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42號原 告 民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章民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被 告 機智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家慶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伍佰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心律偵測機的電子Sensin
g Box體溫偵測機的電子Sensing Box電子及韌體設計執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第9條第2項約定、電容智慧衣的電子Sensing Box電子及韌體設計執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第9條第2項約定、步態偵測器量產化電子及韌體設計執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C)第9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上開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41、55頁),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A、B、C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兩造簽訂之專利專責執行團隊執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D)第5條第癸項固約定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前開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6頁),惟原告係對同一被告合併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A,由被告為伊開發、製作心律衣韌體及溫度偵測衣硬體,依約被告應於簽約後6週內完成PCBA及簡易功能檢測,簽約後8週內完成基本功能試樣,簽約後13週內提交初步樣本。惟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伊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依系爭契約A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A,伊前已給付被告之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42萬元(含稅),被告應如數返還並附加利息。兩造另於107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B,由被告為伊開發、製作電容智慧衣韌體及硬體,依約被告應於簽約後6週內完成PCBA及簡易功能檢測,簽約後8週內完成鞋子基本功能試樣,簽約後13週內提交初步樣本。惟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伊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依系爭契約B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B,伊前已給付被告之第1期款項40萬元(未含稅),被告應如數返還並附加利息。兩造另於107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C,由被告為伊開發、製作步態偵測器韌體及硬體,依約被告應於簽約後6週內完成PCBA及簡易功能檢測,簽約後8週內完成鞋子基本功能試樣,簽約後13週內提交初步樣本。惟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伊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依系爭契約C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C,伊前已給付被告之第1期款項42萬元(含稅),被告應如數返還並附加利息。兩造另於107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D,由被告為伊提出新專利構思及完成新專利申請,依約被告應於簽約後2個月內提出心電圖的電感式的心電圖形。惟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伊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依系爭契約D第3條甲、丙項解除系爭契約D,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28萬3,500元(含稅)並附加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合計152萬3,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3,500元,及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A、B、C所約定給付第1期款項之條件為兩造派出代表正式簽訂契約,並同意契約內容及規格等,依約伊自得取得第1期款項,至是否依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則屬得否請領第2期款項之問題,原告不得據以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第1期款項。又系爭契約D則約定每月給付18萬元,而伊為原告服務期間自107年8月16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是伊自得收取服務報酬28萬3,500元。況伊實際上已完成第2階段工作,並由訴外人高材驗收完畢。另兩造已於107年10月12日合意解除系爭4份契約,原告終止系爭契約A、B、C及解除系爭契約D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A,由被告為原告開發、製作心律衣韌體及溫度偵測衣硬體,依約被告應於簽約後6週內完成PCBA及簡易功能檢測,簽約後8週內完成基本功能試樣,簽約後13週內提交初步樣本,有系爭契約A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2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7-308頁)。
㈡、原告於107年7月31日依系爭契約A第3條約定,給付被告第1期款項42萬元(含稅),有支票1紙(票號:FD0000000號、發票人:原告、票面金額:42萬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㈢、兩造於107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B,由被告為原告開發、製作電容智慧衣韌體及硬體,依約被告應於簽約後6週內完成PCBA及簡易功能檢測,簽約後8週內完成鞋子基本功能試樣,簽約後13週內提交初步樣本,有系爭契約B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6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7-308頁)。
㈣、原告於107年6月30日依系爭契約B第3條約定,給付被告第1期款項40萬元(未含稅),有支票1紙(票號:FD0000000號、發票人:原告、票面金額:40萬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㈤、兩造於107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C,由被告為原告開發、製作步態偵測器韌體及硬體,依約被告應於簽約後6週內完成PCBA及簡易功能檢測,簽約後8週內完成鞋子基本功能試樣,簽約後13週內提交初步樣本,有系爭契約C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8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7-308頁)。
㈥、原告於107年8月31日依系爭契約C第3條約定,給付被告第1期款項42萬元(含稅),有支票1紙(票號:FD0000000號、發票人:原告、票面金額:42萬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㈦、兩造於107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D,由被告為原告提出新專利構思及完成新專利申請,依約被告應於簽約後2個月內提出心電圖的電感式的心電圖形,有系爭契約D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7-308頁)。
㈧、原告於107年8月31日依系爭契約D第4條甲項約定,給付被告9萬4,500元(含稅)、於同年10月12日給付被告18萬9,000元(含稅),有支票2紙(票號:FD0000000號、FD0000000、發票人均為原告、票面金額:9萬4,500元、18萬9,000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4份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約定工作,伊自得依系爭契約A、B、C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該等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第1期款項,合計124萬元,依系爭契約D第3條甲項約定解除該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報酬28萬3,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4份契約係於107年10月12日經兩造合意解除,或係於107年10月26日經原告發函終止、解除?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A、B、C第1期款項,合計124萬元;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報酬28萬3,500元?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4份契約係於107年10月12日經兩造合意解除,或係於107年10月26日經原告發函終止、解除?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7年10月12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A、B、C、D,固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代理人吳至中到庭作證,復提出被告與吳至中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幀及兩造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憑,惟考據證人吳至中證述:伊有去過被告法代蘇家慶辦公室1次,原告法代原來係想知道被告是否有完成契約內容,伊算是電子專家,原告法代不是,其無法判斷被告有無完成契約內容,故委託伊向被告查證,伊與被告法代對話中無法確定被告法代有完成契約約定工作,所以當時沒有下結論立刻解約,伊和被告法代約在台北車站見面時,亦未代表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4份合約,當時係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先返還一些研發用之材料,被告給伊一大包研發用之材料,伊就拿回去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0-362頁)。再徵諸被告與吳至中及兩造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未有兩造間合意解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61-287頁),是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7年10月12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A、B、C、D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已開始履行之承攬契約或其他類似之繼續性契約一經合法
成立,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在政策改變或對於計畫之執行具有無法完成充分理由下,可提出對此合約終止,系爭契約A、B、C第7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又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皆可於期間秉諸友好原則由單方面提前解約,無須對方認可。另2個月內需提出心電圖的電感式的心電圖形並送出PCT,否則解約,系爭契約D第3條甲、丙項分別約有明文。
⒊經查,系爭契約A、B、C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於生醫領域
的技術創新,提供電容智慧衣的創新資料。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任並提供甲方所需產品化開發,…」、第3條約定第2階段請款之條件為產品型態樣品完成,包含完成10套樣品交付及驗收,硬體階段可以接受此樣品的功能,韌體及APP則是基本功能的展示即可、第3階段請款條件為量產化工作準備,包含通過安規認證及試產100套,製程80%良率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堪認被告係先為原告開發、設計產品樣品,經認證後,再提供原告大量生產,而受領原告交付之工作報酬,顯然著重於一定工作即設計、開發之完成,系爭契約A、B、C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又依系爭契約A附件二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6週內完成PCBA及簡易功能檢測,簽約後8週內完成基本功能試樣,簽約後13週內提交初步樣本;依系爭契約B附件二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6週內完成PCBA及簡易功能檢測,簽約後8週內完成鞋子基本功能試樣,簽約後13週內提交初步樣本;依系爭契約C附件二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6週內完成PCBA及簡易功能檢測,簽約後8週內完成鞋子基本功能試樣,簽約後13週內提交初步樣本,有各該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46、58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7-308頁)。被告雖抗辯已完成第2階段工作云云,並提出照片3幀佐證產品已由訴外人高材(下稱高材)驗收,並確認產品將對外展示等情,然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內容,僅能證明高材有與兩造見面之事實,照片中並無任何產品製程、成品及驗收程序等相關畫面(見本院卷第201頁),難認被告空言辯稱已完成契約約定第2階段工作等情可採。再徵諸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蔡昀恩到庭具結證述:吳至中去看過被告公司之後,就把測試的樣版衣服,還有紡織書寄回來,因為聽原告法代說,吳至中覺得被告沒在做什麼事。另高材去被告公司1次,係給被告法代看伊公司之產品,看被告能不能做出來。伊和被告法代以通訊軟體於107年7月23日對話時,其表示今天有提一個心律及溫度控制盒給原告法代,並提出一份心律及體溫偵測衣之附檔,都是伊公司的,不是被告法代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76頁),互核證人吳至中證稱:伊到被告法代板橋辦公室1次,係因為原告法代委託伊向被告法代查證有無完成契約工作,伊無法確定被告法代有完成。後來在新葡苑餐廳又見面時,被告法代表示其認為其花了相當精力及材料做實驗,但原告法代不認可其之成果,伊記得因為伊沒有看到真正之東西,所以沒有肯定或否認其之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60、362頁),益徵被告並未遵期完成系爭契約A、B、C第2階段工作內容。執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A、B、C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該等契約,而原告業於107年10月26日委任律師發函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A、B、C,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函,有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89頁),自應認系爭契約A、B、C業經原告發函終止,而於107年10月26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⒋又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契約重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於處理事務之期間,由受任人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不側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另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系爭契約D第3條第丙項約定:「兩個月內需提出心電圖的電感式的心電圖形並送出PCT,否則解約」。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D之目的,係被告為原告完成系爭契約A、
B、C之產品後,原告委由被告處理產品之專利申請、新技術及新專利實驗擬定、既有專利之維護及修正等事宜,而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報酬18萬元,是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D後2個月內,並未依約履行提出心電圖的電感式的心電圖形,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D第3條第丙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D,自屬有據。而原告業於107年10月26日委任律師發函表示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D,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函,有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89頁),自應認系爭契約D業經原告發函解除,而於107年10月26日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A、B、C第1期款項,合計124萬元;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報酬28萬3,500元?⒈按甲乙雙方在政策改變或對於計畫之執行具有無法完成充分
理由下,可提出對此合約終止。在彼此友好善意的原則下,以執行之百分比及完成的程度,協議最終費用,甲方超支部分乙方主動返還與甲方,系爭契約A、B、C第7條第2項均載有明文。是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A、B、C約明,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經查,系爭契約A、B、C經原告發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107年10月26日生終止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均僅空言辯稱其業已完成契約約定之第2階段工作,然自始未能提出完成契約所定之何種工作,準此,應認被告於系爭契約A、B、C終止前並未完成任何工作進度,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已給付之第1期款項,合計124萬元,洵屬有據。
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系爭契約D經原告發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於107年10月26日生解除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28萬3,500元,洵屬有徵。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返還原告給付之報酬,該函於107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有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89頁),是原告請求以107年10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萬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3,500元,及均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