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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 告 鄭人才被 告 陳諭霈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徐于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一○七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一○一○七七號公證書,於超過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八年六月二十日止,每月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萬元按每日新臺幣參拾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因資金需求,透過友人邱俊祥介紹民間高利貸業者、綽號「祥哥」之人,「祥哥」以被告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原告,約定每月利息4 萬元,並於被告之要求下,於107 年6 月21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就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辦理公證,復為合於法規,被告要求利息記載為月息1 萬6,600 元,並由公證人作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7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07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另要求原告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 號3 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不動產,設定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原告支付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費用1 萬6,500 元。其後原告依約繳付107 年7 月至9 月利息各4 萬元,於107 年10月間因遺失皮包而遲延未依約繳息,被告即寄發存證信函恫嚇原告將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原告為避免不動產遭拍賣,經邱俊祥協調後,先補足107 年10月份利息4 萬元,再於

107 年11月9 日清償本金25萬元予「祥哥」。嗣原告向合法租賃公司及銀行辦理增貸後,再經邱俊祥向被告及其老闆表示欲清償剩餘75萬元之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卻要求原告須負擔額外律師費6 萬元,後又稱因有2 件訴訟案件,律師費增加至10萬元,兩造約定於107 年11月21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交付款項及辦理抵押權塗銷,原告為求早日處理錢莊糾紛,乃於該日交付89萬元(本金75萬元、律師費10萬元及1 個月利息4 萬元)予被告,兩造再一同至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至此,原告已全數清償完畢對被告之所有債務。詎被告於明知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於107 年12月18日執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302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依系爭公證書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本金為100 萬元,原告應於

108 年6 月20日清償本金100 萬元,並自107 年6 月21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期間,於每月21日支付利息1 萬 6,600元,倘原告怠於支付利息達2 次,本金及每月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僅於107 年7 月23日給付8 萬元、107 年 8月22日給付4 萬元、107 年9 月28日給付4 萬元、107 年11月21日給付89萬元,共計105 萬元,其後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原告雖主張其於107 年11月29日在邱俊祥陪同下曾清償25萬元,被告否認之。是原告共僅給付105 萬元,扣除自 107年6 月21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每月固定利息1 萬6,60

0 元,共計19萬9,200 元(計算式:1 萬6,600 元×12個月=19萬9,200 元),及原應於107 年7 月21日給付之利息遲至同年月23日之違約金99.6元(計算式:1 萬6,600 元÷ 1萬元×30元×2 日=99.6元),則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14萬9,300 元,及依系爭借貸契約第7 條約定自108 年月21日起至108 年8 月5 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 萬603 元(計算式:14萬9,300 元÷

1 萬元×30元×46日=2 萬603 元)。綜上,截至108 年 8月5 日止,原告積欠被告本金及違約金共計16萬9,903 元(計算式:14萬9,300 元+2 萬603 元=16萬9,903 元),被告持載有逕受強制執行約款之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非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7 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第一條、甲方(貸與人即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將金錢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貸與乙方(借用人即原告),而乙方願依本約借用之。第二條、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應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乙方親收無誤不另立收據。第三條、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7 年6 月21日起至民國108 年6 月20日止。

第四條、清償本金及利息方式:由乙方每月21日按期清償甲方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整之利息,於前條金錢期間屆滿時(即民國108 年6 月20日)乙方應將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一次給付予甲方。■由乙方每月21日前以現金支付。第五條、乙方如有怠於支付分期付款達兩次之金額時,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不得有異議,乙方應即將尚未清償之金錢全部及積欠之利息一併清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第六條、乙方如有對於借貸金錢不為清償時,同意應逕受強制執行;乙方如有怠於支付分期付款達兩次之金額時,視為全部到期,如不履行時,亦應逕受強制執行。第七條、如乙方於屆期仍未能完全清償積欠甲方之欠款者,則乙方需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自違約之日起以每萬元每日新臺幣參拾元整計之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同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依前開意旨作成系爭公證書;嗣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執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302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影本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上開借貸之債務100 萬元(含利息、違約金)已全數清償,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一)系爭公證書所載債權是否全數清償完畢?(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公證書所載之債權是否全數清償完畢?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本件債務已全數清償一節,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原告於107 年7 月23日給付被告8 萬元、107 年8 月22日給付被告4 萬元、107 年9 月28日給付被告4 萬元、107 年11月21日給付被告89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107 年7 月23日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實際約定每月利息為4 萬元,上開給付之8 萬元、4 萬元、4 萬元為107 年7 月至10月各期利息,固與其按月確有給付4 萬元金額之實情,較為相符。然倘若以此計算,則超逾系爭借貸契約所載每月1 萬6,600 元部分之利息,其約定並非無效,原告每月給付之4 萬元亦僅能清償約定之利息,不能清償原本,較原告顯為不利,是應以被告陳明超逾1 萬6,600 元部分願意作為本金之期前清償(見本院卷第126 頁)計算之。是以,原告於107 年7 月23日給付8 萬元,扣除107 年7 月份利息1 萬6,600 元,尚欠本金93萬6,600 元(計算式:100 萬元+1 萬6,600 元─8 萬元=93萬6,600 元);於107 年8 月22日給付4 萬元,扣除10

7 年8 月份利息1 萬6,600 元,尚欠本金91萬3,200 元(計算式:93萬6,600 元+1 萬6,600 元-4 萬元=91萬 3,200元);於107 年9 月28日給付4 萬元,扣除107 年9 月份利息1 萬6,600 元,尚欠本金88萬9,800 元(計算式:91萬3,

200 元+1 萬6,600 元-4 萬元=88萬9,800 元);於 107年11月21日給付89萬元,扣除107 年10、11月份利息共計 3萬3,200 元,尚欠本金3 萬3,000 元(計算式:88萬 9,800元+3 萬3,200 元-89萬元=3 萬3,000 元)。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遲延數日給付利息,尚應依系爭借貸契約第7 條約定按利息遲延之日數給付違約金云云,惟依該條約定:「第七條、如乙方於屆期仍未能完全清償積欠甲方之欠款者,則乙方需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自違約之日起以每萬元每日新臺幣參拾元整計之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文義觀之,應係指「欠款屆期」即本金100 萬元屆期未能完清償之情形,並非指利息遲延即應給付違約金,是計算上開原告清償之本金餘額,不應計入原告遲延給付利息所生違約金,予以扣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綜上,依兩造不爭執之償還數額計算,原告仍積欠本金3 萬3,000 元,及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自民國107 年12月21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每月 1萬6,600 元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未償還之本金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3.至原告主張其透過友人邱俊祥,於107 年11月9 日清償本金25萬元予「祥哥」即被告之幕後之金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其與邱俊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之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63 頁至第 177頁)。惟證人邱俊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5 上你寫『他跟我約四點左右,有問我25萬元跟高利貸的事』是什麼意思?)當時原告有高利貸問題,他向我不認識的人借錢,有把土地權狀、公司空白支票抵押給人家,我說我不會處理這種問題,我問我朋友會不會,我朋有幫他處理好之後,把東西都拿回來,我朋友要向原告要25萬元的答謝,所以我就幫他們約四點。然後高利貸部分是幫朋友轉達不要再借高利貸。」、「(所謂的朋友是哪一位?)我都叫他James ,不知道中文名字。」、「(原告主張他在107 年11月9 日在你的陪同下清償本金25萬元給被告的老闆「祥哥」,請問有無此事?)「祥哥」是幫原告處理高利貸的事情,跟借錢沒有關係,「祥哥」沒有借錢給原告。」、「(這25萬元是用來清償原告對被告的借款嗎?)不是。」、「(你剛剛說的權狀部分高利貸,是指被告嗎?)不是,是另外我們不知情的人。」、「(你向原告要求帶設定代書費1 萬6,500 元是何事?)是設定原告與被告間抵押權的事情,用好之後權狀掉在我車上,我就將權狀還給原告,事後原告又再拿權狀去向不知名的人借高利貸,原告說每天都有人在店裡要跟他收錢,所以我就請「祥哥」幫忙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 頁至第128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僅能證明上開25萬元係給付「祥哥」幫忙處理高利貸之報酬費用,難認係向本件債權人即被告為清償。再觀諸兩造不爭執內容真正之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對話譯文,固堪認原告與友人詹叡榮一方先行前往辦理塗銷抵押權時,不斷向承辦人表示塗銷原因為「清償」,但經通知被告到場補填塗銷原因後,被告仍表示:「因為現在還在強制執行」、「它現在是拋棄而已,可是債權還是要在」等語,並勾選登記原因為「拋棄」(見本院卷第49頁、第175 頁),並未有陳稱其間債之關係消滅之對話,難認被告自承系爭借貸契約債務已全部不存在之事實。至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倘僅餘3 萬餘元債務,豈有不清償本金而甘願支付每月1 萬6,600 元之利息,可見被告所辯不合常理;以及塗銷抵押權當時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可見被告所稱因在強制執行而無法勾選「清償」,顯非事實,而是預謀訛詐云云。惟查,兩造間實際約定之利息,依原告給付之週期及金額觀之,每月利息應為 4萬元較與實情相符,姑不論被告有無涉犯刑事重利罪嫌,此約定在民事法律上非當然無效,僅被告無請求權而已,倘以原告任意給付之金額全數充作利息,則原告積欠被告本金應有15萬元(若不計算原告自願額外支付之10萬元律師費,應尚欠25萬元),不因為被告為規避重利罪嫌或基於其他原因,同意在本件民事訴訟中將超逾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每月利息

1 萬6,600 元部分充作期前清償之本金,即可認為其所述計算方式與常理相悖,進而推論原告就其債務全數清償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再者,兩造間在塗銷抵押權當時縱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然被告主觀上既可能認為原告尚欠債務,將來仍有再予強制執行之必要,而不願意在塗銷抵押權之原因上勾選「清償」,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至其事後卻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就全部債權100 萬元為強制執行,亦僅就虛報之債權金額是否涉犯詐欺或其他罪嫌之問題,不能認為被告就未清償之債務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即非正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證明其全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以上開25萬元向被告為清償云云,尚難憑採。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且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全部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執行力之表現在於強制執行,即需權利人已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始有排除之必要,權利人尚未聲請執行(按權利人撤回執行聲請,與未聲請執行同),縱有否認其實體權之事由,亦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不可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本件經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兩造間之清償消費借貸款之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同意延緩執行,於延緩期間屆滿後,經本院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在案,至原告所有上揭不動產未撤銷查封,乃因另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查封所致,與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無關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持系爭公證書之強制執行名義之全部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脫離執行法院而終了,是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

108 年8 月5 日)時業已終結,原告對於上訴人被告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陸續清償被告之金額,經以對原告最有利之順序計算後,被告就系爭公證書所載之債權僅餘本金3 萬3,

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每月

1 萬6,600 元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從而,原告就已清償部分請求法院宣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