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3號原 告 李豐昇被 告 徐明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透過訴外人黃欣怡得知有投資案,故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與被告簽立合約(下稱第1 份合約),約定由原告投資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下同)20萬元與被告,被告應於107 年3 月30日返還投資金額2 倍即40萬元與原告,嗣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再投資人民幣15,000元(以7萬元計),並於107 年11月2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1 月30日前給付原告47萬元,詎被告迄未給付,且被告向原告偽稱創立新公司、擬設網路科技公司等不實廣告而具有意思表示之瑕疵,經原告嗣後發覺被告未運營網路科技公司,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並解除系爭合約。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系爭合約、民法第227 條、公平交易法第21、3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萬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共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乙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偽稱創立新公司、擬設網路科技公司等不實廣告,故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而觀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顯見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則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偽稱創立新公司、擬設網路科技公司等不實廣告之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上揭所陳,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據此,則原告以被告向其偽稱創立新公司、擬設網路科技公司等不實廣告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而依民法侵權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1、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7萬元暨給付精神慰撫金13萬元,俱因原告未能舉證而失所憑,不應准許。又原告雖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然依其所述,未見系爭合約該當何法定解約事由,原告亦未舉出兩造有意定解約事由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同無理由。
㈢、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與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簽立第1 份合約,嗣兩造於107 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惟原告於本件係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47萬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徵(見本院卷第46頁),先予敘明。觀諸系爭合約:「上海犇皇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李豐昇(以下簡稱乙方):甲方於2017年11月20號協議由乙方再增加投資1萬五千人民幣(…,以台幣7 萬計算),資金已於2017年11月22號到帳。連同第一筆投資金額20萬台幣+ 報酬金額20萬台幣,總計匯回47萬台幣到乙方人民幣帳戶,原預計2018年
3 月30號到期,皆提前於2018年1 月30號前,獲利了結。…甲方:上海犇皇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明杰(公章)〈被告姓名之簡體為徐明杰〉…乙方:李豐昇…2018年11月20日。」,足徵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上海犇皇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被告僅是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系爭合約上蓋章,則基於債之相對性,依系爭合約,原告僅能向上海犇皇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請求,而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47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之簽約對象為被告云云,然此與客觀事證即系爭合約所載之簽約甲方為上海犇皇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不符,自無足採。又系爭合約之關係既存於上海犇皇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乏其所本,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系爭合約、民法第227 條、公平交易法第21、3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