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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3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被 告 陳蜀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7,344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第7頁),嗣於108年6月11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4年11月21日,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並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6條之約定,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尚欠987,344元,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95年間以被告於93年9月16日所簽發之本票,取得法院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提出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告之票款請求權自取得本票裁定確定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並於99年底已屆滿,原告至102年間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69269號),並經核發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原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亦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原告提出之欠款證明,僅有其自行製作之交易明細表,而無其他證據可證,難認其主張之欠款金額為真正。又本件借款利息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2%,另約定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今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已累積超過本金,顯然過高,爰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221號裁定參照)。原告前雖執本票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本票裁定本質上係屬非訟事件,僅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實體法上之效力,原告所取得之本票裁定非確定之終局判決,與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非屬同一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非同一事件,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云云,並無理由。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信用借款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屬實。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證明係原告自行製作云云,惟原告提出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如其內容係屬不實,被告亦持有帳戶存摺可供核對,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還款數額高於原告主張之987,344元,空言抗辯原告未舉證,並無可採。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94年12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信用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於94年12月15日清償,故本件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於109年12月14日屆滿。查原告於108年5月6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原告之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

本件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非依本票裁定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而非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時效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計算云云,無足採信。另本件起訴日108年5月6日前5年即103年5月6日之前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業已罹於時效。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信用借款契約書第5條固約定:「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見卷第13頁),兩造既未另訂定違約金性質,此項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惟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以被告欠款本金987,344元計算,前6個月之違約金為5,924元(計算式:987,344×12%×10%×6/12=5,92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每月為1,975元(計算式:987,344×12%×20%÷12=1,975),計算至原告起訴之108年5月6日止,共計13年又143日,則違約金總計335,159元(計算式:5,924+1,975×6+1,975×12×13+1,975×12×143/365=335,159),高達被告欠款本金之34%(計算式:335,159÷987,344=34%),核屬過高,況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該金額將更為可觀。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7,344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15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