卷二第191 頁),參諸證人胡盛文亦證稱:當時士林宙斯店店面月租15萬元,押金45萬元,總共要付60萬元,由股東吳俊毅拿出26萬6,000 元,股東陳鼎翰負擔30萬元,還差3 萬4,000 元當天是由沈律揚支出等語(訴字卷二第192 頁),沈律揚亦當庭陳稱士林宙斯店之月租確為15萬元,押金為3 個月,總共為60萬元,吳俊毅當時確有拿出款項作為押租金,具體拿出之金額其忘記了等語(訴字卷二第191 頁),被告亦自陳:當時吳俊毅係拿出26萬6,000 元,陳鼎翰出30萬元即附表編號17,均交付予沈律揚等情無訛(訴字卷二第192 頁),並有士林宙斯店店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憑(訴字卷二第237 至252 頁),堪認股東陳鼎翰確有交付編號17之30萬元、吳俊毅則係交付26萬6,000 元(被告編號34所載之26萬元數額有誤),均作為士林宙斯店之店面租金及押金所用。而依士林宙斯店之第一份與第二份加盟契約,均於第20條約定「12萬內房屋租賃保證押金」係包含於加盟金300 萬元內(訴字卷一第383、399 頁),兩造亦對於「此條約定係指『月租金12萬元以內之租賃押金(如為2 個月則為24萬元)』即包含於加盟金

300 萬元內」一節,並不爭執(訴字卷二第193 頁),則士林宙斯店得算入300 萬元加盟金內之押租金數額應為36萬元(計算式:加盟契約第20條約定之12萬元限制×士林宙斯店店面收取之租賃押金月數3 個月=36萬元),則陳鼎翰、吳俊毅上開共計交付之56萬6,000 元,依比例得計入本件加盟金給付之數額應為33萬9,600 元(計算式:56萬6,000 ×〈36萬÷60萬〉=33萬9,600 )。

D. 針對編號18之股東李冠逸於106 年11月21日交付之14萬元部

分,業據證人李冠逸到場結證其確有依沈律揚指示將此14萬元放置於弗列斯延吉店之櫃台抽屜內,並以電話聯繫沈律揚確認確有收到此筆款項,員工陳顗媗有在場等語(訴字卷二第184 至185 頁),與證人陳顗媗到場結證略以:106 年11月某日晚間,我有看到李冠逸在要離開弗列斯延吉店前,有將一筆要給沈律揚的快20萬元現金款項放置於店門口櫃台最左邊放置財物、營業額現金及備用現金之抽屜中,當晚閉店前,我在清點當天營業額時,有看到那筆李冠逸放進抽屜的錢,他是與當天營業額現金區隔放置。當晚沈律揚有打電話跟我說明天會來收取營業額,我有跟他說李冠逸有另外放一筆快20萬元的現金在店裡面,電話中沈律揚有跟我再次確認李冠逸是否確實有將該筆現金放在店裡面,我回答有,就跟平常放營業額的抽屜在一起。當晚我也有打電話跟隔天會比我早到班的兩個員工告知沈律揚隔天早上會到店裡面收取營業額,且抽屜內另額外區隔放置的一筆錢也是要給沈律揚的,讓這二名員工知道這另外一筆現金也是要讓沈律揚一起帶走的。隔天早上我到弗列斯延吉店時,打開上開櫃台最左邊抽屜時,前晚的營業額現金以及李冠逸放置之另一筆現金均已不在了。然後我有打電話問沈律揚是否有來收取店裡的營業額及李冠逸的該筆款項,沈律揚說他有到店裡了等情(訴字卷二第300 至309 頁),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李冠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顯示該帳戶確有於106 年11月21日當日提領計14萬元之現金款項一節可佐(訴字卷二第57至59頁)。又陳顗媗並非合夥股東之一,與本件加盟金交付事宜並無利害關係,李冠逸所放款項之具體數額實與陳顗媗無涉,是李冠逸僅約略告知其所放置款項數額,及沈律揚於收取款項後與陳顗媗之通話中並未明確與陳顗媗確認該筆款項之確切數額,均未明顯違背常理,故無由以陳顗媗並未證述該筆款項之確切數額,即為被告方面不利之認定。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李冠逸確實有將此筆14萬元交付予沈律揚。

E. 針對被告所稱編號20、21之股東李冠逸先後交付10萬元、6

萬元予沈律揚部分,被告僅提出李冠逸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顯示有提領款項之情(訴字卷二第63頁),無法證明李冠逸確有將該等款項實際交付予沈律揚收訖,自難認列為被告交付之加盟金。

F. 針對被告陳稱編號25之股東江則賢提領10萬元現金交付予胡

盛文轉交沈律揚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帳戶提領資料等任何客觀證據資料為證,此筆款項同未經沈律揚於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弗列斯合夥契約書」上簽收(見訴字卷一第569 頁),自難採信。

G. 針對被告陳稱編號26、33之107 年7 月31日股東江則賢、林

宗漢各提款12萬元於弗列斯延吉店門口交付胡盛文轉交沈律揚部分,固提出江則賢、林宗漢之銀行存摺帳戶內頁顯示於當日分別提領11萬元、12萬元現金(訴字卷二第91、113 頁),並經證人江則賢、林宗漢證稱有於當日在弗列斯延吉店將上開款項交付胡盛文等語(訴字卷二第187 至190 頁),然沈律揚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當場否認有收到胡盛文轉交之該等款項(訴字卷二第190 頁),證人胡盛文亦當庭結證否認有收受此等款項,並稱林宗漢等人應係交款予被告等語(訴字卷二第188 頁)。依據胡盛文於107 年7 月31日分別與江則賢、林宗漢之LINE對話紀錄中,係請江則賢、林宗漢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其中林宗漢更於翌日回覆稱已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訴字卷二第235 至236 頁),參以胡盛文107 年7月30日至同年8 月3 日期間係在軍營留守,僅於每日18時至翌日7 時30分可離營實施外(散)宿假等情,有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109 年1 月8 日函及所附休假紀錄管制卡可佐(訴字卷二第279 至281 頁),堪認胡盛文證稱其並未於107 年

7 月31日收受江則賢、林宗漢所交付之款項,應係由被告收受等情,應屬可採。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其有將江則賢、林宗漢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原告,前開所提出之「弗列斯合夥契約書」上亦未見沈律揚有簽收此二筆款項(見訴字卷一第569 至571 頁),自難認此二筆共計24萬元之款項得列入已交付之加盟金。

H. 針對被告陳稱編號29、31、32所示之股東林宗漢提領現金交

付予沈律揚、編號30所示之林宗漢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後交付現金予沈律揚部分,被告僅針對編號29、31、32提出林宗漢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顯示有提領款項,針對編號30提出林宗漢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及放款帳戶存摺資料等情(訴字卷二第97、101 至111 頁),然沈律揚當庭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訴字卷二第188 頁),且未於前開被告提出之「弗列斯合夥契約書」上簽收該等款項(見訴字卷一第571 頁),而證人林宗漢亦表示其僅有上開存摺資料可佐(訴字卷二第19

0 頁),實無法僅以前開資料即證林宗漢確有將該等款項實際交付予沈律揚收訖,自難認列為被告交付之加盟金。

I. 綜上,本件被告等合夥股東針對弗列斯延吉店、士林宙斯店

二間店面加盟金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共計有附表編號1 、5至7 、9 至16、19、22至24、27至28之計222 萬元、編號17、34中依比例計算之33萬9,600 元、編號18之14萬元,共計

269 萬9,600 元,按弗列斯延吉店、士林宙斯店之約定加盟金金額之比例(即各為2 分之1 ),得認列入弗列斯延吉店之加盟金數額為134 萬9,800 元(計算式:269 萬9,600 ×1/2 =134 萬9,800 ),是被告尚未給付之弗列斯延吉店加盟金數額為165 萬200 元(計算式:300 萬-134 萬9,800=165 萬200 )。至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固亦於第20條第6項約定「房屋租賃保證押金」包含於加盟金300 萬元內(訴字卷一第28頁),然弗列斯延吉店店面係原告於轉予被告經營之前即已承租,並由原告交付32萬元之店面押金予出租人,而依上開約定,弗列斯延吉店之300 萬元加盟金,係包含此筆弗列斯延吉店之32萬元押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193 頁)。該筆32萬元押金既非被告等合夥股東所實際支付(有別於士林宙斯店之情形),即非屬被告所支付之加盟金,被告自不得主張將此筆32萬元列入其有支付之加盟金數額,併予敘明。

3. 又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沈律揚前開與被告間在107 年12月24日

之對話譯文(訴字卷一第313 至325 頁),沈律揚已向被告表明其等合夥股東並未繳清弗列斯延吉店、士林宙斯店之加盟金,並數度表示此二間店面之加盟金給付是同時的、應一體計算,且稱「不是像被告等人所稱『弗列斯延吉店是付清的』」、「兩間應是同時的」、「否則若先認士林宙斯店付清、弗列斯延吉店沒有付清,不也是不公平」等語(訴字卷一第317 頁),故被告抗辯沈律揚有於上開對話中肯認「弗列斯延吉店加盟金已付清」之事實,且於被告108 年1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見訴字卷一第161 至163 頁存證信函影本)之前,均未向被告催討弗列斯延吉店加盟金云云,顯與上開對話譯文內容之客觀資料不符,並非可採。至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第3 條雖約定被告須繳清300 萬元開店金始可開店(訴字卷一第23頁),然此僅係兩造契約之「應然」約定,無由以此推認「被告必已繳清此300 萬元加盟金始會開店」之「實然」事實,故被告抗辯因其已於107 年5 月接手經營弗列斯延吉店,可見其已繳清300 萬元加盟金等語,亦非有理。

4. 被告雖又提出主張係胡盛文所列107 年弗列斯延吉店、士林

宙斯店專案出資狀況表為證(訴字卷一第157 頁),據此抗辯被告等10名股東已付清弗列斯延吉店之300 萬元加盟金等語,然業經證人胡盛文結證並未看過該表等語明確(訴字卷一第350 頁),該表上亦無任何胡盛文之簽署字樣,自難認此表格之真實性;又縱認該表格屬實,至多亦僅足認被告等股東有拿出該等款項,然無由認定該等款項確已實際交付予原告。至被告另提出胡盛文與股東吳俊毅間之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一第177 頁),其中固有胡盛文整理之股東出資狀況,然此同樣僅足證被告等股東內部出資之狀況,無法遽認該等款項確有交付予原告收受,故此部分亦無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得否依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第3 條第5 項,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弗列斯延吉店加盟金?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盟金300 萬元,而被告針對弗列斯延吉店加盟金尚有165萬200 元未給付,固如前述。依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第2條第1 項約定,加盟契約有效期間為被告開店營業日後起算三年。復依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第15條「契約之終止與契約期滿後之義務」第4 項約定:如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因故須終止契約,應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被告自合約終止日起應繼續負擔3 個月之所有營業費用。第21條「違約條款」第3 項約定,被告開店至少須滿12個月,如於12個月內歇業影響原告商譽,原告得要求被告賠償50萬元;同條第4 項約定,在原告並無違約情節之前提下,被告無故放棄加盟,不得要求原告退還繳交之金額,且被告不得異議;復於第15條第10項約定,若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得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於第19條第2 項再約定,若原告有給予被告各項優惠條件,被告於契約期間內任意終止契約,原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綜合上開各條款約定意旨可知,於3 年加盟期間中,被告仍有終止契約之權,僅係「若原告未違約時,被告不得請求退還『已』繳交予原告之加盟金(包含履約保證金)等數額」,且「若係未於3 個月前書面通知原告時,應繼續負擔3 個月之所有營業費用」,以及「若終止加盟時點為12個月內且影響原告商譽,應另賠償原告50萬元違約金」;並未約定:「於被告已終止契約之情形下,原告仍得本於(業經被告終止之)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繼續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加盟金」。經查,被告已於108 年1 月18日以前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經營困難而終止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訴字卷一第161 至162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業經被告於108 年1 月間終止,原告縱認被告之終止加盟並未依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第15條第

4 項約定在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或認為被告係屬第19條第2 項約定之「於原告有給予被告優惠條件,卻仍於契約期間內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或構成第21條第4 項之「在原告未違約情形下,無故放棄加盟」,亦僅得依該等條款約定,主張沒收被告「已繳付」之款項,以及請求被告繼續負擔3 個月之所有營業費用,然非得再依(業經被告終止之)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之第3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尚未繳納」之「加盟金」。是原告本於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加盟金165 萬200 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第21條第1 至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萬元?

1. 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固經被告於108 年1 月間終止,然依民

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被告終止權之行使,仍無礙於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有關違約金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仍應審認被告是否確有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第21條第1 至3項約定之違約情事,以認定原告得否據此請求違約金或賠償金。依第21條第1 項約定,如被告違反本約,原告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亦得視現場狀況,以現場成本費用三折之價格承購弗列斯延吉店,被告應無條件同意轉讓店面,若被告拒絕或不配合履行出讓店面之義務,則應賠償違約金50萬元。

經查,被告係於108 年1 月18日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時,旋即關閉弗列斯延吉店,為被告自認無訛(訴字卷一第146 頁),並經證人施珖緯結證稱:弗列斯延吉店是在108 年1 月中旬由包含被告在內的其中6 位股東開會討論要結束營業,同時以15萬元轉賣給李藺紘經營「Toast Artist」,原本股東中的王國暉、林宗漢、江則賢、李冠逸都有繼續在裡面工作。我們股東在開會時有討論到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約定至少要開店經營滿12個月之約定,當時弗列斯延吉店確實還沒有開店滿12個月,但我們還是決定結束經營等語(訴字卷一第

553 至556 頁),以及證人胡盛文證稱:弗列斯延吉店結束營業後,改經營之店亦為碳烤土司店,與弗列斯產品內容差不多,也有我們合夥股東在裡面工作,有江則賢、李冠逸等情在卷(訴字卷一第348 至350 頁),復有弗列斯延吉店及「Toast Artist」之店面、菜單、餐點擺盤照片以及「ToastArtist」之臉書網頁資料可佐(訴字卷一第53至57、133 至

141 頁)。被告於108 年1 月間終止加盟,未滿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第21條第3 項約定之「自107 年5 月開店至少須滿12個月」之期間,確有違反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之情。而原告本得依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優先承購該店面,但因被告已旋將店面轉賣予他人開設同性質之餐廳,致原告實質上無從行使該條項之店面優先承購權,應認被告已構成該條項約定之「拒絕、不配合履行出讓店面之義務」,被告自得依該條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50萬元。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實際行使該條項之優先承購權,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並非可採。被告雖又抗辯其係因虧損無法繼續營業,非屬無故歇業等語,然並未就所稱「因虧損無法繼續營業而有不可歸責事由」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亦難認其抗辯可採。

2.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第21條第2 項係約定:如被告違約情節嚴重,「致影響原告商譽」,原告得要求被告賠償50萬元;同條第3 項約定,被告開店至少需滿12個月,如於12個月內歇業「影響原告商譽」,原告得要求被告賠償50萬元(訴字卷一第28頁)。此二項約定均已明文須於符合「影響原告商譽」之要件下,原告始得再另請求被告給付該二條項之賠償金。而針對本件被告於開店未滿12年結束營業並將店面轉讓他人經營之違約情事,有何對原告商譽之負面影響一節,原告僅以「弗列斯」目前於臺北車站、雲林崙背、臺東綠島另有店面,「宙斯」目前除士林宙斯店外、另於嘉義、廣州等多處均有店面,原告積極拓店,並於Google評論取得四顆星好評等語為其論據(訴字卷一第165 至166 、201 頁),並提出弗列斯臺北車站店之Google評論網頁為證(訴字卷一第203 頁)。然針對原告所述於多數均設有店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訴字卷一第167頁),且縱認原告於多處設有店面,亦僅足證原告公司具有一定之商譽,無以認定弗列斯延吉店於開店約8 個月(不滿12個月)時停止營業,有導致原告原具有之商譽受負面影響之情事。參諸原告於108 年7 月4 日提出上開Google評論網頁顯示,於弗列斯延吉店108 年1 月停止營業後,弗列斯臺北車站店仍具有四星級評價,而原告並未提出「有消費者因被告將弗列斯延吉店歇業,而對尚存之原告公司相關店面發表相關負評」之證據資料,反適足徵原告公司之商譽並未因弗列斯延吉店歇業而受有負面影響。此外,原告即未再就「被告經營弗列斯延吉店未滿12年結束營業並將店面轉讓他人經營之違約情事,有何造成原告商譽之負面影響」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客觀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故原告依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第21條第2 、3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並無理由。

(四)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第17條第2 項固約定,因該契約書涉訟而被告敗訴時,律師費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然原告本件訴訟委任之江皇樺律師,本即原告公司之法律顧問,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訴字卷一第147 頁),而原告並未就其於本件訴訟中委任法律顧問江皇樺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另有於原先之顧問費以外,實際支出有額外之律師費之事實,提出任何律師費用單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確有因本件訴訟實際支出額外之律師費用,故原告依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之費用6 萬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第21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8日起(訴字卷一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依系爭延吉店加盟契約第3 條第5 項、第21條第2 、3 項、第17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加盟金253 萬5,000 元、賠償金10

0 萬元及律師費6 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被告主張之弗列斯股東繳交加盟金明細):

┌──┬───┬──┬────────┬───────┐│ │姓名 │編號│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甲 │黃筱杰│1 │106年9月17日 │20萬元 ││ │ ├──┼────────┼───────┤│ │ │2 │107年2月11日 │5萬元 ││ │ ├──┼────────┼───────┤│ │ │3 │107年2月25日 │5萬元 ││ │ ├──┼────────┼───────┤│ │ │4 │107年10月2日 │2萬元 ││ │ ├──┼────────┼───────┤│ │ │5 │107年10月2日 │8萬元 ││ │ ├──┴────────┴───────┤│ │ │合計:40萬元 │├──┼───┼──┬────────┬───────┤│乙 │施珖緯│6 │106年11月11日 │10萬元 ││ │ ├──┼────────┼───────┤│ │ │7 │106年12月9日 │10萬元 ││ │ ├──┼────────┼───────┤│ │ │8 │107年1月2日 │15萬元 ││ │ ├──┼────────┼───────┤│ │ │9 │107年1月12日 │3萬元 ││ │ ├──┼────────┼───────┤│ │ │10 │107年1月25日 │3萬元 ││ │ ├──┼────────┼───────┤│ │ │11 │107年1月26日 │3萬元 ││ │ ├──┼────────┼───────┤│ │ │12 │107年1月27日 │3萬元 ││ │ ├──┼────────┼───────┤│ │ │13 │107年1月28日 │1萬元 ││ │ ├──┼────────┼───────┤│ │ │14 │107年2月8日 │3萬元 ││ │ ├──┼────────┼───────┤│ │ │15 │107年2月11日 │2萬元 ││ │ ├──┼────────┼───────┤│ │ │16 │107年2月11日 │7萬元 ││ │ ├──┴────────┴───────┤│ │ │合計:60萬元 │├──┼───┼──┬────────┬───────┤│丙 │陳鼎翰│17 │ │30萬元 ││ │ ├──┴────────┴───────┤│ │ │合計:30萬元 │├──┼───┼──┬────────┬───────┤│丁 │李冠逸│18 │106年11月21日 │14萬元 ││ │ ├──┼────────┼───────┤│ │ │19 │107年1月23日 │20萬元 ││ │ ├──┼────────┼───────┤│ │ │20 │107年4月29日 │10萬元 ││ │ ├──┼────────┼───────┤│ │ │21 │107年4月30日 │6萬元 ││ │ ├──┴────────┴───────┤│ │ │合計:50萬元 │├──┼───┼──┬────────┬───────┤│戊 │王國暉│22 │106年10月3日至 │69萬元 ││ │ │ │107年9月20日期間│ ││ │ ├──┴────────┴───────┤│ │ │合計:69萬元 │├──┼───┼──┬────────┬───────┤│己 │江則賢│23 │106年10月3日 │10萬元 ││ │ ├──┼────────┼───────┤│ │ │24 │106年10月19日 │20萬元 ││ │ │ │106年10月21日 │ ││ │ ├──┼────────┼───────┤│ │ │25 │107年2月10日 │10萬元 ││ │ ├──┼────────┼───────┤│ │ │26 │107年7月31日 │12萬元 ││ │ ├──┼────────┼───────┤│ │ │27 │106年10月23日至 │20萬元 ││ │ │ │106年10月24日 │ ││ │ ├──┴────────┴───────┤│ │ │合計:72萬元 │├──┼───┼──┬────────┬───────┤│庚 │林宗漢│28 │106年10月13日 │10萬元 ││ │ ├──┼────────┼───────┤│ │ │29 │106年11月11日、 │26萬元 ││ │ │ │106年11月12日 │ ││ │ ├──┼────────┼───────┤│ │ │30 │106年11月14日 │15萬元 ││ │ ├──┼────────┼───────┤│ │ │31 │106年11月14日 │7萬元 ││ │ ├──┼────────┼───────┤│ │ │32 │106年10月20日 │2萬元 ││ │ ├──┼────────┼───────┤│ │ │33 │107年7月31日 │12萬元 ││ │ ├──┴────────┴───────┤│ │ │合計:72萬元 │├──┼───┼──┬────────┬───────┤│辛 │吳俊毅│34 │ │26萬元 ││ │ ├──┴────────┴───────┤│ │ │合計:26萬元 │├──┴───┼───────────────────┤│ │總計:419萬元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