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7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被 告 林志杰

彭家蓁馮美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志杰與被告彭家蓁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所成立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於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八日因被告林志杰與被告彭家蓁終止而不存在。

被告彭家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志杰所有。

被告林志杰與被告馮美毓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八日所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馮美毓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杰擔五分之三,被告彭家蓁、馮美毓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林志杰與彭家蓁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彭家蓁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5 月8 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林志杰所有。㈢被告林志杰與馮美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5 月8 日所設定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馮美毓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5 月8 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被告彭家蓁抗辯信託契約已合意終止,且其同意塗銷,但因系爭不動產遭限制登記而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345 頁至第346 頁),原告乃於108 年12月18日具狀及當庭變更第1 、2 項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志杰與彭家蓁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5 月4 日所成立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自107 年10月18日被告林志杰與被告彭家蓁終止而不存在。㈡被告彭家蓁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志杰所有(見本院卷第361 頁、第365 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因被告彭家蓁提出其與被告林志杰間之塗銷信託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1 頁),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被告林志杰所有,因認此部分無再主張信託法第 6條第1 項撤銷訴訟之必要,而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仍屬同一信託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志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偉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奇公司)於106 年4 月間

邀同被告林志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能按期清償,經原告向渠等連帶求償及強制執行,仍欠476 萬 5,881元及利息未受清償。而被告林志杰知悉偉奇公司財務不穩定,為免自己財產遭強制執行,於借款後之107 年5 月4 日即與被告彭家蓁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7 年5 月8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家蓁,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該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既經被告林志杰及彭家蓁於107 年10月18日終止,並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爰請求確認上開信託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志杰請求被告彭家蓁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志杰所有。

㈡又被告林志杰為完全脫產,於107 年5 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馮美毓,前開設定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馮美毓自陳借款時間為106 年4 月間,卻於107 年5 月 8日始設定系爭抵押權,屬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縱認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有償行為,然被告馮美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明知被告林志杰積欠龐大債務,卻仍故意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與被告馮美毓實際交付被告林志杰之60萬元借款,相差甚多,可見被告馮美毓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仍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之。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馮美毓回復原狀,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㈢並聲明(文字酌作修正):

1.確認被告林志杰與被告彭家蓁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 5月4 日成立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於107 年10月18日因被告林志杰與被告彭家蓁終止而不存在。

2.被告彭家蓁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志杰所有。

3.被告林志杰與被告馮美毓間就系爭之不動產,於107 年5 月

8 日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馮美毓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志杰以:我確實有向被告彭家蓁、馮美毓借錢,此外

債權人有好幾十位,而我與被告彭家蓁間的信託契約確實存在,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家蓁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㈢被告馮美毓以:被告林志杰於106 年4 月1 日、106年5 月1

日因週轉需求向我借款60萬元、40萬元,共計100 萬元,均已經交付被告林志杰收受,故被告林志杰將系爭不動產於10

7 年5 月8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林志杰迄今均未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林志杰所有,於107 年5 月4 日與被告彭家蓁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7 年5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家蓁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93頁、第305 頁至第311 頁、第327 頁至第332 頁),且為被告林志杰、彭家蓁所不爭執,堪認為實。而被告林志杰與被告彭家蓁已於107 年10月18日合意同意塗銷系爭信託契約,故被告林志杰(委任代理人林怡君)曾於107 年10月19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惟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系爭不動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而駁回被告林志杰之申請在案,此有塗銷信託同意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3日新登駁字第264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21 頁),足認被告被告林志杰與被告彭家蓁間上開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於107 年10月18日合意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求為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自上開合意終止時起不存在,即有理由。第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約定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歸屬何受益人,依前開規定,自應歸屬於委託人即被告林志杰,是被告林志杰本得請求被告彭家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於自己。惟被告林志杰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其對原告負有476 萬5,881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查無被告林志杰及偉奇公司之財產可供執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3 月25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志字第530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見被告林志杰已給付遲延,其責任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林志杰請求被告彭家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杰名下,故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 條第2 項、第869 條第 1項、第870 條、第870 條之1 、第870 條之2 、第880 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為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文。可知,兩者在本質上並無區別,則當事人就已先存在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者,仍有債務人與特定債權人事後「單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妨害「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之問題,自無排除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前述見解適用範圍以外之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杰於107 年5 月8 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馮美毓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林志杰、馮美毓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被告林志杰、馮美毓間於107 年5 月8 日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擔保過去被告林志杰於106 年 4月1 日、106 年5 月1 日向被告馮美毓借貸之60萬元、40萬元等業已發生之債權,此有被告馮美毓提出之借貸契約書、收據、切結聲明書、授權書及本票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57 頁),且被告馮美毓於本院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我在偉奇公司上班,職務是業務,並不是財務或會計,不知道偉奇公司或被告林志杰與其他人間的債務往來,我與被告林志杰間陸續有往來,107 年 5月6 日,被告林志杰召集所有員工到公司開會,說公司有資金上的問題,為了避免員工受傷害,所以就當天資遣全部員工,隔天我們還是有進辦公室,但是被告林志杰及會計都沒有進公司,我們就開始打包私人物品,被告林志杰資遣費也沒有給我,也沒有還我債務,我就一直打電話問被告林志杰說我的資遣費及我借他的錢要怎麼辦,被告林志杰為了取信我,說他的房子足以解決所有的債務,我怕他賣了房子也不還我錢,被告林志杰就說要設定抵押權給我,另外被告彭家蓁也是偉奇公司的員工,就設定信託給她,因為員工中只有我跟被告彭家蓁借他錢,被告林志杰跟代書表示說就設定高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62 頁至第363 頁),足認被告馮美毓先有上開借款債權之存在,相隔1 年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亦即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並無對價關係,依上開說明,即屬無償行為。則被告林志杰於107 年5 月8 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馮美毓設定系爭抵押權,無端減少其所有之積極財產,削弱其他債權之共同擔保,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已有使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清償,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有損及其債權,即為有據。從而,本件被告林志杰、馮美毓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又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馮美毓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林志杰請求被告彭家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志杰所有;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請求被告馮美毓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1│新北市 │新店區 │安坑│下城│333-4 │13,572.0 │386/20000 ││ │ │ │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 利 ││ │建號 ├───────┤建築材│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號│ │ │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1│37853 │新北市新店區安│5 層鋼│3 層:102.62│陽台: │全部 ││ │ │坑段下城小段 │筋混凝│4 層:69.20 │26.00 │ ││ │ │333-4地號 │土造 │5 層:61.86 │ │ ││ │ │ │ │合計:233.68│ │ ││ │ ├───────┤ │ │ │ ││ │ │新北市新店區青│ │ │ │ ││ │ │山路168 巷22號│ │ │ │ ││ │ │3 樓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 ││ │ │建號37878,權利範圍17,301/893,900 ││ │ │建號37880,權利範圍2,117/74,740 ││ │ │建號37884,權利範圍38,148/709,590 ││ │ │建號37885,權利範圍1/24 │└─┴───┴──────────────────────────────┘附表二:

他項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板店登字第005020號登記日期:107年5月8日。

權利人:馮美毓。

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費用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志杰,債務額比例全部。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