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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8號原 告 盧佩瑩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複 代理人 楊素珍被 告 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河南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複 代理人 陳壢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47,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具狀將請求之本金金額變更為1,785,593元,復於108年7月19日當庭就利息部分改按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79、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起陸續向被告購買各項美容課程及產品,嗣因原告忙於工作而無暇使用課程及產品,而於105年7月7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申請就部分課程及產品終止契約,並經扣除10%手續費後,獲得退費917,442元。然原告迄今所餘未使用之課程及產品金額仍有1,983,993元(其中課程部分為1,363,497元、產品部分為620,496元),並於107年12月間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及退費,詎被告遲未退費,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扣除10%手續費後,退還原告1,785,593元(計算式:1,983,993元-1,983,993元×10%≒1,785,593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05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2條及第3條約定,可認原告已同意終止原契約,並明白表示就剩餘未退費之美容課程及產品繼續履行,拋棄一切請求權,不再要求被告退費,以處理雙方所生消費糾紛。是兩造既因另行簽訂新契約而成立和解,原契約即終止失效,則原告對已終止失效之原契約反覆爭執,除有違誠信原則外,亦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自91年起陸續向被告購買各項美容課程及產品,嗣兩造於105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由被告返還原告917,442元;原告於107年12月間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剩餘未使用之課程及產品金額,共1,983,993元(其中課程部分為1,363,497元、產品部分為620,49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律師函及回證、產品未領貨反應表、課程未進行反應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85至172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美容瘦身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剩餘未使用之課程及產品金額,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終止兩造間之美容瘦身契約,並請求退還剩餘未使用之課程及產品金額?茲就此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固然定有明文,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除第一項已退掉金額及已消耗課程外,其他剩餘未消耗使用之課程及產品皆保留,由乙方(即被告)繼續為甲方服務」、第3條約定:「雙方不得再就截至本協議日期前所有消費事宜復為爭執,並於結清上開款項後拋棄一切請求權,且不得有任何不利對方之作為或不作為,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具此書為證。」等語,是依系爭協議上開規定,原告係同意保留退費部分外之剩餘未消耗使用之課程及產品,由被告繼續為原告服務,並非原告已事先拋棄其契約之終止權,且系爭協議中並無原告不得再要求退費之字樣,足見系爭協議書係僅就退費部分與剩餘金額繼續施作部分為約定。又系爭協議第3條雖明定兩造就系爭協議日期前之所有消費事宜,不得再行爭執,然參以第2條之規定,應解為原告未消費之部分仍繼續存在,而於協議日期前發生之消費事宜爭執,不得再行爭執,而於協議日期後發生之消費事宜爭執,原告並未拋棄終止權利,否則原告原本可於課程實施後,任意終止全部契約,要求被告扣除手續費後全部退費,若將系爭協議解釋為原告就保留之課程及產品已拋棄一切請求權,不得任意終止,難認公平,且顯與保護消費者之意相違。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終止原契約,就剩餘未退費之美容課程及產品皆保留繼續履行,拋棄一切請求權,不再要求被告退費等,並非可採。

(三)再按行政院訂頒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1項規定,甲方(即消費者)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即業者)應於終止日後(不得逾三十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本件既為瘦身美容契約,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任意終止兩造間美容瘦身契約,且原告既未拋棄該契約之終止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於課程及產品使用後終止契約者,被告應扣除10%手續費及受贈產品價額後,將費用退還予原告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美容瘦身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5,593元(計算式:1,983,993元-1,983,993元×10%≒1,785,593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11日付與被告所在地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2日,應堪認定。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返還解約金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