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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林志淵被 告 顧重理

章孝慈顧重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第5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顧希農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而顧希農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章孝慈、其子顧重理、顧重農(下稱被告顧重理等3 人),均無人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63、71、91頁),其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惟原告起訴原僅列「顧重理」、「章**」(民事起訴狀未記載具體姓名)為被告,嗣具狀追加顧重農為被告,並於查明後補正章孝慈完整姓名(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因被繼承人顧希農之遺產經被告陳明除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另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存款及投資,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惟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則其餘存款、投資部分非本件撤銷分割遺產協議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利明献,經新任代表人利明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

1 至17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顧重理積欠新臺幣(下同)665,440 元,迄今尚有部分本金暨其利息未清償。嗣被繼承人顧希農逝世後,被告顧重理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與被告章孝慈、顧重農共同繼承顧希農之遺產,惟被告顧重理因負有上開債務,恐其繼承之遺產遭原告追索,遂於99年2 月25日與被告章孝慈、顧重農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僅由被告章孝慈1 人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被告顧重理之行為,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章孝慈,顯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顧重理等3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被告章孝慈基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顧重理等3 人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2 月25日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99年3 月1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章孝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3 月1 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松山字第03702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101 年間取得執行名義時,即知被告顧重理住居所與系爭不動產地址相同,並於104 年間曾調取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則原告於該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行為,顯逾越法定1 年除斥期間。又被告顧重理等3 人為遵先父遺願並供年邁母親養老,而協議由被告章孝慈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此乃被告顧重理於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內所為單純拒絕財產利益之行為,屬人格法益範疇,並非可得撤銷之標的,且被告顧重理與原告間之債務係於繼承發生前所生,是原告對其取得遺產之期待,為出借款項時所未經評估之事項,亦無保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前因被告顧重理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2493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向本院申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未果,另經本院執行處發給101 年度司執字第92515 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顧希農於99年2 月5 日死亡後,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顧重理等3 人所共同繼承,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於99年2 月25日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章孝慈1 人繼承,被告章孝慈並於99年

3 月1 日辦畢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2515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43至63、71、73、79至85、91、213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顧重理等3 人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被告顧重理將其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同條第4 項請求被告章孝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撤銷之標的: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如未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是於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因此,被告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與人格法益有高度關聯性,屬人格自由之表現,不得作為撤銷之標的云云,殊無可採。

㈡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務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245 條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於108 年4 月間查調系爭不動產土地、

建物之登記謄本,並於同年4 月29日經法院公告得知被告顧重理之繼承狀況,故其自該時起方知本件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並提出108 年4 月18日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9頁)。惟查,系爭不動產原為顧希農所有,其於99 年2 月5日逝世後,經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顧重理等3 人於同年月25日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章孝慈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3 月1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已詳前述。而原告曾陸續於104 年2 月6 日、同年8 月19日、同年11月24日、105 年8 月24日、106 年1 月19日、106 年3 月17日調取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又於108 年4 月18日至松山地政事務所臨櫃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11月11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568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松山地政事務所

108 年11月6 日北市松地籍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108 年11月7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87023183號函暨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 、199 至201 、205 至209 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有上開調取記錄(見本院卷262頁)。可見原告於104年

2 月6 日首次調閱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時,雖所有權人姓名、統一編號等個人資訊有部分經遮隱,然仍可查得該筆土地登記原因、登記日期,而足知系爭土地已於99年3 月1 日登記予1 人所有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之情,且參諸原告於

101 年間取得對被告顧重理之債權憑證時,即得知其住所與系爭不動產位於相同地址(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復陸續於104 年至106 年數度查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益徵原告主觀上已知悉系爭土地業經繼承分割登記,但被告顧重理並未取得任何持分,而有損及原告之債權情事。是原告之撤銷權於104 年2 月6 日時已可行使,其除斥期間自應此時開始起算。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⒊從而,原告於108 年5 月6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

事起訴狀及其上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其撤銷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起訴主張撤銷,堪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顧重理等3 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章孝慈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章孝慈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

┌────────────────────────────────────┐│ 被繼承人顧希農之遺產明細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財產數量 │ 權利範圍 │├──┼──┼────────────┼─────────┼───────┤│ 一 │土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面積6,902平方公尺 │49000 分之271 ││ │ │2-3地號 │ │ │├──┼──┼────────────┼─────────┼───────┤│ 二 │建物│臺北市○○區○○路○○ 號4│面積99.93 平方公尺│全部 ││ │ │樓 │ │ │├──┼──┼────────────┼─────────┼───────┤│ 三 │存款│台北光復郵局 │新臺幣50,341元 │ │├──┼──┼────────────┼─────────┼───────┤│ 四 │存款│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新臺幣249,560元 │ │├──┼──┼────────────┼─────────┼───────┤│ 五 │投資│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498股 │ │└──┴──┴────────────┴─────────┴───────┘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