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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0號原 告 陳惠質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悦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8年7月19日以民事理由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日。」(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乃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即被告對其為不當之假扣押,致其受有損害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家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家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家翔公司原向玉山銀行三重分行貸款,嗣因訴外人劉學鎮新任被告南京東路分行經理亟需業績,為誘使家翔公司將貸款轉貸至被告,承諾家翔公司貸款條件為每年正常繳息,即可不還本金,並依相同條件延長貸款期間,家翔公司遂同意以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款。詎兩造簽訂貸款契約後,被告於第2 年開始即違反承諾,要求伊攤還本息造成伊資金緊縮,而致伊一時資金週轉困難,未如期還款,被告遂對伊及家翔公司聲請假扣押,經鈞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48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於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遂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經鈞院106 年司執全字第880 號執行事件,查封伊坐落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3 地下之建物及其基地持份(下稱新生房地)。嗣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遭駁回,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72號裁定(下稱第272 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再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下稱第43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在案。

㈡家翔公司向被告借款時係以臺北市○○區○○○路○段○○○號

13樓建物及其基地(下稱復興房地)作為抵押,經被告以金融機構專業評估後,判斷復興房地之價值遠高出6288萬元,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288萬元予被告,可知家翔公司借款時為足額擔保。嗣被告以家翔公司未如期還款為由聲請假扣押時,竟以臺北市○○區○○○路○段○○○○○○○號間3樓之實價登錄資料主張復興房地之價值,然被告所提供者為不同路段且未記載屋齡條件之實價登錄資料,實無法真實反映復興房地之實際價值。從而,被告先提供與復興房地全不相關之實價登錄資料,再依該不相關聯之資料,主張被告提供之復興房地價值已不足清償負債,顯係提供錯誤之舉證方式,當然無法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屬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將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況,絕非各法院對於釋明程度判斷之不同所致。本件自屬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被告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

㈢退步言,縱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情況,被告

身為金融機構,資產評估、貸放款為其專業,具有查詢實價登錄建物價格之能力,被告對於可能影響債務人債信之抵押物鑑價程序,實負有最高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錯誤鑑價造成債務人之損失,且被告於放貸時即已進行相關評估認定復興房地有至少6288萬元之價值。則被告提出不相關之實價登錄資料,錯誤佐證復興房地之市價低於債權額,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使伊所有之新生房地自106 年11月9 日至107年8月31日遭查封處分,無法出租,受有租金損失483 萬元【計算式:每月出租金額45萬元×(10+22/30)=483 萬元】。又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伊為包含家翔公司在內

3 家公司之負責人,旗下員工眾多,每月營業額高達百萬,是原告之名譽、信用對於公司之商業往來十分重要,倘若惡意進行假扣押程序,查封伊名下之不動產,無疑嚴重影響伊之名譽與信用,進而影響上開3 家公司之運作,甚至影響伊之債信,導致其他銀行對於伊產生不信任。本件被告惡意進行假扣押,其所造成伊之信用、名譽上之損害,自應賠償原告慰撫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83萬元,及慰撫金400 萬元,並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3 萬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 日;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家翔公司先後於104年5月20日、106年5月24日邀同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共借得5240萬元,惟家翔公司自106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未果,現仍積欠被告4962萬3866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家翔公司雖以復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為借款擔保,然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價資訊明細,復興房地之市價並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且聞家翔公司及原告短期內於銀行、民間高額舉債,陸續將復興房地、新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為此,被告誠恐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於600 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獲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原告及家翔公司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第272 號民事裁定以被告未盡釋明之責為由,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不服再為抗告,復經最高法院第435 號裁定以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駁回被告之抗告而告確定。

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自始不當」,應以命假扣押

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定,且應限縮解釋在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原告及家翔公司確有4962萬3866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且家翔公司逾期還款,是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顯有正當請求權,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自始不當」情形有別。

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之理由係認被告未釋明復興房地無足取償,惟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異議裁定均認被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價資訊明細以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認復興房地於命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之市價推估確實無法完全滿足被告之債權,被告已盡相當之釋明,足見各法院對假扣押之原因釋明程度之判斷顯有不同。因此被告是否盡釋明之責本為法院依職權所為之判斷,故系爭假扣押裁定因釋明不足而撤銷,自非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

㈢被告係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價資訊明細,釋明並確

信有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法律上原因,然復興房地市價之認定,繫諸交通條件、房屋本身條件、週邊之環境及附屬設施、景氣相關之變數及其他因素等,在未鑑價前,復興房地之客觀市價無從知悉,且各級法院就被告是否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即復興房地市償之認定亦有不同,自不能因法院判斷之不同,遽認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主觀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故意或過失,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況新生房地查封期間僅是限制原告不得處分,並未限制出租等管理行為,且原告主張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期間即106年11月9日至107年8月31日,新生房地均為原告自行經營補習班而為使用收益,原告亦未舉證新生房地有何確定之出租計晝。縱原告提出106年5 月即有對外招租之證明,惟至被告聲請假扣押前均未能出租,亦難認新生房地有原告所述之每月45萬元之租金利益。又新生房地最遲於107 年5月8日即另遭原告其他債權人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縱新生房地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遭查封致使原告受有任何損害,自新生房地另案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後,原告之損害與系爭假扣押裁定自無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逾此期間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原告為家翔公司負責人,連帶保證家翔公司向被告之貸款,

惟渠等自106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未果,是原告早已出現債信違約問題。且原告與其負責之家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於106年9月30日之到期日未對中租迪和公司清償,亦遭中租迪和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足認早在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新生房地以前,原告已因債信不良導致聲望不佳,是原告主張被告查封新生房地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信用,請求給付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自屬無理。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7至42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為家翔公司負責人。家翔公司先後於104年5月20日、10

6年5月24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得共5240萬元。家翔公司並於104年5月間,以家翔公司所有之復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288萬元予被告。

㈡家翔公司因未依約還款,經被告催討未果,被告遂於106 年

11月3 日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以200 萬元或同面額債券供擔保,得對家翔公司、原告之財產在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即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由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

88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之新生房地。㈢嗣本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再

經原告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第272 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後經被告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第435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㈣中租迪和公司於107 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新生房地為強制執行。

㈤原告於新生房地經營文理技藝補習班19年,於108年2月底結束營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錯誤實價登錄資料致使法院核發系爭假扣押裁定,令其所有新生房地遭受查封,因而受有租金損失,並損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㈠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83萬元: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應予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其撤銷(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既與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即難認與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該當,而得遽令債權人負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新生房地之系爭假扣押裁

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第272 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以第435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已如前述。惟最高法院之第435 號裁定僅係認:「再抗告人(按,即被告,下同)所陳上開理由,屬原法院就關於再抗告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認定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見本院卷第243 頁)為由而駁回被告之再抗告,係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未實質認定廢棄之理由。至臺灣高等法院第272 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理由係以:「抗告人(按,即原告及家翔公司,下同)所提與系爭復興房地屬相同區段門牌即台北市○○○路○段○○○○○○○ 號,其他條件亦屬相近之住家用途、屋齡15年、3房2廳2衛格局、樓高14層之9、12樓之實價登錄查詢顯示,於105年6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坪95萬6,000 元至96萬8,000 元,此與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提出本件聲請之106年11月2日,雖時隔近1 年半,惟相對人迄未另提出不動產標的條件與系爭復興房地條件較為相當之不動產交易資料(相對人所提106年6月間每坪78萬元之交易資料,為本院所不採,容後述),該成交資料仍可供作本院認定系爭復興房地價值之參考,是以前開交易資料之每坪95萬6,000 元計算系爭復興房地主建物坪數56.03 坪,加計相對人主張該房地所含2個機械式停車位、每個200萬元(坪數及停車位部分為相對人自陳在卷),則系爭復興房地之價值約為5,756萬4,680 元(即每坪95萬6,000元×56.03坪+200萬元×2個=5,756萬4,680元);而系爭債權以本金加計2 年利息及違約金約為5,223萬2,096元(49,623,866元×〈1+2.19%×2+

2.19%×0.2×2〉=52,232,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以自前開已由相對人設定為第1 順位抵押權之系爭復興房地取償,而無相對人所稱其就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之假扣押原因,實未盡釋明之責。」、「相對人雖以其所提出系爭復興房地附近之實價登錄查詢顯示此區域屬住宅之房地每坪78萬元、機械車位每個200萬元,主張系爭復興房地價值僅4,370萬3,

400 元(即每坪78萬元×56.03坪+200萬元×2個=4,370萬3,400 元),不足清償系爭債權,且抗告人所提前開每坪95萬6,000元至96萬8,000元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係105年6月間所為交易,復未見說明其成交資料之來源,且距今已達1 年半,不具參考價值,況法拍價格約低於正常市場價格二至三成,此乃社會通念云云。然查,相對人所提實價登錄查詢之不動產顯示建物區段門牌為臺北市○○○路○段○○○○○○○ 號,非與系爭復興房地同一區段門牌之建物,且未記載對房價高低影響較大之屋齡條件,況且依此所計算系爭復興房地於106年6月間價值4,370萬3,400元,較相對人於104年5月間貸放時為保障其債權獲得足額清償就系爭復興房地為估價後所准貸放之本金5,240 萬元及於該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288 萬元低,分別約達83%(即43,703,400÷52,400,000)及70%(即43,703,400÷62,880,000),而相對人就其對系爭復興房地進行估價後2 年期間不動產價格起伏狀況未能釋明之情況下,是有關系爭復興房地之價值,自以抗告人所提條件與系爭復興房地較為相近之實價登錄查詢作為認定之依據,較為可採;相對人所提出實價登錄查詢,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抗告人已於本院提出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已無相對人所稱未見成交資料來源情形(相對人係指原法院事聲卷第7 頁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資料),至該資料之成交時間距今雖已達1 年半,惟其不動產條件與系爭復興房地實為相當,經本院審認仍具參考價值,已如前述。又相對人空言主張法拍價格約低於正常市場價格二至三成,未盡釋明之責,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縱上,相對人此部主張均不足取。」、「綜上所述,相對人僅釋明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而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於法仍有不合,不應准許。」(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故第272 號裁定係認被告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惟此乃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第272 號裁定關於假扣押原因有無釋明之認定上不同,尚非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既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難僅因各級法院之判斷不同,即逕認被告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是原告主張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尚非可採。況原告對新生房地遭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查封所受之損害,僅空言係無法出租導致之租金損失云云,並據於106年5月26日委託住商不動產出租新生房地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5頁)。惟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除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尚在新生房地經營文理技藝補習班至108年2月底始結束營業乙情,已難認原告於106年11月9日至107年8月31日遭查封處分期間有何確定之出租計畫及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可言,且縱無本件假扣押情事,新生房地是否能順利於該期間出租、租金是否可達每月45萬元之譜,均非客觀確定,自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從而,應認原告對於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亦舉證不足。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3萬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慰撫金400 萬元及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

⒈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

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救濟或預防;假扣押制度係法律所明定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請求之程序,故債權人依法律規定聲請並執行假扣押,同屬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範圍。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權利不得濫用,須債權人並無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錢債權請求存在,而為債權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仍任意對債務人聲請並執行假扣押查封其財產,始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可認債權人聲請並執行假扣押時即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債務人之財產的情事,債權人所為方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同認「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損害責任。」。

⒉查原告無非係認復興房地原評估價值逾6288萬元,被告竟提

出與復興房地不相關之實價登錄資料,錯誤佐證復興房地之市價低於債權額,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使其原所建立之信用、名譽有所減損云云,並據與復興房地相鄰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復興房地外觀照片、及被告於系爭假扣押程序中所提實價登錄資料「永固大樓」之外觀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63頁、第401至417頁)。

惟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與必須遵循一定法定程序、難免稽延時日之民事訴訟程序,顯在制度設計上有所歧異。本件復興房地縱有如原告主張經鑑定價值逾6288萬元乙情,惟亦係104年5月前之事,與106年7月28日起原告無法如期還款、疑陷入財務困窘之時已距2 年餘期間,而房地產行情本有起伏波動,研判具不確定性,自無法以當初評估之價格為準,是被告以網路上查得之實價登錄資料為即時調查之證據聲請假扣押,符合貴在迅速、以免債務人可能脫產之保全程序制度精神。更進步言之,雖原告屢為質疑被告提出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之永固大樓無論屋齡、樓層、外觀、建材均與復興房地有差距,被告顯有故意過失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確與復興房地鄰近,亦同屬住宅大樓(見本院卷第251 頁),自仍有其參考價值,且若要精準評估價格為何,毋寧送不動產鑑價為更確切之證據資料,卻因耗費時日而與假扣押之制度設計容有扞格。則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程序中依此實價登錄資料主張復興房地尚不足清償原告債務,應認有足信其對原告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難認其聲請本件假扣押之際,即有故意以不實資料而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不法行為。又系爭假扣押裁定縱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被告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為由,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惟被告之聲請既屬正當之權利行使,自不能僅因各級法院對債權人是否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判斷不同,進而認原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至原告一再陳稱新生房地遭查封致其信用、名譽受有損害云云,卻未見其舉證新生房地有何公示外觀而使其商業經營有所影響、及有何事證得見原告因此名譽受損,此部分主張自難逕採,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400 萬元及要求登報道歉聲明,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483萬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 日,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件:道歉啟事】 ││國泰世華銀行道歉啟事:為本行錯誤假扣押被害人陳惠質房││屋之行為,除願賠償被害人損失外,並致上最誠摯之歉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