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79號原 告 賴蔚文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蘇軒儀律師原 告 賴怡君
賴宜菁賴宜欣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複 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被 告 賴尤秀敏
賴榮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詩儀律師
林之嵐律師陳信瑩律師王東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賴尤秀敏與賴勝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本院認定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贈與關係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就上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賴尤秀敏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確認被告賴尤秀敏與賴榮作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本院認定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賴榮作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尤秀敏負擔十分之六、被告賴榮作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賴蔚文起訴時原僅以賴尤秀敏為被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2年2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贈與無效(北司調卷第5頁),嗣先後於108年6月10日、同年10月15日、109年7月29日及110年11月3日,追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原告請求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如專指其一或部分則以編號稱之)為訴訟標的,並追加賴榮作為被告、訴外人賴勝惠之其他繼承人即賴怡君、賴宜菁、賴宜欣為原告,另追加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及第2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最終之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一第393至39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為確認賴勝惠及賴尤秀敏於92年2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生,並因此追加就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賴勝惠其他繼承人為當事人,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固定有明文。原告賴怡君雖稱伊長年居住美國,雖全台各縣市均維持二級警戒,但邊境管制上仍然實施加強版出入境隔離管制規定,致伊無法返國出庭,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語。然美國與臺灣並未禁止人民入出境,兩地飛機航班亦未停駛,雖入境臺灣尚需隔離數日,惟難認與上開規定「與法院交通隔絕」要件相符,是本件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賴怡君上開聲請,尚非可採。
三、原告賴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賴勝惠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賴勝惠所有,
賴勝惠於92年2月11日死亡後,伊於107年10月24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悉被告賴尤秀敏於92年2月14日利用其保管賴勝惠印鑑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便,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並記載夫妻贈與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2月9日,惟賴勝惠於92年2月9日已因肝癌末期陷入昏迷呈無意識狀態,無從於92年2月9日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縱為意思表示,其斯時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屬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所為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賴尤秀敏未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仍為賴勝惠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爰請求確認賴尤秀敏及賴勝惠所為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賴尤秀敏於92年2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賴尤秀敏嗣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4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榮作,屬無權處分,且賴榮作亦為賴勝惠之繼承人,應知其受讓之上開不動產為賴勝惠之遺產,顯非善意第三人,無從依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爰先位請求確認賴尤秀敏及賴榮作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賴榮作於104年12月28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賴榮作為善意第三人,其與賴尤秀敏所為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有效,然上開行為有害及其他繼承人對系爭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4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賴榮作於104年12月28日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賴尤秀敏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以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不動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上海商銀最高限額抵押權),至108年7月15日止,尚欠9407萬5238元未清償;賴榮作未取得如附表編號
2、4所示不動產,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以上開不動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富邦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至109年6月18日止,尚欠3400萬元未清償,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借款金額之利益,致賴勝惠之全體繼承人受有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之損害,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未清償之餘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賴尤秀敏與賴勝惠於92年2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
圍如附表「原告請求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贈與關係及於92年2月14日就上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賴尤秀敏就上開不動產於92年2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⑵確認賴尤秀敏與賴榮作於104年12月28日就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賴榮作就上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⑶賴尤秀敏應給付原告及賴榮作其以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銀所貸得款項、截至108年7月15日未清償之餘額9407萬523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賴榮作應給付原告及賴尤秀敏其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富邦銀行所貸得款項、截至109年6月18日未清償之餘額34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賴尤秀敏與賴勝惠於92年2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
圍如附表「原告請求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贈與關係及於92年2月14日就上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賴尤秀敏就上開不動產於92年2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⑵賴尤秀敏與賴榮作於104年12月8日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4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賴榮作就上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⑶賴尤秀敏應給付原告及賴榮作其以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銀所貸得款項、截至108年7月15日未清償之餘額9407萬523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賴榮作應給付原告及賴尤秀敏其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富邦銀行所貸得款項、截至109年6月18日未清償之餘額34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之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雖為92年2月9日,然賴勝惠實於91年10月間即已決定將其名下動產處分予被告,故其於91年10月24日即與賴尤秀敏達成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並欲將與系爭不動產同小段14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6樓之2之不動產(下稱143建號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榮作,因此委託代書同時備置贈與系爭不動產及出售143建號不動產所需文件,另於91年10月23日自行申請多份印鑑證明供移轉登記之用。嗣143建號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榮作,然系爭不動產因尚有賴勝惠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設定之抵押權存在,須先與合庫銀行協商,遂暫緩辦理移轉登記,並向代書取回相關文件,嗣合庫銀行同意賴勝惠處分系爭不動產,然其斯時已因身體不適於國內外就醫住院,未能親自續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故將其向代書取回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前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均交由賴尤秀敏,由其全權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事宜,賴勝惠與賴尤秀敏既於91年10月間即已達成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贈與契約自斯時起便已成立,賴勝惠並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賴尤秀敏之義務,是其二人間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有效,賴尤秀敏得自由處分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其嗣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賴榮作,亦屬有效,且非詐害行為,其另以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不動產供擔保向上海商銀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亦非無權處分,且未侵害賴勝惠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況其受贈系爭不動產後,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向上海商銀借款,實係為清償被繼承人賴勝惠與合庫銀行間之貸款債務,該等債務原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其他繼承人未曾清償,反請求給付貸款餘額,自屬無據。縱認賴尤秀敏與賴勝惠間之贈與契約無效,本件實係原告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賴勝惠於92年2月11日即已死亡,原告遲至107年12月19日始為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1146條所定10年時效;又原告以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依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雖係已登記不動產仍應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15年時效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同受15年時效之限制,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發生日為92年2月9日,原告遲至107年12月19日始為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其以先位或備位聲明請求塗銷登記或撤銷詐害行為,均無理由。原告對賴尤秀敏之請求既均罹於時效,自亦不得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無效,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上開不動產之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貸款未清償之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賴勝惠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本院認定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均為賴勝惠所有,賴勝惠於92年2月11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本院認定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於92年2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尤秀敏,原因發生日期載為92年2月9日,嗣賴尤秀敏於104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賴榮作;賴尤秀敏以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原告請求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上海商銀借款,尚有餘額未清償;賴榮作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向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有餘額未清償等情,有賴勝惠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海商銀108年7月17日函、富邦銀行109年6月18日北富銀商銀函附卷可稽(北司調卷第17至37、71至81,本院卷一第39、47、97至108、229至245、271、351至355,卷二第51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445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賴尤秀敏與賴勝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仍屬賴勝惠之遺產即陷於不明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無確認利益,尚非可採。㈡賴尤秀敏與賴勝惠間是否於92年2月9日成立夫妻贈與契約?
系爭不動產是否於92年2月14日移轉予賴尤秀敏?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本院認定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於92年2月11日賴勝惠死亡時,是否為賴勝惠所留遺產?⒈查賴勝惠於92年1月17日因肝癌併移轉病情加劇,而進入外科
加護中心(SICU)救治,其睜眼反應(E,Eye opening)為4分,說話反應(V,Verbal response)則因已氣切無法正常發聲而記錄為「T」、運動反應(M,Motor response)為6分,昏迷指數屬中度昏迷狀態之10分,其後於同年月25日昏迷指數退化至4分(睜眼反應2分、運動反應2分),至同年2月11日死亡前1日之昏迷指數均未有改善等情,有賴勝惠台北榮民總醫院外科加護中心之病歷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383至434頁),而中度昏迷為9分到12分、重度昏迷為3到8分,亦有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78頁);又依賴宜欣陳稱:
賴勝惠於91年12月24日急診住院,92年2月11日過世,進加護病房住了快1個月到過世,伊每天去探望,賴勝惠1月中拔管後就昏迷了一直到過世,昏迷期間和他說話時,他沒有反應,沒有辦法點頭搖頭,92年2月9日沒有醒來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98至299頁)、賴宜菁則陳稱:賴勝惠於92年1月中下旬在加護病房時,伊幾乎每天探望,剛開始進入加護病房時還有一些反應,但是到92年2月初叫喚他,已經不會有反應,昏迷指數大概只有4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足認賴勝惠自92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11日均在加護中心接受治療,且陷入重度昏迷而無意識,堪認其於上開期間已無法為正確之陳述,應認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之無意識狀態,是原告主張賴勝惠於92年2月9日已因肝癌末期陷入昏迷呈無意識狀態,無從於92年2月9日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乙節,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之夫妻贈與原因發生
日期雖為92年2月9日,然賴勝惠於91年10月間將143建號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榮作時,即委託代書同時備置贈與系爭不動產及出售143建號不動產所需文件,另於91年10月23日自行申請多份印鑑證明供移轉登記之用,其與賴尤秀敏當時即已達成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贈與契約自斯時起便已成立,賴勝惠並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賴尤秀敏之義務,是其二人間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有效云云,並以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143建號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函為證(本院卷一第97至106頁,卷二第281至283、345至351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98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確認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夫妻贈與關係存在之被告,就賴勝惠與賴尤秀敏間確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143建號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筆跡雖相似(本院卷一第97至106頁,卷二第345至351頁),究非賴勝惠本人所書寫,亦無從據以認定係賴勝惠授權他人填寫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不足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據此推論賴勝惠與賴尤秀敏已達成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已非可採;又上開91年10月23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已銷毀僅留存電腦紀錄(本院卷二第281頁),無從得知當日係賴勝惠本人或委託他人辦理,及實際辦理情形如何等情,縱賴勝惠當日申請數份印鑑證明,嗣後由賴尤秀敏委由訴外人呂芳草持印鑑證明於賴勝惠死亡後之92年2月12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本院卷一第97頁),亦不足證明賴勝惠與尤秀敏就贈與系爭不動產一節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贈與契約。此外,被告未能再舉證證明賴勝惠與賴尤秀敏間確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其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⒊按依民法第759條反面解釋、第1148第1項前段規定,不動產
物權於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由繼承人承受、發生移轉之效果,無待登記(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01判決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定;民法第758條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為:「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攸關當事人之權益至鉅,為示慎重,並便於實務上作業,自應依當事人之書面為之...爰增訂第2項...又此所謂『書面』,係指具備足以表示有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某特定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為之書面而言,如為契約行為,須載明雙方當事人合意之意思表示...」。而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3條前段、第75條規定甚明。是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特定不動產物權,不唯須經登記方生效力,且該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特定不動產物權之法律行為亦須以書面為之,該書面並須具備足以表示有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特定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為,如為契約尚應載明雙方當事人合意之意思表示,若該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特定不動產物權之法律行為欠缺書面,或書面所載之意思表示係當事人無意識、意識不清狀態中所為者,縱經登記,該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特定不動產物權之法律行為仍屬無效,仍不生特定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之效力。
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本院認定之權利範圍」欄所
示)係賴尤秀敏委由呂芳草於賴勝惠死亡後之92年2月12日持蓋用所有權人賴勝惠印鑑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記載92年2月9日作成並蓋用雙方印鑑印文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本院卷第97至106頁)。而賴勝惠自92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11日均在加護中心接受治療,且陷入重度昏迷,呈無意識狀態,無從於92年2月9日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賴勝惠並未於92年2月9日或被告所辯之91年10月間就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賴尤秀敏一節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移轉之物權契約,已如前述,是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本院認定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於92年2月14日移轉登記為賴尤秀敏所有,揆諸前開說明,仍不生將該等不動產贈與移轉予賴尤秀敏之效力,該移轉登記自始無效,賴尤秀敏並未受贈取得該等不動產,上開不動產於92年2月11日賴勝惠死亡後由賴勝惠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承受,應堪認定。
㈢原告先備位聲明第⑴項請求確認賴尤秀敏與賴勝惠間就系爭不
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原告請求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賴尤秀敏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定有明為,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⒉原告雖主張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771/10000為
請求,惟依申請移轉登記時所附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如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自賴勝惠移轉登記至賴尤秀敏之權利範圍為696/10000,含賴尤秀敏前持分始為771/10000(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是賴勝惠原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696/10000,原告逾此部分即不得對被告有何請求。又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本院認定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所有權人賴勝惠並未於92年2月9日或91年10月間就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賴尤秀敏一節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移轉之物權契約,賴尤秀敏並未取得該部分不動產,於92年2月11日賴勝惠死亡後由賴勝惠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承受,已如前述,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本院認定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於92年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所有權實際情形不符,自始無效,並侵害含原告在內全體實際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第⑴項請求確認賴尤秀敏與賴勝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本院認定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賴尤秀敏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本院認定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超過696/10000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賴尤秀敏返還不當得利,惟其未有返還上開不動產之聲明,應屬無據。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即毋庸再審酌此部分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不應准許部分,因原告此部分備位聲明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均相同,亦不應准許。
㈣原告先位聲明第⑵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賴榮作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第⑵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賴榮作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賴尤秀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賴榮作,其2人間之處分行為屬無權處分,原告已表示不同意,該處分行為即為無效。
⒉次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
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賴榮作為賴尤秀敏及賴勝惠之子,應知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為賴勝惠之遺產而非善意第三人,無從主張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自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即不能除斥原告之權利。上開處分行為既屬無效,則原告先位聲明第⑵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賴榮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賴榮作返還不當得利,惟其未有返還上開不動產之聲明,應屬無據。又上開先位聲明第⑴項既有理由,即毋庸再審酌備位聲明第⑵項。
㈤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固謂:「繼承回復請求權與
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惟上開解釋係針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其意在闡明繼承權受侵害之真正繼承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並不因此喪失其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為請求,惟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並於此範圍內補充司法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故上開解釋之適用,需以繼承權受侵害而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為前提,倘無繼承權受侵害,亦即根本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適用之情事,而係單純繼承財產所有權受侵害,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
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謂:「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是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時或發生後,倘真正繼承人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亦即未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資格,僅有排除其他共同繼承人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並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⒊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
1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賴尤秀敏塗銷於92年2月14日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排除繼承遺產公同共有所有權之侵害,而賴尤秀敏對原告係被繼承人賴勝惠之繼承人身分並無爭執,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可見被告辦理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非基於否認原告具有繼承人之資格,而係基於其受贈與故辦理登記,是本件自無繼承權之侵害問題,僅係單純繼承財產遭侵害之情形,自無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上開釋字771號解釋之適用。而已登記之不動產,其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明示,且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賴尤秀敏塗銷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發生日為92年2月9日,原告遲至107年12月19日始為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㈥原告先備位聲明第⑶項請求賴尤秀敏給付原告及賴榮作9407萬
5238元本息、先備位聲明第⑷項請求賴榮作給付原告及賴尤秀敏34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賴尤秀敏以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不動產向上海商
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至108年7月15日止尚欠9407萬5238元未清償;賴榮作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向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至109年6月18日止尚欠3400萬元未清償,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借款金額之利益,致賴勝惠之全體繼承人受有不動產價值減損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未清償之餘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云云,並提出借款餘額證明、上海商銀108年7月17日函為證(調補移卷第237、239頁,本院卷一第47頁)。
⒉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海商銀最高限額抵押權、富邦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2年4月1日、135年8月31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51、68頁),所擔保債權在該確定期日前,時有增減或歸零,自不足謂被告已獲利益,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且原告請求賴尤秀敏、賴榮作分別給付9407萬5238元、3400萬元,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既稱該等抵押權造成不動產價值減損,然系爭抵押權依然存在,原告請求之減損,自不因有無給付上開金額而回復,是上開金額與不動產之減損顯非相當。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僅可認定上開不動產之轉售交易價值可能有減損之虞,惟交易價值減損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受有貸款未清償餘額之損害,係屬二事,原告並未向銀行提前清償上開不動產貸款,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即未受有代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損害,其主張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即受有系爭房地貸款未清償餘額之損害,要無可取。況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賴尤秀敏前,賴勝惠即以該等不動產向合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2年7月3日未清償餘額為9622萬6054元,賴尤秀敏並以向上海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得貸款清償賴勝惠合庫銀行原有債務等情,有借款餘額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明細、合庫銀行館前分行109年7月29日函足憑(本院卷一第301至307、403至405頁),亦難認賴尤秀敏有何受利益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受有貸款利益,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受有不動產價值減損之損害,而得於先位聲明第⑶項及第⑷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貸款未清償餘額之不當得利,為不足採。又因原告此部分備位聲明第⑶項及第⑷項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均相同,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賴尤秀敏與賴勝惠於92年2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本院認定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贈與關係及於92年2月14日就上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賴尤秀敏就上開不動產於92年2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確認賴尤秀敏與賴榮作於104年12月28日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本院認定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賴榮作就上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聲明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位聲明駁回部分,此部分備位聲明亦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先位聲明應予准許部分,即毋庸再審酌此部分備位聲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附表:編號 類別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現登記 所有權人 原告請求之權利範圍 本院認定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賴尤秀敏 1920/100000 1920/10000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賴榮作 530/100000 530/100000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3 賴尤秀敏 全部 全部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6樓之3 賴榮作 全部 全部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6樓之4 賴尤秀敏 全部 全部 6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3層 賴尤秀敏 117/10000 117/10000 7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4層 賴尤秀敏 771/10000 696/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