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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被 告 蕭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106 年12月6 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最高為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8年4 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2萬5457元(含本金51萬8358元、利息5267元、手續費1832元),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繳款交易利息回算表各1份、信用卡申請書2 份、信用卡帳單4 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年利率│計息期間(民國) │├──┼─────────┼───┼─────────────┤│1 │17萬9943元 │3.88%│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2 │33萬8415元 │6.75%│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