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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吳佳宜被 告 劉承業

蔡阿桃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阿桃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新領航者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新領航者公司)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邀同訴外人曾嘉琪、被告劉承業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7 年7 月20日起至110 年7 月20日止。新領航者公司自108 年2 月間即未依約繳款,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主張抵銷存款後,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120 萬8,331 元,及自108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9 條約定,被告劉承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劉承業於107 年10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蔡阿桃,並於107 年11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間此項贈與行為,顯為逃避債務,致使原告無從執行程序,顯然詐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劉承業因罹患右側腎臟細胞癌,為感謝配偶即被告蔡阿桃多年回報並免除將來遺產繼承爭議,方於

107 年10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蔡阿桃。且訴外人新領航公司係在108 年2 月間才陷入困境,被告間贈與行為與新領航公司財務困境並無關係亦無從預見,可見被告二人並無詐害債權之不法故意及具體有害債權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民法第244 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且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對訴外人新領航公司有本金120 萬8,331 元

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且被告劉承業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原告催告函及回執、原告存款抵銷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且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移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07 年10月26日,並於107 年11月6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49 頁),亦足認定。

㈢被告劉承業於107 年間僅有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

179 元及訴外人新領航公司薪資所得54萬元,合計給付總額54萬0,179 元之收入,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資料,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劉承業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見被告劉承業所有財產應已不足清償前揭債務,被告間所為贈與,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7 年10月2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11月6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蔡阿桃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

銷權,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者或有詐害債權之主觀意圖為要件,客觀上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被告劉承業於107 年7 月19日擔任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後被告劉承業於107 年10月26日所為贈與,客觀上足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滿足債權,即已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亦即被告間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動機,非本件所應衡量,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10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1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被告蔡阿桃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11月6 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請中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承業所有部分,因本件所有權移轉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至被告劉承業名下,此部分之聲明顯為贅載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

┌────────────────────────────────────────────┐│土地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權利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臺北市│萬華區 │青年 │一 │88 │40,501 │90000分之53 │├─────┴────┴───┴───┴─────┴──────────┴────────┤│建物 │├────┬──────┬──────┬─────┬──────────────┬────┤│ │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 號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 │ │ │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 │ │及面積 │ │├────┼──────┼──────┼─────┼───────┼──────┼────┤│8472 │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12層樓鋼筋│樓層:75.73 │平台:10.22 │全部 ││ │青年路30巷5 │青年段一小段│混凝土造 │ │ │ ││ │之1 號 │88地號 │ │ │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為青年段1 小段8470建號,42,077.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000分之26 │└────────────────────────────────────────────┘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