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07號上 訴 人 瑞恩鑽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鈺凱被 上訴人 陳偉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2 萬元,本院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備位請求全部勝訴,故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均廢棄改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1,592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