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 告 蔡宗佑訴訟代理人 何嘉惠
蔡文俊被 告 泳鋒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泳森被 告 黃翊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2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5 、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擴張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3,400 元,及其中116 萬元自108年5 月1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453,400 元自109 年3 月12日民事補充理由八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51 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係址設新北巿新店區北宜路3 段132 號被告泳鋒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泳鋒公司)之會計人員,於106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45分,因引導車輛進入被告泳鋒公司,在上址執行交通管制,適訴外人陳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由宜蘭方向往臺北方向行駛,至上址17.4公里處即遭被告乙○○攔停在馬路上。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同址,致使原告發覺前方停等之大貨車時已距離過近,遂往路旁跳車以避免直接衝撞系爭貨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傷口感染等傷害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及手機損壞。又被告乙○○係在執行被告泳鋒公司交通管制之職務時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所有上開物品損壞,故被告泳鋒公司亦具有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看護費用114,000 元:依108 年7 月27日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傷期間下肢行動不便,需要居家全日照護協助2 個月,而原告均由母親全日照護,以1 個月30日,每日2,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5萬元,扣除強制險補助36,000元,尚得請求114,000元【即:(30日×2 ×2,500 元)-36,000元=114,000元】。
2.機車修理費87,880元:系爭機車於102 年6 月出廠,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購買後陸續加裝設備。依機車維修估價單,系爭機車修理零件費用為86,300元,工資為26,600元,扣除零件折舊25,020元,得請求機車維修費計87,880元(即:86,300元+26,600元-25,020元=87,880元)。
3.不能工作損失總計563,450 元:①2 個月社團指導教練工作損失:
原告因本事故受傷無法到學校教課,統計原告105 學年第1學期月平均收入為67,025元,請求2 個月教練工作損失即為134,050 元。
②3.8 個月街頭藝人工作損失:
原告自106 年4 月18日受傷至106 年8 月12日傷口癒合後開始街頭表演工作,期間有3.8 個月療傷期間無法工作。又原告存摺ATM 收入即是其街頭藝人工作收入,則經統計原告受傷前4 個月ATM 月平均收入為93,000元,請求3.8 個月街頭藝人工作損失即為353,400 元。③3.8 個月商演工作損失:
原告商演收入不固定,只能用平均值計算,月平均收入2 萬元,故請求3.8 個月療傷期間無法接商演工作之損失即為76,000元。
4.工作額外損失總計60萬元:①社團指導教練工作損失:
原告於105 年在13所學校擔任社團指導教練,有237,620 元
的薪資收入,然因本事故受傷,學校教練工作已由別的教練替代,失去1 年可以有固定十幾個學校教練工作收入的機會,故請求賠償20萬元之損失。
②街頭藝人工作損失:
原告於106 年8 月間開始街頭表演工作,但身體狀況不穩定,無法達到受傷前每天表演的場數,也無法按照原有的專業能力做表演,自106 年8 月至106 年12月共5 個月所得為159,800 元,而若原告不受傷,應可得465,000 元(即:原告未受傷前街頭表演每月平均收入93,000元×5 個月=465,000元),是原告因車禍創傷生病致街頭表演5 個月收入損失305,200 元,故請求賠償30萬元。
③商演工作損失:
原告有10個月以上精神狀態不穩定,無法接商演工作,以原告商演收入月平均2 萬元計算,商演預期損失約20萬元以上,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
5.交通費用總計73,920元:①原告受傷期間搭計程車到學校參加期中、期末考試及交作業
,共支出5,000 元(即:1 次來回500 元×10次=5,000 元)。
②原告暑假搭計程車(需載工具)到天生國小授課共支出7,000元(即:1 次來回1,400 元×5 次=7,000 元)。
③原告於106 年8 月至107 年2 月間,每周六日,搭計程車至
信義區進行街頭表演工作,共支出23,520元(即:1 天來回
420 元×2 天×4 ×7 個月=23,520元)。又原告於106 年8 月至107 年2 月間,週間2 晚,搭計程車至西門町進行街頭表演工作,共支出23,520元(即:1 天來回400 元×2 天×4 ×7個月=22,400元)。以上合計45,920元。
④原告自106 年9 月起16個月期間,搭捷運至學校上課,共支
出16,000元(即:1 次來回50元×20次×16個月=16,000元)。
6.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總計74,150元:①手機維修費、鑑定費用、機車拖車費、估價費,合計10,600
元(即:手機維修費2,100元+鑑定費3,000 元+覆議費2,000
元+載車費1,500 元+估價費500 元+發票稅金1,500 元=10,600元)。
②醫療用品費用:
購買醫生建議額外補充之高蛋白,及不沾黏紗布棉墊 、3M大傷口敷料、優碘、醫療膠帶、棉棒、3M 人工皮親水性敷料等醫療消耗品,合計7,050 元。
③療傷期間生活額外支出費用計56,500元:
⑴為額外補充蛋白質,原告每日需要2 隻雞翅(或雞腿)160 元、魚湯90元,100 天共支出25,000元。
⑵為照顧原告,(照顧者)無暇買菜做飯,每日需支出原告與
照顧者之便當費用計500 元(即:〈早餐60元+午餐95元+晚餐95元=250 元〉×2 人=500 元),63天共支出31,500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後,身體不適,生活不便,精神極為痛苦,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
㈡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2,013,400 元(即:1
14,000 元+87,880元+563,450 元+60萬元+73,920元+74,150元+50萬元=2,013,400 元),扣除被告於刑事庭已支付40萬元,尚有1,613,4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3,40
0 元,及其中116 萬元自108 年5 月1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453,400 元自109 年3 月12日民事補充理由八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被告乙○○交通管制措施未妥善,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泳鋒公司位於台九線17.26 公里,為避免交通危險發生,自主於貨車進出時,於17.3公里設置交管人員,預留35公尺安全距離,已超過規定之5 公尺至30公尺。當地位處山區道路,最長直線距離也不過100 公尺,被告將車輛停等處控制在100 公尺直線內,係希望交通安全,系爭貨車停在該處,係因前方停等車輛從17.3公里處開始回堵,17.3公里至17.4公里彎道口有10
0 公尺直線距離,若於17.4公里處交管,後方只有40公尺可視距離及連續彎道,若車輛在此路段設置交管,才是不顧用路人安全。依交通事故現場圖,碰撞點距離17.4公里尚有23公尺距離,站在路燈143045前,可清楚看到前方100 公尺路況,可視範圍尚有36.91 公尺,足夠應付時速40公里所需之停止距離19公尺,時速50公里所需停止距離26.5公尺,時速60公里所需停止距離35公尺,原告指出「反光鏡沒看到有車停在出彎口」,足證上開大貨車並非停在彎道口,原告無法在其距離停煞,可見當時車速超過時速40公里,自應就本事故之發生負最大責任。至被告並無過失。另依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6 年4 月18日至106 年5 月22日於急門診治療,共9 次,然若原告需居家照護協助2 個月,其嚴重程度應是要繼續回診治療,但原告最後一次回診是在106 年5月22日,治療期間僅34天。又耕莘醫院回函指出,3 公分撕裂傷可免請看護。且第2 個月傷口應改善很多,強制險已付
1 個月看護費,第2 個月應不用人看護。新車買入後,改裝及維修費用不應加在車價上,則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 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計21,575元,加上工資26,600元,合計系爭機車修理費48,17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事故當下所承受之損失,不應將未來不可預測之收入算入。學校扯鈴社團活動鮮少中途開課,而事發當時原告除了天生國小教練工作,其餘已不在職,自不可歸咎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失。又街頭藝人收入之部分,原告以受傷前
4 個月計算月平均收入不妥,應以全年計算,即1 個月收入為33,290元。況依原告所提供中華郵政臺北中正郵局存摺明細,106 年5 月23日存入3 萬元,可見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已有工作收入,再請求工作損失、看護費,與事實不符。原告無取消商演演出證明,亦無前1 年演出收入證明,存摺也無相關收入存入,自無法認定商業演出損失。至於交通費,應為就醫、回診、復健所需之交通費用,且未提出收據,均難認列為必要交通費。被告就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中之手機維修費2,100元、鑑定費3,000 元、覆議費2,000元、載車費1,500 元、醫療用品費用7,050 元,合計共15,650元部分不爭執,至於營養品補充費用、傷者及照顧者便當費用,難認係因本件車禍受損而必須支出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況原告並無收據證明。另原告所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亦過高。此外,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 條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並應扣除被告於刑事庭已支付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乙○○執行被告泳鋒公司交通管制之職務時,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是否有過失侵權行為:
⒈經查,原告主張:於106年4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被告乙○○
因引導車輛進入位於新北巿新店區北宜路3段132號之泳鋒公司,在上址17.3公里處執行交通管制,適陳志偉駕駛系爭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由宜蘭方向往臺北方向行駛,至上址17.4公里處即遭被告乙○○攔停在馬路上。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同址,於轉彎後出彎突見系爭貨車停等前方,遂往路旁跳車以避免直接衝撞貨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傷口感染等傷害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及手機損壞等情,有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106年5月22日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4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612號卷《下稱他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事發時被告乙○○因有車輛要進入泳鋒公司,故於上址處為交
通管制,而攔停陳志偉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乙節,為其所不爭執。又系爭貨車遭攔停後,其車輛尾端至北宜幹128處約11.46公尺,原告之煞車痕係於據系爭貨車車尾9.26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可知原告應約於該處即出彎後始發現前方遭攔停車輛且僅餘約
11.46公尺之距離,馬上急煞跳車而致本件事故發生,足認被告乙○○於交通管制攔停車輛,疏未注意該處為彎道而應採取適當之管制措施(如進彎前即預為警告前方有交通管制),將系爭貨車攔停於該處,致原告出彎後不及反應,急煞跳車而受有傷害及物品損壞,自有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此外,本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交通管制措施未妥善,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他卷第22至24頁),經覆議後,覆議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月12日函可佐(見他卷第79頁)。復且,被告乙○○前於刑事偵查中亦承認有過失(見他卷第87頁反面)。是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可認定。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亦有過失:
按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陳志偉於偵查中陳述:我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我當時大貨車停等的位置大概是在新店分局移送書所附車禍地點現場照片編號2藍色房屋對向車道的斜前方,照片編號3這一個彎道如果是北上往臺北方向,就是我車子停等位置前的最後一個彎,轉過去之後,我車子就停在往臺北方向的車道上,進入我上面講的最後一個彎之前,我的左手邊也就是對向車道,有2個反光鏡,我就是因為在入彎前有看到前方有停等車輛,我入彎前有減速,之後就在我講的地方停等等語(見他卷第77頁反面),此外復有新店分局移送書所附車禍地點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6至49頁)可佐陳志偉上開陳述內容,應為實在。再被告乙○○於警詢時亦陳述:事故當時已攔停2部小車及一大貨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亦可證陳志偉所述於入彎前反光鏡見前方有車停等而於入彎前減速等語,應為可採。則依上陳志偉於反光鏡可見前方有車輛停等,而於入彎前減速嗣並停等於遭攔停處,則原告於入彎前自反光鏡應可見系爭貨車(系爭貨車尚在前方停等車輛之後方停等)而可得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雖於偵查中陳述:其於轉彎前有看反光鏡,但沒有看到有車輛等語(見他卷第39頁反面、83頁),然依陳志偉上開陳述,難認可採。再依原告自陳:其係一出彎後發現系爭貨車而急煞跳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他卷第39頁反面、40頁反面),足認原告應係於入彎前並未注意反光鏡,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於出彎後見之已反應不及,應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及所有手機損壞等節,已如上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乙○○賠償,於法有據。又本件事故當時被告乙○○係在執行關於車輛進入泳鋒公司之交通管制作業,為被告乙○○於偵查中陳明:我們公司是看誰在公司就由誰執行去指揮交通,我們一般車輛要進我們公司時,基本操作方式都是先等車道淨空之後,固定派2人分別到往宜蘭及往臺北方向的車道上攔停車輛,待車輛進入我們公司之後再放行等語(見他卷第87頁反面),以及被告泳鋒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陳明:我們都是以現場主管指派員工去指揮交通,指揮方式就如被告乙○○所述等語(見他卷第87頁反面),則被告乙○○係屬執行被告泳鋒公司職務堪以認定,且本件係因被告乙○○交管方式不當致生事故發生,被告泳鋒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選任被告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泳鋒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是以,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泳鋒公司與受僱人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4,000 元之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108 年7 月27日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受傷期間下肢行動不便,需要居家全日照護協助2 個月,而原告均由母親全日照護,以1 個月30日,每日2,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5萬元,扣除強制險補助36,000元,尚得請求114,000 元【即:(30日×2 ×2,500 元)-36,000元=114,000元】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108 年7 月27日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側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傷口感染。受傷期間下肢行動不變,需拐杖或輪椅協助,避免久站,提舉重物及劇烈運動一個月,需居家全日照護協助2個月。傷口於門診治療後穩定,於家中自行繼續照顧換藥避免因行動不便往返醫院之困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再耕莘醫院108年8月19日函覆本院以:原告自訴機車自摔四肢擦傷及右小腿撕裂傷約3公分,於106年4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自行走路至本院急診外科接受診療,傷口換藥及縫合後於當日下午1時離院。原告106年4月18日急診外科就診當時傷勢無請看護之必要。病患因傷口感染下肢腫痛行動不便,生活上需要部分協助,至於全日或半日皆可,生活不便是一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頁)。則依可知,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及傷口感染,於急診當日縫合後即可返家休養,惟因有右小腿上開傷害致行動不便而造成生活有所不便,有他人從旁部分協助、輔助之必要,則應認以半日看護為必要。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協助期間為2個月,則以半日1,250元計算共60日,共75,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補助36,000元乙情,為原告陳明在卷,則原告可請求39,000元。
②被告雖辯稱:依耕莘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6年4月1
8日至106年5月22日於本院急門診治療,共9次,最後一次回診為5月22日,期間34天。如若需居家照護協助2個月,嚴重程度應該要繼續回診治療才是常理等語,惟如上述,原告因右腳行動不便,生活有他人予以從旁協助之必要;至於是否回診,與是否行動不便需人從旁協助,尚屬二事。被告雖又抗辯:依原告所提供中華郵政臺北中正郵局存摺明細,106年5 月23日存入3 萬元,可見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已有工作收入,再請求看護費,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此據原告主張此為原告母親將原告受傷前所獲得而交付母親之商演收入部分金額,轉帳予原告,並據其提出原告母親何嘉惠郵局存摺影本及原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15頁),實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2.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87,88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02 年6 月出廠,原告於104 年9 月1日購買後陸續加裝設備。依機車維修估價單,系爭機車修理零件費用為86,300元,工資為26,600元,扣除零件折舊25,020元,得請求機車維修費計87,880元(即:86,300元+26,600元-25,020元=87,880元)等語。查系爭機車於102 年6 月出廠,因本次事故修理零件費用為86,300元,工資為26,600元,有維修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店司調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一第41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2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4月18日,已超過耐用年數3年,則以3年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7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300÷(3+1)≒21,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6,300-21,575) ×1/3×(3+0/12)≒64,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300-64,725=21,575】。加計工資26,6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175元(計算式:21,515元+26,600元)。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係104年9月1日購買,有陸續加裝設備,有的零件使用不到一年等語,然未能舉證所指加裝新品零件之部分,自難以採認。
3.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總計563,450 元之部分:①扯鈴社團指導教練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到學校教課,統計原告105
學年第1學期月平均收入為67,025元,請求2 個月教練工作損失即為134,05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除天生國小,其餘在事發時不在職。社團活動鮮少中途開課,而事發當時原告已不在職,自不應歸咎於車禍之工作損失等語。
⑵查原告在105學年第1學期有在新市國小等處擔任扯鈴社團教
練一情,月平均所得67,025元,固有原告所提出之月平均所得清單、105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學校服務證明書為證(見店司調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一第57至67頁,本院卷二第51頁)。惟就105 年度第2學期之部分,依原告陳述106年4月18日事發前已開始授課之部分為天生國小及石門國中,其他學校部分則尚未開始授課。查105學年第2學期為106年2月13日開學(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106年4月18日事發時已超過開學2個月。又105學年第1學期則為105年8月29日開學(見本院卷二第99頁),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7至67頁,卷二第51頁),忠山國小為105年9月22日開始上課、桃源國小為105年9月1日受聘、民權國小為105年8月29日開始上課、桃源國中為105年9月23日開始上課、天生國小為105年9月13日開始上課、石門國中為105年9月14日開始上課,則105學年第1學期,上開學校開學後1個月內均已開始上課。另證人即與原告相同公司之扯鈴教練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你剛有提到有的是先調查社課人數再開課,這種學校大概開學時間跟社課開始的時間會隔多久?)我已經很久沒教課了。印象大概是開學一個月。…(問:我看卷內的EXCEL 有開課時間,所以下學期的表也會有下學期的開課時間?)對。(問:確認表以後,一般來講下學期開課時間大約是什麼時候?)如果2月多是學期開始,1 月多表會出來,真正上課時間是開學。
(問:有無可能在4月中旬還沒有課的情況嗎?)應該不會,大概就是開學一個月後會有課。(問:如果2月初開學,是否3月份就要上課?)是的。(問:所以比較少學校會到了4月中還會有課沒有開?)對。除非統計人數還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327頁),則依證人上開證述及依原告上開所提出之學校服務證明書顯示,第1學期開始後1個月內均已開始上課之情形,於約1個月許學校社團是否上課應可確定為是。然106年4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距105學年第2學期開學日106年2月13日已超過2個月,除天生國小(於106年3月2日開課)及石門國中(於106年3月1日開課)(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卷二第51頁)外,其餘學校原告並未有授課情形。則究竟原告於之後是否確有其他學校之社團教練課,確屬有疑。被告辯稱社團活動鮮少中途開課非全然無據,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除上開2所學校外,其尚有其他學校社團指導教練工作之損失,自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⑶又原告主張106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14日,天生國小A、B班,
每次鐘點費800元(2節),原告請假及請人代課次數共各8次,總共16次,合計11,200元。石門國中每次1,600元(4節),總共6次,合計9,600元,總共20,800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天生國小A班、B班總共支付12次、14次,每次800元,共9,600元、11,200元,加計暑假5天共6,000元,故106年所得共為26,800元,有原告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天生國小給付總額為26,800元)及天生國小關於原告任教期間函文可佐(見店司調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67頁),原告主張每次鐘點費800元,應可採信。又原告主張石門國中鐘點費1,600元之部分,同上所述,亦有原告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石門國中給付總額為26,800元)及石門國中服務證明書可佐(見店司調卷第77頁,本院卷二第51頁),亦應可採信。又原告右小腿受傷行動不便需他人協助2個月,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期間應可認定確不能為扯鈴教練之工作,原告主張106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14日上開學校有請假及請人代課,應堪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受有天生國小及石門國中學校教練工作損失共20,800元,應可認定。至其餘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認。
②街頭藝人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4 月18日受傷至106 年8 月12日傷口
癒合後開始街頭表演工作,期間有3.8 個月療傷期間無法工作。又原告存摺ATM 收入即是其街頭藝人工作收入,則經統計原告受傷前4 個月ATM 月平均收入為93,000元,請求3.8個月街頭藝人工作損失即為353,400 元等語。
⑵原告有從事街頭藝人之工作,有原告受傷前街頭表演實況照
片及街頭藝人工作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至91、253頁),被告亦未否認此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就原告從事街頭藝人之每月收入,原告主張其街頭藝人之收入係以ATM現金存入方式,其105年11月至106年4月間,新光銀行、富邦銀行、郵局ATM現金存入合計共37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所得計算清單及存摺影本為據(見店司調卷第79至103),應可認定。被告亦不否認ATM現金存入為街頭藝人之收入(見本院卷一第478頁),惟辯稱:以受傷前4個月計算月平均收入不妥,應以全年平均計算,街頭藝人收入不穩定,其間有寒假期間及過年期間,人潮與收入有相對關係等語。查依上開所得計算清單及存摺影本(見店司調卷第79至103),原告106年4月份(4月18日前)時總共存入61,600元,同年3月份時共存入52,900元,同年2月份共存入140,900元,同年1月份共存入67,100元,105年12月份共存入48,500元,則2月份相較其他月份顯然異常高出甚多。又該年原告就讀學校寒假期間為1月23日至2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臺北市政府所屬各級學校寒假期間係到2月10日,2月13日開學(見本院卷二第99頁),被告辯稱寒假期間及過年期間,人潮與收入有相對關係,並非無據。且街頭藝人工作確時並不穩定,原告本件事故受傷後2個月之4至6月間亦非遇有過年、寒暑假之可能人潮較多之期間,自應將上開2月份之顯然異常高出其他月份數字刪除,而為計算平均薪資,較為合理。則扣除2月份總計為3.57個月(3+17/30=3.57),共230,100元,1個月平均收入為64,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原告受傷痊癒後,107年1月份之街頭藝人收入為71,7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入清單及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亦可佐徵64,454元應可認為原告106年4月18日後2個月期間每月可獲得之街頭藝人收入。
至於被告雖抗辯應以全年計算,即1 個月收入為33,290元,然被告係將原告105年11月底至106年4月18日前之收入直接除以全年12個月,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4至5月許,既確有持續、相當之街頭藝人收入,應可認其當時接下來2個月應確有相當收入,且本院已將異常高額之106年2月份不予計入,被告上開抗辯之計算方式並非合理。
⑶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依原告所提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店司調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413頁),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可認定有2個月,已如上述。至於原告雖主張有3.8個月,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從逕為採認。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所提供中華郵政臺北中正郵局存摺明細,106 年5 月23日存入3 萬元,可見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已有工作收入,再請求工作損失,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此部分為原告母親轉帳予原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⑷據上,原告街頭藝人工作損失可請求之金額為128,908元(計算式:64,454元×2)。
③3.8 個月商演工作損失:
⑴原告商演收入不固定,只能用平均值計算,月平均收入2 萬
元,故請求3.8 個月療傷期間無法接商演工作之損失即為76,000元等語。
⑵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本院認定為2個月,已如上述,原告主張為3.8個月,未能舉證,尚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為商演之表演工作,業有其
提出受傷前商演照片及受傷後107年12月23日執行商演所得之證明及收據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43頁,司北調卷第103至112頁),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有從事商演工作,應可認定。查原告主張:商演非固定,不是每個月都有接商演,故用平均值計算,平均半年12萬,月平均收入2萬元等語,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平均收入。本院考量原告所陳商演承攬者為避稅不開收據或發票,確屬一般社會常情,且於事故發生前未能預見有此事故發生而預先要求收據或證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衡酌原告除擔任街頭藝人,已如上述外,尚有3家媒體採訪,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媒體採訪資料在卷可佐(見店司調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一第93至116頁),則原告於扯鈴界確有相當知名度,再審酌事故發生於106年4月底,則原告受傷後2個月期間至少有1場商業演出,應可認定。又原告於108年8月30日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三中陳述:原告受傷前商演1場收入為1萬元,目前是1場為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3頁),復酌以原告於107年12月23日執行商演所得為15,000元,有商業演出及費用證明、收據可證(見店司調卷第105頁),則106年4月事發後原告之商演收入工作損失應可認定為1場1萬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商演工作損失為1萬元。
4.原告請求工作額外損失60萬元之部分:①社團指導教練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在13所學校擔任社團指導教練,有237,620元薪資收入(見店司調卷第73至74頁),然因本事故受傷,學校教練工作已由別的教練替代,失去1 年可以有固定十幾個學校教練工作收入機會,故請求賠償20萬元之損失等語。查原告於105學年第2學期至106年4月18日前,僅已有天生國小及石門國中之任教紀錄,其他部分尚屬有疑,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已如前述。再者,原告再請求1年之工作損失,然原告受傷痊癒後是否即有其所指失去1年學校社團教練工作之情形,已未舉證,且學校社團是否開課及公司安排配合教練,本有許多未定因素,亦非可逕認必均為原告擔任社團教練。且依原告於本院108年9月10日審理中自陳:106年7月就有5日之教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原告所提出之天生國小函亦記載於106年7月10日、20日、27日、106年8月3日、10日有擔任才藝教學之授課教師,並無有原告主張已失去工作機會之情形。據上,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難認已為舉證,為無理由。
②街頭藝人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8 月間開始街頭表演工作,但身體狀況不穩定,無法達到受傷前每天表演場數,也無法按照原有專業能力做表演,自106 年8 月至106 年12月共5 個月所得為159,800 元,而若原告不受傷,應可得465,000 元(即:原告未受傷前街頭表演每月平均收入93,000元×5 個月=465,000 元),是原告因車禍創傷生病致街頭表演5 個月收入損失305,200 元(計算式:465,000-159,800),故請求賠償30萬元等語。然查街頭藝人收入本非穩定,而涉及諸多主客觀因素,本無從以客觀上收入之多寡或高低變化,逕為認定收入變化之理由,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致有上開5 個月街頭藝人表演收入減少305,200 元,自難以採認。
③商演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有10個月以上精神狀態不穩定,無法接商演工作,以原告商演收入月平均2 萬元計算,商演預期損失約20萬元以上,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108年1月30日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店司調卷第61頁),固載以原告自106年10月11日至107年1月30日至本院就診,症狀:情緒焦慮、煩躁、睡眠不佳、疲累、負面想法等語,然並無從逕認即為本件車禍所致,且是否致有原告上述所主張再10個月無法接商演工作,亦屬有疑。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為舉證證明,自應駁回。
5.原告請求交通費用總計73,92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①原告受傷期間搭計程車到學校參加期中、期末考試及交作業,共支出5,000 元(即:1 次來回500 元×10次=5,000 元)。②原告暑假搭計程車(需載工具)到天生國小授課共支出7,000 元(即:1 次來回1,400 元×5 次=7,00
0 元)。③原告於106 年8 月至107 年2 月間,每周六日,搭計程車至信義區進行街頭表演工作,共支出23,520元(即:1 天來回420 元×2 天×4 ×7 個月=23,520元)。又原告於
106 年8 月至107 年2 月間,週間2 晚,搭計程車至西門町進行街頭表演工作,共支出23,520元(即:1 天來回400 元×2 天×4 ×7 個月=22,400元)。以上合計45,920元。④原告自106 年9 月起16個月期間,搭捷運至學校上課,共支出16,000元(即:1 次來回50元×20次×16個月=16,000元)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均未提出任何收據或證據證明有上開支出,既未舉證其受有損害,自已無從採認。
6.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總計74,150元之部分:①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2,100元、鑑定費3,000 元、覆議費2,00
0 元、載車費1,500 元、醫療用品費用7,050 元,合計共15,65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327、433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允許。另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估價而支出之估價費500 元,有原告提出之阿胖二輪車業證明可佐(見店司調卷第69 頁),應屬必要,亦應允許。至於阿胖二輪車業證明上載發票稅金1,500 元,究竟是何發票之稅金,以及與本件之關聯,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且為被告所否認,自應駁回。
②另原告主張療傷期間生活額外支出費用計56,500元:⑴為額外
補充蛋白質,原告每日需要2 隻雞翅(或雞腿)160 元、魚湯90元,100 天共支出25,000元。⑵為照顧原告,照顧者無暇買菜做飯,每日需支出原告與照顧者之便當費用計500 元(即:〈早餐60元+午餐95元+晚餐95元=250 元〉×2 人=500元),63天共支出31,500元等語。惟查,上開⑴是否屬必要費用,原告並未舉證,無從認採。上開⑵之部分,查三餐本為人之每日必需,難認係因本件車禍因而支出之費用。
③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其中16,150元(計算式:15,650元+500元),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乙○○財產所得情形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店司調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一第189 至
216 頁)、泳鋒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400萬元(見他卷第73頁),以及被告乙○○於被告泳鋒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原告為大學學生,另擔任學校扯鈴社團指導教練、扯鈴街頭藝人及商演演出,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傷口感染等傷害,影響其扯鈴教學及表演工作,致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⒏據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383,033元(即看護費用39,000
元+機車修理費48,175元+學校社團教練工作損失20,800 元+街頭藝人工作損失128,908 元+商演工作損失1萬元+維修手機等費用16,15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383,03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對本件事故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而為344,730元(即:383,033×90%=344,730)。
㈤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44,730元,扣除被
告乙○○前於刑事程序已給付原告40萬元,且雙方同意扣除,則原告已無差額可請求,則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3,400 元,及其中116 萬元自108 年5 月1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453,400 元自10
9 年3 月12日民事補充理由八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