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曾健驊被 告 海都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健驊被 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委任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