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 告 張振鈴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被 告 王燕鳴
蔡 昔洪正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方歆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2557,系爭572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89之4號四層公寓大廈2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89之1號4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43建號建物)為被告王燕鳴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89之4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56建號建物)全部為被告洪正平實際占有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89之4號4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57建號建物)則為被告蔡昔所有,系爭143建號建物、156建號建物、157建號建物之坐落基地均係系爭572地號土地,然被告王燕鳴、蔡昔、洪正平均非系爭5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就系爭5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零」,自屬欠缺占用使用系爭57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據,顯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572地號土地而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㈡按系爭143建號、156建號、157建號等建物均係位於臺北市文
山區捷運辛亥站生活圈內,鄰近捷運木柵線,距離捷運辛亥站及興泰公園約280公尺,步行約3分鐘,附近約120公尺之辛亥國小公車站尚有11條公車路線行經,且與緊鄰之臺北市大安區亦僅約5分鐘車程之隔,如欲往返臺北市東區或信義計畫區,只要通過辛亥隧道或莊敬隧道即可抵達,若開車經辛亥路四段、辛亥隧道、辛亥路三段、芳蘭路可駛進國道3甲臺北聯絡道、臺北二號隧道、福爾摩沙高速公路,交通相當便利;又系爭143建號、156建號、157建號等房屋緊鄰辛亥國小、萬芳高中以及著名萬芳醫院商圈,步行約14分鐘即可抵達,則不論從學區、日常採買到休閒遊憩以觀,堪認生活機能一應俱全,地理位置極佳,斟酌系爭143建號、156建號、157建號等建物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都市精華地段,故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公允。
㈢再按系爭572地號土地自103年至104年12月之每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為29,120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36,080元、107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33,600元,此有該土地之公告地價資料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面積各為85.23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5.7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9.52平方公尺=85.23平方公尺),此有系爭143建號、156建號、157建號等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依此原告得按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三人請求給付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為359,845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57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02元;茲就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⒈103年4月16日至108年4月15日計算公式為各年度申報地價×
被告占有系爭572地號土地之面積×年息×原告持有該土地之持分×期間(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①103年4月16日至104年12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9,120元
(計算式:36,400元×80%=29,120元),則29,120元×85.23平方公尺×0.1(年息)×2557/10000×624日≒108,494元。
②105年1月至106年12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36,080元(
計算式:45,100元×80%=36,080元),則36,080元×85.23平方公尺×0.1(年息)× 2557/10000×2年≒157,261元。
③107年1月至108年4月15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33,600
元(計算式:42,000元×80%=33,600元),則33,600元×8
5.23平方公尺×0.1(年息)×2557/10000×469日≒94,090元。
④以上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359,845元(計算式:108,494元+157,261元+94,090元=359,845元)。
⒉另自107年5月1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572地號土地止,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為33,600元(計算式:42,000元×80%=33,600元),則33,600元×85.23平方公尺×0.1(年息)/12月×2557/10000≒6,102元。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王燕鳴、蔡昔、王正平應各給付原告359,845元,及自
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終止使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102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花雕、訴外人張豐立、周市(下稱張花雕
、張豐立、周市)與習南宣於62年5月3日簽訂合作契約,由張花雕、張豐立、周市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系爭5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2地號土地),習南宣則出資興建包含系爭143建號、156建號、157建號等四棟四層建築物房屋;嗣63年12月6日因習南宣資力不足,興建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乃由訴外人黃國俊(下稱黃國俊)接手,由地主與購買住戶成立之興建委員會出資貸款協力興建,待系爭143建號、156建號、157建號等房屋竣工後,於77年7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黃國俊於77年7月25日函請原告及其他地主於收受該函文半個月內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等情,同年8月5日地主與購買戶及黃國俊等人於開會討論時,地主之一即原告表示因遺產稅尚未辦妥,故登記時間可能會延宕,惟土地分割並無問題等語,此有「華興山莊地主訂戶大會紀錄」附卷可稽(參被證6)。
㈡詎料因原告與訴外人習南宣發生契約糾紛且已解除合作契約
,乃逕認系爭143建號、156建號、157建號等房屋無權占有其土地,遂於94年間向購買該等房屋住戶提起給付租金等事件之訴,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確定判決);參照該判決所示「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點,亦有地主明白表示因遺產稅未辦好,所以時間可能要拖一下,但分割無問題等語記載。豈知原告竟於108年4月16日對現在住戶又以同一事由再次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茲說明如后:
⒈地主已同意「住戶」使用572地號土地,凡持有房屋者均
有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使用執照及後續住戶大會均已公開表示且有紀錄,難謂非具有公示性;況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使字第1309號使用執照可知,地主當初簽署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必備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同意在其土地上興建房屋之「住戶」使用。是被告王燕鳴所有門牌號碼為「89之1號4樓,即143建號」、被告蔡昔所有門牌號碼為「89之4號4樓,即157建號」、被告洪正平所有門牌號碼為「89之4號1樓,即156建號」等房屋俱明白記載於前揭使用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範圍內,堪認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尚非如原告主張所言,同意效力僅存於特定人之間云云。再則該使用執照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告核發,對外具有公示性,原告所稱之債權相對性原則已經透過公示性而發生物權化效力。此外,原告亦在與住戶協調大會上,公開表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繳稅事由始延遲過戶,願於完稅後分割土地過戶予購買房屋之「住戶」,被告三人為系爭143建號、156建號、157建號等房屋之繼受者,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效力所及,尚無任何違背法理之處。倘如原告所謂當初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同意效力僅及於起造人云云,則衡諸一般社會之房屋買賣移轉過程情形,每次都需要地主再次同意,如此反而不利於買賣交易順暢,亦將阻礙商業活動之進行,顯與使用執照須經工務機關登記在案之規範目的有違。
⒉被告三人皆是透過具有公示性與公信力之方式取得系爭143
建號、156建號、157建號等房屋所有權,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茲就渠等取得前揭所有權之過程說明如下:
①被告王燕鳴所有89之1號4樓,即143建號房屋部分:前
案確定判決當事人之一即被告盧曉華與本件被告王燕鳴為夫妻;盧曉華於103年2月27日將系爭143建號房屋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燕鳴。
②被告蔡昔所有89之4號4樓,即157建號房屋部分:被告蔡
昔為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之一即被告胡昌臺之母親;胡昌臺於101年8月8日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157建號房屋予母親蔡昔名下。
③被告洪正平所有89之1號1樓,即156建號房屋部分:系
爭156建號房屋係由訴外人廖振富所有,雖非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然該屋係由被告洪正平之父親洪樹炎於103年8月13日以法院拍賣方式取得所有權,符合民法第838條之1「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規定,難謂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不具法律上之原因;嗣被告洪正平於103年10月17日再以分割繼承方式並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③綜上所陳,被告三人皆是透過具有公示性與公信力之地政機關或法院取得該等房屋所有權,且本件被告王燕鳴與前案被告盧曉華為夫妻關係,被告蔡昔與前案被告胡昌臺為母子關係,至被告洪正平亦是繼承其父親洪樹炎所遺留之不動產,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縱使原告與當初興建系爭143建號、156建號、157建號等房屋之建商發生契約糾紛,然已取得出售土地之對價,難謂受有使用上利益之損害。從而被告三人及其前手屋主均已付出相當對價取得該等房屋之所有權,亦不能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㈢末按地主與建商間「合作契約」第8條約定,前揭房屋基礎完成,即予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房屋全部完工或領到建築物使用執照後,即予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況參照「華興山莊地主訂戶大會紀錄」記載,地主之一即原告亦表示「遺產稅尚未辦好,所以時間可能要拖一下,但分割絕無問題」等語,足證係原告因自身問題而未履行承諾,導致原應依約過戶至各住戶名下之土地未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料事隔多年以後,原告卻反而向已付清買賣價款之住戶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係一方面出售土地予建商謀利、另一方面拒不辦理過戶再藉機向住戶訴請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構成重複獲利之權利濫用情形。另原告以同一事實對訴外人戴淑珍、蔡承勳、蔡承霖、周冠伶、蕭仁威提出不當得利返還訴訟,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20日以一事不再理為由,而以108年度訴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相同情形被訴者,亦有住戶江如芳,亦為本院以109年1月16日108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足徵原告故意重複起訴相同之原因事實,甚至分拆成數個訴訟,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更意藉訴訟逼迫華興山莊全體住戶搬遷,難謂有理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㈠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房屋(主建物總面積75.7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9.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盧曉華,於103年2月27日因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為被告王燕鳴所有(見本院卷㈠第349至352頁)。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房屋(主建物總面積75.7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9.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胡昌臺,於101年8月8日因贈與移轉登記為被告蔡昔所有(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8頁)。
㈢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房屋(主建物總面積75.7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9.52平方公尺)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廖振復、洪樹炎(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廖振復之3分之1共有權於103年8月13日因拍賣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正平、洪樹炎之3分之1共有權於103年10月17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正平(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64頁)。
㈣原告與葛通和等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29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12頁)。
㈤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花雕、訴外人張豐立、周市與訴外人習南
宣於62年5月3日簽訂合作契約,張花雕、張豐立、周市提供上揭地號土地,由習南宣出資興建葛通和等該事件被告所有之房屋,有該合作契約在卷可稽。
㈥63年12月6日因習南宣資力不足,工程無法進行,乃由訴外人
黃國俊接手,由地主與購買戶成立之興建委員會出資貸款協力興建,有訴外人黃國俊所出具予汪地主、興建委員會之華興山莊材料申請書,及交付購買戶之借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按。
㈦前揭房屋興建工程完工後,於77年7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亦有該使用執照在卷可憑。
㈧黃國俊於77年7月25日函原告及其他地主,請渠等於函到半月
內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同年8月5日地主與購買戶及黃國俊等人開會,地主表示因遺產稅尚未辦好,所以時間可能要拖一下,但分割無問題,亦有華興山莊地主訂戶大會紀錄附卷可按。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即本
院94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之效力所及,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承上,原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依
租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系爭143建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王燕鳴之前手盧曉華、系爭157建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蔡昔之前手即胡昌臺給付土地租金或無權占有系爭572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後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確定判決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至10頁),縱盧曉華、胡昌臺嗣後將系爭143建號建物、系爭15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轉讓予被告王燕鳴、蔡昔,然被告王燕鳴、蔡昔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前訴訟之債權關係之權利或義務,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人;另被告洪正平之前手廖振復、洪樹炎自始並非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系爭156建號建物亦非原告訴請給付土地租金或無權占有系爭572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之標的物之一,是而,被告洪正平顯非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⒊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訴訟標的並非本院94年
度訴字第29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被告抗辯本件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要非可採。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下
列不當利益,是否有據?①被告王燕鳴、蔡昔、洪正平應各給付原告35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終止使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102元。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夫張寶傳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高許蜜買受系爭土地,於高許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興建房屋十一棟,系爭房屋係藉用趙時堅名義為起造人,實際上原始起造人為張寶傳,已如上述。至土地所有權因涉訟,延至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始由高許蜜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由張寶傳指定,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由高許蜜直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之夫張寶傳購地建屋後,將房屋出售於第三人,土地所有權則指定移轉登記於自己之配偶即上訴人,而後由上訴人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以輾轉取得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房地,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然有背誠實信用原則。」,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另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查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裁判足參。
⒉承上,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花雕、訴外人張豐立、周市與訴
外人習南宣於62年5月3日簽訂合作契約,張花雕、張豐立、周市提供上揭地號土地,由習南宣出資興建葛通和等該事件被告所有之房屋,有該合作契約在卷可稽;而63年12月6日因習南宣資力不足,工程無法進行,乃由黃國俊接手,由地主與購買戶成立之興建委員會出資貸款協力興建,此有黃國俊所出具予汪地主、興建委員會之華興山莊材料申請書,及交付購買戶之借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按。又前揭房屋興建工程完工後,於77年7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1309號使用執照在卷可憑;黃國俊於77年7月25日函原告及其他地主,請渠等於函到半月內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同年8月5日地主與購買戶及黃國俊等人開會,地主表示因遺產稅尚未辦好,所以時間可能要拖一下,但分割無問題,亦有華興山莊地主訂戶大會紀錄附卷可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王燕鳴、蔡昔、洪正平均非系爭572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渠等所有之系爭143建號建物、系爭157建號建物、系爭156建號建物卻坐落於系爭572地號土地,顯係無權占有系爭572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云云;惟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花雕、訴外人張豐立、周市與習南宣曾於62年5月3日簽訂合作契約,由張花雕、張豐立、周市提供系爭57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習南宣則出資興建葛通和等該事件被告所有之房屋,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張花雕及訴外人張豐立、周市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宣藝企業公司代表人習南宣代表全體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66建(景)字第081號建造執照,觀諸卷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明確記載「習南宣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57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建築四層RC造建築物四棟業經張花雕、張豐立、周市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築執造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明確,並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張花雕之簽名用印確認,有該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15、217頁),原告既為張花雕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應繼受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張花雕就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即同意習南宣等起造人在系爭572地號土地建造包含系爭143建號建物、系爭157建號建物、系爭156建號建物在內之四層RC造建築物四棟;再者,原告被繼承人張花雕與其他地主與習南宣簽立被證8之合作契約與席南宣合建包含系爭143建號建物、系爭157建號建物、系爭156建號建物在內之四層RC造建築物四棟,嗣又同意由黃國俊繼受習南宣之上揭合作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被告之前手係向習南宣等購買前揭房屋,又被告王燕鳴、蔡昔、洪正平分係基於夫妻贈與、贈與、拍賣暨繼承登記而繼受取得系爭143建號建物、系爭157建號建物、系爭15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且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既未消滅,依前揭說明,被告王燕鳴、蔡昔、洪正平所有之系爭143建號建物、系爭157建號建物、系爭156建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572地號土地應認有法律上依據,原告徒以被告王燕鳴、蔡昔、洪正平非系爭5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遽以主張渠等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明顯有違誠信原則,顯難採認,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燕鳴、蔡昔、王正平應各給付原告359,845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終止使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1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