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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訴訟代理人 王允澧被 告 統聯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杰訴訟代理人 吳偉誠被 告 吳佳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統聯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統聯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統聯旅行社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統聯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零一百六十

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佳臻為被告統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員工,民國一0七年八月七日至九月二日期間,吳佳臻陸續在旅行社業所使用之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先啟資訊公司)機票訂位系統中,以被告公司名義(即代號70HB)辦理機票訂位後,將訂位紀錄(PNR,

PASSENGER NAME RECORD )編號告知原告,以被告公司職員身分代表被告公司委託原告開立該等機票,原告遂依被告公司之委託辦理開立機票事務,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九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之必要費用,並提供電子機票及交付代收轉付收據予被告公司、通知被告公司清償原告開立該等機票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該等機票已經旅客使用。詎被告共僅償還其中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尚餘八十三萬零一百六十二元迄未償還,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公司以該公司並未委託原告開立該等機票,被告吳佳

臻原為該公司之業務,經此事件後已經離職,(先稱)吳佳臻有權執行旅行社業務人員之全部職務、有代表該公司向他人訂購機票之權限,(後改稱)並無以該公司名義向他人訂購機票之權限,所謂靠行關係為吳佳臻以自己名義購買機票、對客戶負責,被告公司則僅約束、監督吳佳臻對客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吳佳臻部分被告吳佳臻稱其與被告公司為「靠行」關係,其按月支付被告公司一定費用,而得使用被告公司訂票平台之代號辦理機票訂位,並以被告公司名義招攬旅行團、簽立旅遊契約、辦理旅遊保險、履約保證,但其係自行招攬客人、訂購機票、收受款項;其確有以被告公司之訂票平台代號辦理機票訂位後,委託原告開立該等機票,原告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九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費用,但委託人為其個人,其因故僅陸續清償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尚餘八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二元未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佳臻於一0七年八月七日至九月二日期間,為被告公司之職員,陸續在旅行社業所使用之先啟資訊公司機票訂位系統中,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即代號70HB)辦理機票訂位後,將訂位紀錄編號告知其,以被告公司職員身分委託其開立該等機票,其遂辦理開立機票事務,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九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之費用,並提供電子機票及交付代收轉付收據,該等機票已經旅客使用,其所支出費用均為辦理開立該等機票事務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費用其中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經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機票訂位紀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旅行業從業人員資料查詢單、名片為證(見卷第二一至九三、九九、一0一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係受吳佳臻所代理被告公司之委託開立該等機票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委託原告辦理開立該等機票事務者為吳佳臻個人、非被告公司等語。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七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受斯時具被告公司職員身分之被告吳佳臻委託開立訂位紀錄編號所示之機票,而辦理開立機票事務,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九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之費用,該等費用均為辦理開立該等機票事務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有機票訂位紀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告則辯稱委託原告辦理開立該等機票事務者為吳佳臻個人、非被告公司,是原告係與委託其辦理開立該等機票事務之人成立委任契約,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九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均為必要費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委託原告辦理開立該等機票事務之人為何人?吳佳臻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公司委託原告開立該等機票?吳佳臻於是段期間有無代理被告公司委託原告開立該等機票?經查:

(一)關於吳佳臻於一0七年八月七日至九月二日期間,為被告公司職員一節,已經原告提出旅行業從業人員資料查詢單、名片為憑(見卷第九九、一0一頁),並經被告肯認無訛,關於吳佳臻係代表被告公司委託原告開立該等機票部分,亦據提出機票訂位紀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供參(見卷第二一至九三頁),被告公司並當庭供承吳佳臻一0七年八月七日至九月二日期間為被告公司之業務、有權執行業務人員全部職務、有代表被告公司向他人訂購機票之權限(見卷第一五八頁筆錄),被告公司既自承吳佳臻是段期間為該公司業務人員、有權執行業務人員全部職務、有代表被告公司向他人訂購機票之權限,吳佳臻於是段期間有代理被告公司委託原告辦理開立所訂位機票事務之權限甚明。被告公司後雖撤銷自認,改稱吳佳臻並無代表被告公司向他人訂購機票之權限,惟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而本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公司撤銷自認,被告公司亦未就「吳佳臻是段期間有權代表該公司向他人訂購機票」等情,舉證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依法尚不得撤銷自認。

(二)吳佳臻雖辯稱其與被告公司為「靠行」關係,其按月支付被告公司一定費用,而得使用被告公司訂票平台之代號辦理機票訂位,並以被告公司名義招攬旅行團、簽立旅遊契約、辦理旅遊保險、履約保證,但其係自行招攬客人、訂購機票、收受款項,其確有以被告公司之訂票平台代號辦理機票訂位後,委託原告開立該等機票,但委託人為其個人云云,然原告執有記載被告公司中英文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市內電話、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吳佳臻名片(見卷第一0一頁),且一0七年九月三日當時吳佳臻猶任職山富國際旅行社與被告公司,職稱分別為主任、職員,此觀原告是日查詢之旅行業從業人員資料即明(見卷第九九頁),而吳佳臻若非以被告公司人員之名義、代表被告公司委託原告辦理開立該等機票事務,何需特意交付原告其名片?其當時既同時在二旅行社任職,且在山富國際旅行社之職級(主任)較高,自同時持有記載山富國際旅行社之名片,如僅為便於聯繫需要(僅係假設),又何以不交付職級較高之山富國際旅行社名片,反交付記載被告公司中英文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之名片予原告?且吳佳臻將以被告公司名義(即代號70HB)所辦理之機票訂位紀錄編號告知原告、委託原告開立該等機票後,對於原告於一0七年八月七日至九月二日期間就辦理開立該等機票事務支出費用所出具之三十四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在「買受人及統一編號、住址」欄均記載被告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及住址,僅在「備註」欄之簽收處記載吳佳臻之姓名(見卷第五九至九三頁),從未表示有誤、要求更正,吳佳臻於一0七年八月七日至九月二日期間,係代理被告公司委託原告開立該等機票,亦足認定。

(三)吳佳臻雖又稱自原告起訴時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共已償還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但就償還超逾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部分,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綜上,吳佳臻於一0七年八月七日至九月二日期間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有代理被告公司委託原告辦理開立所訂位機票事務之權限,並於是段期間代理被告公司委託原告開立該等機票,則原告係受被告公司委託辦理開立該等機票事務,因而支出九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之必要費用,其中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業經償還,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剩餘八十三萬零一百六十二元,尚非無憑。

(四)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已有明文。吳佳臻固在本院審理中表明其願就前述償還必要費用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但否認被告公司應負償還之責,被告公司亦否認對原告負償還必要費用債務之責,是被告二人並非就償還必要費用債務明示對於原告願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復始終未能陳明吳佳臻就前述償還必要費用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之法律上依據,原告請求吳佳臻與被告公司連帶負償還必要費用之責,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被告吳佳臻於一0七年八月七日至九月二日期間有代理被告公司委託原告辦理開立所訂位機票事務之權限,並於是段期間代理被告公司委託原告開立該等機票,原告受被告公司委託辦理開立該等機票事務,因而支出九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之必要費用,其中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業經償還,尚餘八十三萬零一百六十二元未償還,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八十三萬零一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一0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公司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附表:請求款項詳目┌─┬─────┬─────┬────┬──────┐│編│ 訂單日期 │ 訂位編號 │ 價 格 │ 證 物 ││號│ │ │(新臺幣)│ │├─┼─────┼─────┼────┼──────┤│01│107.08.07 │IHNTPI │196,977 │P.59 ││ │ │VYWBCT │ │ │├─┼─────┼─────┼────┼──────┤│02│107.08.13 │未完全登錄│ 359 │P.59 ││ │ │資料罰金 │ │ │├─┼─────┼─────┼────┼──────┤│03│107.08.13 │DLOGSY │ 9,326 │P.61 │├─┼─────┼─────┼────┼──────┤│04│107.08.13 │OPKNVT │ 16,233 │P.61 │├─┼─────┼─────┼────┼──────┤│05│107.08.13 │LSLJXT │ 22,031 │P.63 │├─┼─────┼─────┼────┼──────┤│06│107.08.14 │BCMCPP │ 5,900 │P.63 │├─┼─────┼─────┼────┼──────┤│07│107.08.15 │JIHPWL │ 26,142 │P.65 │├─┼─────┼─────┼────┼──────┤│08│107.08.16 │SIKNIA │ 26,142 │P.65 │├─┼─────┼─────┼────┼──────┤│09│107.08.16 │FIYUVP │ 5,782 │P.67 │├─┼─────┼─────┼────┼──────┤│10│107.08.16 │ETVLTJ │ 5,913 │P.67 │├─┼─────┼─────┼────┼──────┤│11│107.08.17 │GBJXJN │ 6,570 │P.69 │├─┼─────┼─────┼────┼──────┤│12│107.08.17 │LNUWFR │ 37,386 │P.35、53、69│├─┼─────┼─────┼────┼──────┤│13│107.08.17 │GIQBWL │ 98,912 │P.71 ││ │ │BZYFQQ │ │ ││ │ │FHJIR │ │ │├─┼─────┼─────┼────┼──────┤│14│107.08.23 │BCMCPP │ 1,904 │P.71 │├─┼─────┼─────┼────┼──────┤│15│107.08.23 │PYIHJQ │ 7,946 │P.21、73 │├─┼─────┼─────┼────┼──────┤│16│107.08.23 │ZVUEBG │ 7,946 │P.73 │├─┼─────┼─────┼────┼──────┤│17│107.08.23 │LNKRQL │ 7,946 │P.23、75 │├─┼─────┼─────┼────┼──────┤│18│107.08.23 │ROLKYY │ 15,284 │P.25、75 │├─┼─────┼─────┼────┼──────┤│19│107.08.23 │QORKBZ │ 7,946 │P.27、77 │├─┼─────┼─────┼────┼──────┤│20│107.08.23 │DVJQXP │ 15,840 │P.29、77 │├─┼─────┼─────┼────┼──────┤│21│107.08.23 │ZLCFGB │ 57,532 │P.31、79 │├─┼─────┼─────┼────┼──────┤│22│107.08.23 │CITHZQ │ 79,060 │P.33、79 │├─┼─────┼─────┼────┼──────┤│23│107.08.24 │LNUWFR │ 200 │P.35、53、81│├─┼─────┼─────┼────┼──────┤│24│107.08.24 │LNUWFR │ 18,450 │P.35、53、81│├─┼─────┼─────┼────┼──────┤│25│107.08.24 │LNUWFR │ 15,078 │P.35、53、83│├─┼─────┼─────┼────┼──────┤│26│107.08.26 │LOKQWS │ 27,092 │P.37、83 │├─┼─────┼─────┼────┼──────┤│27│107.08.26 │SLVXGO │ 54,127 │P.39、85 │├─┼─────┼─────┼────┼──────┤│28│107.08.26 │FLFLQI │ 13,546 │P.41、85 │├─┼─────┼─────┼────┼──────┤│29│107.08.26 │OHTQRQ │ 13,546 │P.43、87 │├─┼─────┼─────┼────┼──────┤│30│107.08.27 │ODRYNS │ 11,954 │P.45、87 │├─┼─────┼─────┼────┼──────┤│31│107.08.27 │XFZLVT │ 50 │P.47、89 │├─┼─────┼─────┼────┼──────┤│32│107.08.27 │MTVOTI │ 73,880 │P.49、89 │├─┼─────┼─────┼────┼──────┤│33│107.08.27 │AJMZNX │ 36,940 │P.51、91 │├─┼─────┼─────┼────┼──────┤│34│107.08.28 │LNUWFR │ 15,464 │P.35、53、91│├─┼─────┼─────┼────┼──────┤│35│107.08.29 │TQQQHT │ 12,424 │P.55、93 │├─┼─────┼─────┼────┼──────┤│36│107.09.02 │ROLKYY │ 15,311 │P.57、93 │├─┴─────┴─────┼────┴──────┤│ 小 計 │967,139 │├─────────────┼───────────┤│ 扣除已付款項 │136,977 │├─────────────┼───────────┤│ 總 計 │830,162 │└─────────────┴───────────┘

裁判案由:給付機票款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