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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陳報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 陳報址同上被 告 李韋德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許名志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被 告 劉庭瑋訴訟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被 告 簡0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O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被 告 林冠旻 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

陳博洋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韋德、劉庭瑋、簡O恩、林冠旻、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O恩、張O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均免除其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戊○○、簡O恩(因少年事件保護法,真實姓名及年籍或其他可得辨識之資訊詳卷)、丙○○4人現因刑事及少年案件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各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前述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前述被告均於民國106年9

月29日,回覆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各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2第43、51、59、65頁),其既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等人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函旨可參照)。又本件未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被告簡O恩、丙○○,以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張O育,均係已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其等3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是求償權係以檢察署名義行使。我國多數實務見解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之求償權,係承襲補償對象本來於私法上對於犯罪者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補償機關對於犯罪者之求償權,乃繼受補償對象對於犯罪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法律性質,應屬「法定之債權讓與」。是故,被害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其另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與補償機關。從而,依此見解,被害人陳永育之父母即訴外人陳金鏘、劉梅子對被告李韋德等6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2人領得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時起,於其2人所領補償金金額之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

㈡本件被告即加害人李韋德(綽號「阿德」)、劉庭瑋(綽號「

小瑋」)係朋友,劉庭瑋與少年即加害人簡O恩(民國90年2月生,現未成年)相識,少年簡O恩並與加害人林冠旻(綽號「林凱」)、丁○○(綽號「凱文」)等人互為朋友關係。緣李韋德、劉庭瑋等人與被害人陳永育間有債務糾紛,李韋德於107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聽聞陳永育正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上某住處內打牌,遂邀同劉庭瑋共同前往埋伏,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該址1樓處遇見陳永育,3人遂至該民宅3樓協商債務未果,於同日5時30分許,劉庭瑋先後撥打電話給林冠旻、簡O恩委由渠等向陳永育討債並允諾事成後朋分款項,李韋德、劉庭瑋等人遂接續將陳永育帶往少年簡O恩位於臺北市○○區○○○○000號3樓之8之住處追討債務,詎李韋德、劉庭瑋、林冠旻及丁○○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2日5時49分,進入臺北市○○區○○○○000號3樓之8住處內後,由李韋德徒手毆打陳永育臉頰、腳踹屁股、腳部,及持鋁製球棒毆打陳永育之頭部、背部、手部、腳部等處;劉庭瑋則係持鋁製球棒毆打陳永育頭部、上半身、肩膀、手臂、背、下半身、膝蓋、大腿、小腿等處;簡O恩則持鋁製球棒毆打陳永育之手部、腿部等處,並持黑色膠條毆打陳永育之頭部等及持鐵鎚毆打陳永育之肩胛骨等處;林冠旻則持鋁製球棒攻擊陳永育之頭部、膝蓋、小腿等處;丁○○則持鋁製球棒攻擊陳永育之腿部、手部、背部及肩膀等處,致陳永育受有全身肢體多處鈍挫傷於皮下組織,併有雙上肢大片挫傷造成肌肉組織間有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與全身多處(含鈍裂性撕裂傷)挫傷等嚴重傷勢,期間劉庭瑋、李韋德、林冠旻、丁○○等人為撇清嫌疑,竟由林冠旻手寫「傷害和解書」逼迫陳永育簽名捺印,自認以此方式可免除刑責,及命陳永育致電向其家人借錢還債並簽立本票,幾經陳永育求饒仍不願善罷干休,林冠旻等人再逼迫陳永育吞服藥丸,並由劉庭瑋、少年簡O恩、林冠旻、丁○○等人以剃刀將陳永育頭髮剃光、逼其唱歌等方式施以凌虐,李韋德見狀則先行離去,至同日約11時30分許,陳永育因上開全身嚴重鈍創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終因代謝性衰竭死亡,劉庭瑋等人見陳永育已全身冰冷失去呼吸心跳,始逃離現場。李韋德等5人前開殺人之犯罪事實,其中李韋德、劉庭瑋、林冠旻、丁○○4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第57號起訴後審理,少年簡O恩則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調字第110號審理。㈢本件被告李韋德、劉庭瑋、簡O恩、林冠旻、丁○○5人共同侵害被

害人陳永育生命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應就被害人之父陳金鏘、母劉梅子所受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張O育係債務人簡O恩之母(即約定監護人),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4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張O育應就其未成年子女即簡O恩(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前述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陳金鏘、母劉梅子已依犯保法之規定,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之遺屬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之父、母各160萬元、140萬元,並於108年2月27日如數領訖,有決定書及匯款資料附狀足憑,自應向債務人等求償。爰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87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簡O恩、張O育、丙○○等3人均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陳述,其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件卷證資料,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認原告對被告簡O恩、張O育、丙○○等3人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三、被告丁○○當庭表示: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但現在因在監,故尚無資力償還等語(見本院卷2第214頁)。被告丁○○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自認,依本件卷證資料,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認原告對被告丁○○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被告甲○○、戊○○抗辯則分別以:㈠被告甲○○抗辯: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2號判決,就損

害賠償金額,雖已經如數扣除原告給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共300萬元,據以計算訴外人陳金鏘、劉梅子應受領之損害賠償金額,惟前開判決僅係將賠償總額包裹式扣除300萬元,並未審酌原告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準此,原告各項核發金額(即本件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仍應研求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於法有據,而非逕認原告若無法求償,被告即有不當得利之情。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包含已給付陳金鏘扶養費100萬元部分,惟此部業經108年度重訴字第642號判決認定陳金鏘請求扶養費請求無理由。原告依法應無給付陳金鏘扶養費之依據,卻仍核發,倘准許原告此部請求,反將使原告或陳金鏘獲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已給付陳金鏘喪葬費20萬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已給付陳金鏘扶養費100萬元部分無理由,此乃稽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理由:「申請人陳金鏘於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萬1,914元(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6筆,財產總額為1,332萬6,330元。」、「原告陳金鏘名下有定期存款43萬5,000元與活期存款1萬1,842元、98萬5,548元、10萬1,648元,合計153萬4,038元」,顯見陳金鏘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2號判決亦記載有:「衡諸陳金鏘於107年度之利息所得,且有房屋1筆、土地5筆,並參考該房屋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見外放個人資料卷內陳金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情以觀,難認其資產不能維持其生活」,亦認陳金鏘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況。陳金鏘之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原告請求已給付陳金鏘之扶養費100萬元部分洵無所據。又被告為國小畢業,曾開設便當店4年,亦有在夜市小吃擺攤2年,最近係提供麻將場所而收場地費半年,且已與原配偶離婚,名下無財產、現無所得收入,原告請求已給付陳金鏘慰撫金40萬元,顯屬過高。則原告請求已給付陳金鏘補償金其中160萬元(喪葬費20萬、扶養費100萬、慰撫金40萬元)為無理由。原告請求已給付劉梅子之補償金140萬元,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理由:「申請人劉梅子於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7萬2,328元(包括利息所得1萬2,715元、薪資所得45萬9,613元)」、「申請人劉梅子名下有定期存款80萬元與活期存款19萬3,477元、56萬1,443元,合計155萬4,920元。」,顯見劉梅子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劉梅子之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原告請求已給付劉梅子之扶養費100萬元部分,洵無所據。又原告請求已給付陳金鏘慰撫金40萬元顯屬過高,則原告請求已給付劉梅子之補償金140萬元(扶養費100萬、慰撫金4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抗辯: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1百萬元,犯保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訴外人即被害人之父、母陳金鏘、劉梅子業已向原告申請並取得犯罪被害補償金160萬元、140萬元。但包含各100萬元之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項目補償金,觀諸被害人之父陳金鏘107年度之利息所得,且有房屋1筆、土地5筆,並參考該房屋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等情已觀,難認其資產不能維持其生活,據此,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均已駁回訴外人陳金鏘扶養費用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害人陳永育於106年間僅有薪資所得8萬餘元,並無其他所得收入,名下又無任何不動產,生前財務狀況欠佳,有打麻將賭博之習慣,維持自身生活即有困難,更遑論有何能力足以扶養訴外人劉梅子。據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第35號民事判決亦駁回訴外人劉梅子扶養費用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訴外人陳金鏘、劉梅子2人既已經法院判決認定不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則原告先前核給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有關「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部分,失所附麗,原告各核給訴外人2人100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應無理由,自應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民刑判決結果,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25至132頁、第207頁),且又有各該判決書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另案資料卷),應可認定。

六、本院查:㈠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消滅,故為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及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保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且本項請求權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至同條第3 項明定,求償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係參考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2 項所為之規定,並無礙其為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著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且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然 按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生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已無債權,與犯罪行為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受領和解金或調解金,對於國家不生效力,地檢署仍得行使國家求償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故兩造和解時,除和解金額之記載外,若已經特意記載該和解金額不包含被害人或其遺屬已經領取之補償金,自可認定該成立之和解或已領取之和解金,對於國家依法定債之移轉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不生任何影響,先予說明。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57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判決書及和解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67、68號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見本院卷1第13頁、第41至65頁),兩造間除前述被告甲○○、戊○○前所抗辯內容外,對於其他犯罪事實、法院審判或和解結果等客觀事實,並無爭執,既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訴外人陳金鏘、劉梅子為本件被害人陳永育之父、母並為法定繼承人,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訴外人陳金鏘160萬元、劉梅子140萬元,並已於108年2月27日支付前述款項完訖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訴外人陳金鏘、劉梅子業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另案即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2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其中,訴外人陳金鏘請求被告甲○○、戊○○2人連帶就其已支出25萬1560元殯葬費部分,經法院審認為有理由。訴外人劉梅子為陳永育之母,經法院審認因被害人陳永育死亡時為59歲,劉梅子於107 年度之所得情形及其財產狀況,堪認劉梅子於退休年齡65年歲前(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固非無謀生能力,惟退休後已無工作能力,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參酌陳永育死亡前之財產所得狀況,難認陳永育可支付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基準計算之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計算基礎,劉梅子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依內政部公布之107 年度新北市地區簡易生命表5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7.7年,計算劉梅子退休後至平均餘命尚餘21.7年【計算式:27.7-(65-59 )=21.7】,劉梅子已離婚,除被害人陳永育外,另有一女,是被害人陳永育應負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參考107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 萬4385元,故認劉梅子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每年17萬2620元為計算基準。故劉梅子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9 萬98

5 元【計算方式為:《172620×14.00000000 +(172620×0.7 )×(15.00000000 -00.000 00000)》÷2 =00000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訴外人陳金鏘則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以觀,難認其資產不能維持其生活,故請求被告甲○○、戊○○連帶賠償扶養費無據。又訴外人陳金鏘、劉梅子2人身為父母,痛失愛子,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參酌兩造之學歷、經歷、收入與家庭生活情形、財產情形等一切情形,而認定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陳金鏘、劉梅子各以200 萬元為適當。亦即,訴外人陳金鏘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25 萬1560元(支出之殯葬費25萬156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總合 ),劉梅子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則共計329 萬985 元(撫養費129萬098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總合)。被告甲○○、戊○○均為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待另案和解或判決確定後,因原告依犯保法提起本件訴訟,始又爭執訴外人劉梅子業經本院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可得請求之扶養費129萬0985元為無理由,並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第35號民事判決中部分認定理由為據,然稽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第35號民事判決,被告並非其2人,且非終局判決結果,乃該事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和解成立而終結,而和解成立之金額為100萬元,且經敘明不包括本件請求之300萬元,而觀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第35號民事判決僅訴外人陳金鏘為原告,故併請求訴外人劉梅子撫養費時,始經認定其與訴外人陳金鏘為不同權利主體,而認為難以准許由訴外人陳金鏘為原告卻請求訴外人劉梅子之撫養費,被告戊○○前述抗辯,顯容有誤解,況該部分嗣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和解成立,訴外人陳金鏘、劉梅子除本件300萬元補償金之外,尚取得100萬元損害賠償和解金,自無從以原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第35號民事判決內部分與本件認定無關之理由,遽認訴外人劉梅子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中,依據卷證資料,而認定其尚得請求撫養費129萬0985元部分為無理由。是本院經審認卷證資料後,亦與另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2號判決所持理由及所作結論,認定一致。訴外人陳金鏘、劉梅子既然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自可得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各為225 萬1560元、329 萬985元,顯然已經超過其2人先行領取之160萬元、140萬元。據上,訴外人陳金鏘、劉梅子取得共計30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款項,顯然適法,並無被告所指不法取得、甚或不當得利之虞。

㈣被告甲○○、戊○○固另以前詞置辯。然按我國民事訴訟採處分權

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次按人格權被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除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民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乃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專屬性,非被害人本人無從體會其痛苦,該痛苦得請求若干慰撫金,要非第三人所得判斷,是被害人死亡後,繼承人得繼承之範圍,應以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之「金額」為限。亦即,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同一總請求金額情形下,於訴訟進行中,將原請求之支出費用金額之一部或全部,於未逾請求總金額內,改列為精神慰撫金請求,本非法所不許,除非繼承原有權為損害賠償請求者之權利,則被繼承人原請求之支出費用如:醫療費用或額外生活支出費用等,於繼承後欲改列為精神慰撫金或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因屬繼承人於承受訴訟後,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精神慰撫金流用其他項目之情形,始為法所不許。再者,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非法所不許,原審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依兩造不爭之數量、單價及鑑定之計算方式,縱就被上訴人不同請求項目間為金額之流用,致或有超過原就該項目請求之金額,然因所命給付之總額,未逾原請求之金額,仍無不合。據上,可認基於民事程序法理及訴訟經濟,對於基於同一請求權基礎、同一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或原請求之法定債權移轉之請求,應以肯認基於同一請求權基礎、同一訴訟標的下請求項目之流用。而本件原告雖因犯保法之相關規定,基於優先保護被害者家屬權益之立法目的,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乃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被告為求償權之行使,本質上仍不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移轉受讓人即原告,既如前述。是縱然於先支付犯保法規定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時,仍應依循犯保法相關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支給之審核標準,然此時尚未進行實質審理,亦未逐一審查符合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內之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該犯罪被害補償金支給之審核標準,充其量僅可作為初步肯認本件確有符合犯保法規範之可對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而已,並非意味原告僅得取得該侵權行為中損害賠償請求權中,該某特定項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且日後必須項目及金額完全一致不可,尚還不得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下之其他可得請求項目互為流動,若採此見解,實未免過苛,並已增加法律規範所無之限制,使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與依犯保法所為之請求關係,過於複雜,本院認依犯保法規範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之求償權,仍應係就已依法受讓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中,關於已經支付補償金額範圍以內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之一部,始屬合理。被告甲○○、戊○○前述抗辯,亦有誤解,自無可採。

㈤尤以,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2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

決,就訴外人陳金鏘、劉梅子之請求,於審理中已逐一於各項目具體調查、審認,對訴外人陳金鏘部分25萬1560元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訴外人劉梅子扶養費129萬098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認應由被告甲○○、戊○○連帶如數賠償,並已扣除訴外人陳金鏘、劉梅子依序取得之160萬元、140萬元,而與其他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判決之結果並確定,採認事證之理由與最後計算及認定結果,均與本院本件之認定相同,另案確定判決依法亦無違誤。若採被告甲○○、戊○○前之抗辯,勢必將使已經單純之法律關係,越趨複雜,另案確定判決已經扣除本件依犯保法所求償之金額總額,被告甲○○、戊○○於另案已取得有利於其等2人之扣除認定,該已確定之另案判決依法亦僅得由訴外人陳金鏘、劉梅子始可救濟,縱然再將債權移轉原告,亦已產生極為複雜之法律關係。況且,將導致被告甲○○、戊○○因此取得不應於另案減免該金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利益,並影響原告需否再向訴外人陳金鏘、劉梅子另為請求;訴外人陳金鏘、劉梅子又得向被告另為訴訟回復請求之諸多紛亂權利、義務行使過程,自非犯保法規定之意旨。於此,益證被告甲○○、戊○○前揭抗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戊○○、簡O恩、丙○○、丁○○5人所為共同侵權行為,業已造成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經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已依犯保法規定,支付被害人之父母即訴外人陳金鏘、劉梅子2人各160萬元、140萬元,共計300萬元,自該時起,即依法取得對被告等人之求償權,該取得之法定移轉權利,自為訴外人陳金鏘、劉梅子2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犯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以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即對被告甲○○、戊○○、簡O恩、丙○○、丁○○5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對被告簡O恩、張0育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條等規定,擇為原告有利之判斷,而依犯保法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3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300萬元之補償金金額,自應以原告起訴狀送達該項聲明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原告聲明第一項被告李韋德、劉庭瑋、簡O恩、林冠旻、丁○○連帶給付部分,即應自108年9月16日起起算、第二項被告簡O恩、張O育應連帶給付部分,均應自108年9月5日起算,並負遲延責任,此各有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17、123頁)。亦即,原告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如主文所示,以及被告李韋德、劉庭瑋、簡O恩、林冠旻、丁○○部分,自108年9月16日起、被告簡O恩、張O育部分,自108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

九、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故本件被告甲○○、戊○○、簡O恩、丙○○、丁○○5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張0育本於被告簡O恩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對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被告簡O恩所為之侵權行為,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因此等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不待言。故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蓮女附表:108訴字1833號相關刑事民事判決或和解結果 編號 被告姓名 刑事案件認定事實 刑事判決主文 民事最終判決主文要旨或和解內容要旨 1 甲○○ 甲○○、戊○○與陳永育(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甲○○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聽聞陳永育適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上某住處打牌,遂邀同戊○○共同前往,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該址1樓處遇見陳永育,一行3人至該民宅3樓協商債務未果,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戊○○先後撥打電話予丙○○、簡0恩委由渠等向陳永育討債並允諾事成後朋分款項,甲○○、戊○○遂於同日上午5時49分許,將陳永育帶往簡0恩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09號3樓之8之住處追討債務,簡0恩、甲○○、戊○○與稍早抵達該址之丙○○、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渠等主觀上雖無置陳永育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均可預見眾人徒手或分持質地堅硬之鋁製球棒 3支、黑色膠條、鐵鎚等器物毆打人體之軀幹、四肢,每一位下手之人毆打之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陳永育全身受有大面積嚴重鈍挫傷,並因而導致橫紋肌溶解症,而生代謝性衰竭死亡結果之可能,惟應注意、能注意,而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仍由簡0恩持鋁製球棒毆打陳永育之手部、腿部等處,並持黑色膠條毆打陳永育之頭部等及持鐵鎚毆打陳永育之肩胛骨等處;甲○○徒手毆打陳永育臉頰、腳踹腿部,持鋁製球棒毆打陳永育之身體;戊○○持鋁製球棒毆打陳永育頭部、上半身、肩膀、手臂、背、下半身、膝蓋、大腿、小腿等處;丙○○持鋁製球棒攻擊陳永育之頭部、膝蓋、小腿等處;丁○○則持鋁製球棒攻擊陳永育之腿部、手部、背部及肩膀等處。期間戊○○、甲○○、丙○○、丁○○等人為撇清嫌疑,竟由丙○○手寫「傷害和解書」逼迫陳永育簽名捺印,自認以此方式可免除刑責,及命陳永育致電向其家人借錢還債並簽立本票,幾經陳永育求饒仍不善罷干休,丙○○等人再逼迫陳永育吞服含威而鋼 (Sildenfil)成分之藥丸,並由戊○○、簡0恩、丙○○、丁○○等人以剪髮器將陳永育頭髮剃光、逼其唱歌,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陳永育應允償還債務,且不讓陳永育自由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陳永育因而受有全身肢體多處鈍挫傷達皮下組織、頭部小挫裂傷,併有雙上肢大片挫傷造成肌肉組織間有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與全身多處 (含鈍裂性撕裂傷) 挫傷等嚴重傷勢,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陳永育因上開全身嚴重鈍創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終因代謝性衰竭死亡,甲○○等5 人則經刑事判決共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本院108年重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本判決已於109年5月4日確定,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2第7頁): 甲○○已於109年2月7日與陳金鏘(被害人之父親)與劉梅子(被害人之母親)分別各以6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見本院卷1第283、284頁) 該和解筆錄載明:「…二、前項和解金不包括亦無涉於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所給付原告陳金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60萬元及原告劉梅子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40萬元,係被告甲○○於原告陳金鏘及原告劉梅子受領上開補償金後之任意性給付。三、原告陳金鏘及原告劉梅子對被告甲○○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283、284頁) 高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 2 戊○○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一、本院108年重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本判決已於109年5月4日確定,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2第7頁): 被告(戊○○、丙○○、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鏘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梅子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敘明: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甲○○所給付之和解金各65萬元及原告已領得之補償金各160 萬元、140 萬元部分。 高院108年上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 3 簡O恩 (民國90年2月生,其為本件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簡0恩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物品(陳永育簽發和解書1張)沒收。 上訴高院108年度上字第1223號和解筆錄內容如下: 「一、被上訴人甲(簡0恩)、被上訴人甲母(張O育)及參加和解第三人林克洋願給付上訴人劉梅子及參加和解第三人陳金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已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收訖。 二、前項和解金不包括亦無涉於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所給付上訴人劉梅子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40萬元及參加和解第三人陳金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60萬元,係被上訴人甲(簡0恩)、被上訴人甲母(張O育)及參加和解第三人林克洋於上訴人劉梅子及參加和解第三人陳金鏘受領上開補償金後之任意性給付。三、兩造及參加和解第三人間其餘請求均拋棄。」 高院108年少上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 4 張O育 (簡0恩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 非刑事被告 同上3所示 5 丙○○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一、本院108年重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本判決已於109年5月4日確定,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2第7頁): 被告(戊○○、丙○○、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鏘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梅子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該確定判決已 於理由敘明:國家 於支付犯罪被害補 償金後,於補償金 額範圍內,對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 償權,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國家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給付 補償金後,被害人 或其遺屬就該補償 金給付範圍內之債 權已法定移轉於國 家,被害人或其遺 屬不得重複向應負 損害賠償之人求 償。被告抗辯原告 得請求給付之金額 應扣除甲○○所給 付之和解金各65萬 元及原告已領得之 補償金各160萬元、 140萬元部分。 高院108年上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 6 丁○○ 北院107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同上5所示 高院108年上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