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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0號原 告 林銘德

悠美診所即朱芃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被 告 江正明

姜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共同成立羅比珍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比珍妮公司),由被告江正明登記為負責人並實際決策,被告姜琤為業務經理,負責自國外代理醫療器材輸入臺灣後之販售。被告姜琤於99年間與韓國Medikan corporation Ltd(下稱Medikan公司)接觸,獲悉該公司產製品牌名稱為MISK0、MISJU之線材(下稱系爭醫材),遂與Medikan公司簽約取得產品代理權。惟被告明知系爭醫材應單獨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之許可、核准,竟於取得許可前,將系爭醫材列為Medikan公司所產製注射器之附件,向衛福部申請並取得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而基於擅自輸入、販賣、供應、轉讓未經許可醫療器材之犯意,將系爭醫材出售予維格醫療集團旗下各診所實質負責人即原告林銘德以及原告悠美診所即朱芃年,上開犯罪事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5年訴字第5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並宣告緩刑確定。又依偵查時蒐扣之帳冊會計資料,被告共同不法出售系爭醫材致原告林銘德支出新臺幣(下同)424萬1,340元、原告悠美診所即朱芃年支出84萬3,800元,堪認原告分別受有此價金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上開價金連帶賠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銘德424萬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悠美診所即朱芄年84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然羅比珍妮公司帳冊之記載並非全為系爭醫材之買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來,並無實據。又藥事法第84條第1 、2 項規定係主管機關管理醫療器材之行政措施,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縱持肯定見解,然原告係購買系爭醫材之醫療診所,非使用系爭醫材之病患、消費者,應不在保護範圍內。再原告向羅比珍妮公司購買系爭醫材,羅比珍妮公司已依約交付,原告亦已使用系爭醫材施作手術,並向病患收取高達數倍之費用,難認原告受有價金損害。況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醫材時,均明知該醫材僅於韓國取得許可證,尚未取得衛福部發給之第二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其等顯非被害人。縱認原告非明知,其等為專業醫師,就所購買之醫療器材本有查證合法性之義務,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減免賠償金額。此外,原告悠美診所即朱芃年於105 年4 月7日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訊問並製作筆錄,原告林銘德於105 年8 月17日亦接受訊問,堪認其等至少斯時已知悉系爭醫材未取得第二級許可證,則原告遲至108 年3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江正明為羅比珍妮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被告姜琤為業務經理,負責自國外代理醫療器材輸入臺灣後之販售,其等明知系爭醫材應單獨另向衛福部申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之許可、核准,竟於取得許可前,將系爭醫材列為Medi

kan 公司所產製注射器之附件,向衛福部申請並取得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而基於擅自輸入未經許可醫療器材之犯意,將系爭醫材於100 年間開始出售予維格醫療集團旗下各診所實質負責人即原告林銘德及原告悠美診所即朱芃年,經本院以105 年訴字第537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藥事法第84條第

1 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確定;另原告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第3 項過失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罪而起訴在案,現繫屬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76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92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㈡、經查,就原告林銘德部分,其係於105 年8 月17日以被告身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知其可能涉犯藥事法之罪名而受訊問,參原告林銘德於該次偵訊時提及:「(何時實際接觸MISKO ?)診所本來就有跟羅比珍妮公司採購他們所代理的保養品,因此就已經認識姜琤了,相關業務是由訴外人陳意芬經理負責,姜琤是陳意芬的主管,後來陳意芬才跟我說有這樣的線材,就我當時所知訴外人李喜永的演講也是姜琤去請過來的」、「(姜琤表示因為維格診所是羅比珍妮公司很大的客戶,常有餐聚,你也是因此與江正明認識後談一起在臺北合作診所的事?)我記得該次我來臺北時是江正明請我吃飯。」、「(MISKO 、MISJU 如何買?)臺北店是直接跟羅比珍妮公司買。」「當初不知道線材不合法,因為羅比珍妮公司說是合法的線去裁切、合法的注射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866 號卷,下簡稱偵字卷,卷五第205 頁正背面、第207 頁),則原告林銘德與被告江正明、姜琤早已相識,對渠等乃羅比珍妮公司負責人、業務經理之身分自屬瞭然,復經檢察官告以藥事法之相關罪名及犯罪事實,斯時自應知悉其向羅比珍妮公司購買之系爭醫材,客觀上未向衛福部申請取得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之事實,方以其採購時「誤認」系爭醫材屬合法線材等語置辯。據此可知,縱設原告林銘德所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存在,其於10

5 年8 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際,主觀上已認其受有購買系爭醫材價金之損害,且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況且,在該案偵查過程中,原告林銘德於105 年9 月20日復陳明其並無販賣未經許可醫材之「直接故意」,更直指「本案羅比珍妮公司推銷醫療技術時,並非單純介紹MISKO 、MISJU 線材,而係將該線材包裝於經核准之注射器內示範之,且當時所有與會之醫師均認注射器既然已經核准,該線材理當涵括在內,故被告絕無明知線材未經許可之直接故意。反係被告因羅比珍妮公司之隱瞞,受騙上當,而陷於錯誤,致投資數年之診所徒遭媒體報導使用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污名,名聲毀於一旦,實屬本案之受害人。」等語,有其105 年9 月20日刑事答辯狀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六第105-107 頁),更明白陳述主觀上認遭被告欺瞞,始購買系爭醫材之意思。準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105 年8 月17日起算

2 年,至107 年8 月16日已告完成。則其於108 年3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已罹於消滅時效至明。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㈢、就原告悠美診所即朱芃年部分,經查,市調處於105 年4 月

7 日對原告悠美診所即朱芃年執行搜索而扣押診所內存放之系爭醫材此情,有市調處105 年4 月7 日扣押物封條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三第168-174 頁)。原告朱芃年並於同日經市調處員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約談時提及:「(你與羅比珍妮公司實際負責人姜琤(展業部經理)、江正明(前董事長)與鄭如薇(別名:徐薇,前董事)夫婦是否相識?有何交往關係?)我認識姜琤及徐薇,我有聽過江正明,但沒有見過面。姜琤約於100年底親自到我悠美診所市府店向我推銷韓國最新埋線隆鼻技術而認識,她算是我的供應商;江正明我沒有見過本人,但我當時與羅比珍妮公司簽約時,合約上是江正明。」、「依照我的印象,MISKO埋線我都是向羅比珍妮公司進貨」、「姜琤當時向我推銷時,有給我看推進器的許可證,我也一直以為羅比珍妮公司是有取得臺灣的許可證,至於線材有無取得許可證,我確實沒有再次確認。」、「(姜琤及與會的臺籍醫師等人員,當時即知悉未經許可擅自輸入臺灣製造之MISKO、MISJU埋線均不合法,對此你有何意見?):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確實不知道羅比珍妮公司販售的MISKO線材是違法的,我今年3月初看到相關新聞才知道這產品是有問題的,我也不會再向羅比珍妮公司公司交易」等語;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答稱:「羅比珍妮出示許可證是故意混淆,我們認為我們也是被害人」等語;再於105年4月14日市調處二度約詢時坦言:「當時羅比珍妮的姜琤及銷售業務人員(姓名我不知道)有出示醫療器材許可證,並指該許可證就是MISKO、MISJU埋線的許可使用執照,讓我誤以為該埋線是合法的,我今天坦承確實有在悠美診所市府店使用埋線,希望檢察官給我自新的機會,我以後不會再犯。」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60頁、第162頁背面、第164頁背面、第222頁背面、卷四第22頁背面)。則原告朱芃年自陳於105年3月間經由媒體報導,主觀上已懷疑羅比珍妮公司供應之系爭醫材非合格醫材;再105年4月7日其診所遭搜索,系爭醫材遭扣押,原告朱芃年自身亦經市調處員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約談,且參上開警詢內容,原告朱芃年於警詢過程中,已可明確知悉羅比珍妮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江正明,被告姜琤為業務經理,系爭醫材客觀上未向衛福部申請取得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等事實,是可見其一再以主觀犯意作為答辯理由,更直指自身係受被告等人欺瞞混淆之被害人。循此而論,即便原告悠美診所即朱芃年所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成立,然其至遲於105年4月7日主觀上應已認其受有購買系爭醫材價金之損害,且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準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105年4月7日起算2年,至107年4月6日已告完成。其於108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至明。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其於偵查過程中堅信羅比珍妮公司販售之系爭醫材為合法,係遲至於106 年12月間系爭刑事案件第一次開庭時,原告派人前往旁聽並見聞被告當庭認罪,始得知遭被告欺瞞之事實云云,然原告此部分所陳與其等於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自居之答辯內容不符,已難採信。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該案中是否、何時為認罪之表示,均僅屬刑事案件之處理流程,與原告主觀上何時知悉權利受侵害無涉,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106 年12月間起算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縱屬存在,然該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銘德424 萬1,

340 元本息、原告悠美診所即朱芄年84萬3,8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