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91號原 告 曲振臣
曲美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江秋梅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拆遷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又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曲振浩生前原有位於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之5 之建物一棟( 下稱系爭建物) ,經被告國防部所屬陸軍司令部列管為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違占戶,拆遷補償款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 1,071,872 元( 下稱系爭拆遷補償款) 。而曲振浩於民國96年6 月25日逝世後,其胞弟、胞妹即原告曲振臣、曲美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繼字第30號准予繼承曲振浩在臺灣之遺產,並於98年4 月20日確定,原告二人並委由江秋梅辦理繼承遺產等事件,而江秋梅曾向被告國防部申請變更系爭建物占有人,惟於103 年2 月21日接獲被告國防部所屬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以曲振浩之繼承人均為大陸人士,並無事實占有及設籍在該戶為由,否定原告二人繼承資格,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二人系爭拆遷補償款。原告二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國防部應給付原告二人1,071,872 元補償款等語。
三、經查:㈠自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3 年2 月21日陸三支政字第10
30001924號函覆說明以觀,係就原告申請變更占有人所為否准之決定,因而認定原告無法辦理變更為占有人並申領拆遷補償費,有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書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又依該書函所載,被告係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六規定:「主管機關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或完工住宅價售時,占有人與主管機關存證資料不符者,其補償及價售對象,應以主管機關原存證有案違占建戶之繼承人或讓受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而被繼承人曲振浩前經被告國防部以102年9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16952號令修正身分類別為違占戶,故後續拆遷補償之處理,應依前開規定辦理;有關違占戶之占有人,應以事實占有並設籍於該戶為限,惟曲員(按:即曲振浩)之繼承人均為大陸人士,並無事實占有及設籍在該戶等語為由,而為駁回原告辦理變更為占有人並申領拆遷補償費處分,應認主管機關於核准發放拆遷補償款之決定,係具確認申請人具有上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定違占戶之繼承人或讓受人資格之確認性行政處分性質。故被告依上開注意事項所為之行政行為,係政府機關為完成一定目的,在眷村管理行政業務範圍內本於福利國家原則所為之給付行政,基於該規定所生之政府機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亦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間。
㈡復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 條第1 項:「本條例主管機
關為國防部。」、第23條第1 項本文:「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可知被告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該條例施行細則所為之補償,乃係依上開規定所賦予之行政高權所為,就此所生之爭議,性質上應為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關係,非屬私法上爭議,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國防部給付原告1,071,872 元補償款,應係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㈢至於原告固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意旨已明確表
示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本案前階段核定給付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合法有效存在,後階段依約發放拆遷補償款之性質,屬於私法上義務之履行云云。惟查,傳統之雙階理論,○○○區○○○○○段之判斷困難,且強加割裂適用法律關係亦與現實脫節,此外○○○區○○○段為公法關係與私法關係之結果,亦影響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應已式微。縱令本件有雙階理論之適用,本件亦不能排除行政機關係先以行政處分作為前階段之核定行為,復再以行政契約作為後階段之履行補助行為,即採取二階段公法關係之行為形式,且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補償款,應係公法上之爭議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兩階段理論,本件屬履約階段之私法爭議,自無可憑採。
五、從而,原告就上開公法上之爭議,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訴訟,即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