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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蘇萬興

蘇瑋琬蘇榆德劉寶珠

黃冠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被 告 卓玉堂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陳建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萬興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瑋琬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榆德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寶珠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冠毓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蘇萬興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蘇萬興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蘇瑋琬以新臺幣柒萬元、原告蘇榆德以新臺幣柒萬元、原告劉寶珠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黃冠毓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零柒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蘇萬興、蘇瑋琬、蘇榆德、劉寶珠、黃冠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蘇萬興與被告間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加頂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加頂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如附表所示,原告蘇萬興之出資額比例為42%,原告蘇瑋琬、蘇榆德、黃冠毓各出資額比例為8%,原告劉寶珠之出資額比例為34%(原告蘇瑋琬、蘇榆德、黃冠毓、劉寶珠等四人下合稱原告蘇瑋琬等四人)。原告蘇萬興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將伊於加頂公司之股權全部出售予被告,並將加頂公司經營權、客戶源、現有生產機具、庫存品及食物原物料讓渡與被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約定價金支付共分4期,第1期為106年5月10日前支付100萬元,第2期為107年1月31日前支付50萬元,第3期為107年5月10日前支付150萬元,第4期為108年5月10日前支付150萬元。嗣於107年10月1日,兩造就系爭讓渡契約再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與系爭讓渡契約合稱系爭讓渡契約及補充協議),約定原先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之第3、4期價款,被告同意於107年10月2日一併給付250萬元予伊,詎料被告僅給付第1、2期款項、第3期款項其中50萬元,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讓渡協議第3、4期價款共250萬元,即第3期價款餘款100萬元(下稱系爭第3期價款)及第4期價款150萬元(下稱系爭第4期價款,與系爭第3期價款合稱系爭第3、4期價款),而原告蘇萬興並於107年11月28日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將對被告得請求給付之系爭第3、4期價款之部分債權讓與原告蘇瑋琬等四人,爰依系爭讓渡契約及補充協議、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如附表所示系爭第3、4期價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萬興105萬元,及其中42萬元自107年5月11日起、其中63萬元自107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瑋琬20萬元,及其中8萬元自107年5月11日起、其中12萬元自107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榆德20萬元,及其中8萬元自107年5月11日起、其中12萬元自107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寶珠85萬元,及其中34萬元自107年5月11日起、其中51萬元自107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冠毓20萬元,及其中8萬元自107年5月11日起、其中12萬元自107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蘇瑋琬等四人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及補充協議,原告蘇瑋琬等四人並非系爭讓渡契約及補充協議之當事人,不可對伊請求給付系爭讓渡契約及補充協議之價金,而系爭讓渡契約及補充協議應非得讓與之債權,原告蘇萬興亦不得讓與部分價金債權予原告蘇瑋琬等四人。縱認原告得對伊請求250萬元,原告蘇萬興並有親自簽立加頂公司讓渡應收應付款明細(下稱系爭應付款明細)表明應扣除勞保費等雜費55萬9,915元,伊自得主張抵銷。此外,原告蘇萬興擅自使用中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懋公司)出租之大型冷凍庫(下稱中懋大型冷凍庫),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6,700元,原告蘇萬興另有將大型攪拌機(下稱系爭大型攪拌機)放於加頂公司廠房,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9,822元,伊均得主張抵銷之。又因原告蘇萬興遲未交付加頂公司登記印鑑章(下稱加頂公司印鑑章),導致伊受有訂單損失等共178萬7,550元之損害,原告蘇萬興並與伊於107年10月1日簽立印鑑章承接證明書(下稱系爭印鑑章承接證明書)表明願負遲繳印鑑章之責任,故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印鑑章承接證明書向原告蘇萬興請求178萬7,550元之損害賠償,亦得主張抵銷。況且,依系爭補充協議,系爭第3、4期價款250萬元之遲延利息應均係自107年10月3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為加頂公司之股東,原告蘇萬興之出資額比例為42%,

原告蘇瑋琬、蘇榆德、黃冠毓出資額比例各為8%,原告劉寶珠之出資額比例為34%,合計為100%。

㈡原告蘇萬興與被告於106年5月10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並於107年10月1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

㈢被告已依系爭讓渡契約給付第1期款100萬元、第2期款50萬元

、第3期款50萬元予原告,系爭第3、4期款項共250萬元尚未給付。

㈣原告蘇萬興於107年7月7日將加頂公司印鑑章交與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讓渡契約及補充協議、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萬興105萬元、原告蘇瑋琬20萬元、原告蘇榆德20萬元、原告劉寶珠85萬元、原告黃冠毓20萬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蘇瑋琬等四人是否得對被告主張系爭第3、4期價款之價金債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萬興105萬元、原告蘇瑋琬20萬元、原告蘇榆德20萬元、原告劉寶珠85萬元、原告黃冠毓2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得對原告蘇萬興主張抵銷242萬3,98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蘇瑋琬等四人是否得對被告主張系爭第3、4期價款之價

金債權?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

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為限,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用之選擇,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蘇萬興為加頂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經加頂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及授權與被告進行加頂公司經營權、客戶源、現有生產機具、庫存品及食物原物料等讓渡事宜,而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讓渡價金為450萬元,共分4期,於原告蘇萬興收受第3期價款後,應於7日內將加頂公司50%之股權讓渡予被告,於收受第4期價款後,亦應於7日內將加頂公司50%之股權讓渡予被告,此有系爭讓渡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可知系爭讓渡契約係以原告蘇萬興與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所簽立,加頂公司之經營權、客戶源、現有生產機具、庫存品及食物原物料等為對價,並約定讓渡價款為450萬元,並非僅有就加頂公司之股權買賣為約定。此外,觀諸系爭讓渡契約第6條、第10條約定,於訂約後,原告蘇萬興即不得任意遷移加頂公司之生產設備、生產機具、庫存品、食物原物料等,被告同意提供加頂公司之冷藏庫及冷凍庫部分空間予原告蘇萬興,原告蘇萬興同意將承租之冷凍庫交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支付租金,且原告蘇萬興同意繼續提供員工伙食等語,益徵系爭讓渡契約除股權交付讓渡外,亦包含加頂公司之設備、空間使用、員工管理等,而應係兼有股權買賣、營業權讓渡、生產設備買賣、租賃權之讓與等性質之混合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讓渡契約為股權買賣契約,原告蘇萬興為原

告蘇瑋琬等四人之代理人,故原告蘇瑋琬等四人亦為系爭讓渡契約及補充協議之當事人等語,並提出加頂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據(見本院院一第35至37頁)。惟查,系爭讓渡契約及補充協議均明白記載原告蘇萬興為契約之當事人,並無表明原告蘇萬興代理原告蘇瑋琬等四人一同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及補充協議之意,而原告蘇瑋琬等四人雖同為加頂公司之股東,而渠等所有之加頂公司股權為系爭讓渡契約之標的之一,然此僅係原告蘇萬興對於被告負有讓渡原告蘇瑋琬等四人之股權之契約義務,不當然使原告蘇瑋琬等四人成為系爭讓渡契約及補充協議之當事人,是原告此節主張,尚非可採。

⒋惟原告主張原告蘇萬興已有將系爭第3、4期價款之價金債權

依附表第4欄所示出資額比例部分讓與原告蘇瑋琬等四人,並以108年2月25日之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合於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聲明書、民事準備一狀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2頁、第115頁),則原告蘇瑋琬等四人雖非系爭讓渡契約及補充協議之當事人,然其受讓原告蘇萬興移轉系爭讓渡契約及補充協議如附表第5至7欄所示之價金債權,並經通知被告,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得依系爭讓渡契約及補充協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附表第7欄所示之系爭第3、4期價款等語,應係可採。

⒌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聲明書僅有原告蘇瑋琬等四人之蓋章,係

原告蘇萬興未得原告蘇瑋琬等四人之同意所為,系爭聲明書非真正,且因原告蘇萬興依系爭讓渡契約及補充協議亦有對待給付之義務,債權讓與顯不利被告,故系爭讓渡契約及補充協議之之價金債權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之債權等語。惟查,系爭聲明書既為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原告蘇瑋琬等四人當係同意系爭聲明書之內容,是被告抗辯原告蘇瑋琬等四人並未同意,系爭聲明書非真正等語,尚非可採。此外,所謂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係指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具專屬性者(如信託關係)、具人格信賴基礎者(如租賃債權)等而言,今原告蘇萬興將對被告之系爭第3、4期價款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蘇瑋琬等四人,核其性質既非法律明文規定不得讓與者、亦不具專屬性或人格信賴基礎,自非性質上不得讓與之債權,又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得對抗原告蘇萬興之事由,均得對抗原告蘇瑋琬等四人,亦無被告所稱之不利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第3、4期價款之價金債權不得讓與等語,亦無可採。⒍綜上,原告主張得依系爭讓渡契約及補充協議與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第3、4期價款之價金債權等節,應屬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萬興105萬元、原告蘇瑋琬20萬元、

原告蘇榆德20萬元、原告劉寶珠85萬元、原告黃冠毓2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得依系爭讓渡契約及補充協議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第3、4期價款之價金債權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迄未給付系爭第3、4期價款250萬元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萬興105萬元、原告蘇瑋琬20萬元、原告蘇榆德20萬元、原告劉寶珠85萬元、原告黃冠毓20萬元,應屬有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民法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07年5月10日支付第3期價款,並應於108年5月10日支付第4期價款,而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系爭讓渡契約之系爭第3期價款經雙方同意與系爭第4期價款於107年10月2日合併給付250萬元,足見原告蘇萬興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0月2日支付系爭第3、4期價款250萬元,從而,被告應自107年10月3日起始負系爭第3、4期價款250萬元之遲延責任。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補充協議僅有約定將系爭第4期價款提前給

付,並無免除被告就系爭第3期價款自107年5月10日起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如附表第5欄所示之系爭第3期價款部分應自107年5月11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就附表第6欄所示之系爭第4期價款始係自107年10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惟查,觀諸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原告蘇萬興與被告約定原先應於107年5月10日(兩造不爭執其上記載為「108年5月10日」係誤載)給付第3期款,雙方同意自107年10月2日合併給付系爭第3、4期價款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顯見上開條款為原告蘇萬興與被告就系爭第3、4期價款給付日期之重新約定,而上開條文文字既約定係「合併給付」,則雙方之真意當無將系爭第3期價款之給付期限與系爭第4期價款之給付期限再為分開計算、別計遲延責任之意,況且,被告既同意將系爭第4期價款之給付期限自108年5月10日提前至107年10月2日,衡情應係原告蘇萬興同意將系爭第3期價款之給付期限自107年5月10日延至107年10月2日,免除先前之遲延責任之意,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第5欄所示之系爭第3期價款部分應均自107年5月11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等語,應屬無據。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萬興105萬元、原告蘇瑋琬20

萬元、原告蘇榆德20萬元、原告劉寶珠85萬元、原告黃冠毓20萬元,及均自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得對原告蘇萬興主張抵銷242萬3,987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代為支出勞保費等雜費55萬9,915元得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被告抗辯代原告蘇萬興支出勞保費26萬5,314元、扣薪3萬元、衛生局罰款6萬元、手機電話費2萬8,050元、各種稅賦17萬6,551元,共計55萬9,915元(計算式:265,314+30,000+60,000+28,050+176,551=559,915)得主張抵銷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應付款明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0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5312100號裁處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統一發票、加頂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臺北市衛生局繳款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8頁),而原告蘇萬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應付款明細確為伊所寫,伊撰寫系爭應付款明細係因為被告說要支付價款,要清楚帳款之抵銷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堪信被告抗辯代原告蘇萬興支出勞保費等雜費55萬9,915元得主張抵銷等節,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應付款明細僅為草稿,並無簽名用印等語,惟原告蘇萬興既自承系爭應付款明細為其所親寫,被告亦有提出前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繳款單等件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應付款明細中有何項非屬被告實際之支出,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從認被告抵銷抗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抗辯原告蘇萬興擅自使用中懋大型冷凍庫,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6,700元而得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原告蘇萬興自106年5月10日起無權使用中懋大型冷

凍庫1坪空間共計18月27日,而中懋大型冷凍庫每月租金為5萬1,000元,租用面積為17坪,相當於每月每坪3,000元,原告蘇萬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6,700元(計算式:

18×3,000+27×100=56,700),其得主張抵銷等語,固據被告提出中懋公司發票、計費憑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3頁)。惟查,前揭發票之買受人均為加頂公司,並非被告,足見係加頂公司向中懋公司承租中懋大型冷凍櫃,是縱令原告蘇萬興無權占用中懋大型冷凍庫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係加頂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復未就其受有何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蘇萬興無權占用中懋大型冷凍庫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6,700元致其受有損害而得主張抵銷等節,即無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蘇萬興將系爭大型攪拌機放於加頂公司廠房,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9,822元而得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蘇萬興自106年5月至107年9月間,擅自將第三人之系爭大型攪拌機放置於被告所承租之加頂公司廠房約1坪空間,共計17月,而廠房每月租金為7萬元,租用面積為60坪,相當於每月每坪1,166元,原告蘇萬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9,822元(計算式:17×1,166=19,822),其得主張抵銷等語,固據被告提出加頂公司廠房租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3頁)。惟查,原告蘇萬興已陳述系爭大型攪拌機並非其所放置,系爭大型攪拌機係自103、104年間就被放在加頂公司廠房,且是加頂公司廠房之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放置的等語,而被告亦未就系爭大型攪拌機為原告蘇萬興所有或由原告蘇萬興所放置於加頂公司廠房內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原告蘇萬興放置系爭大型攪拌機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9,822元致其受有損害等節,尚非可採,被告以之為抵銷抗辯,亦乏所據。

⒋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印鑑章承接證明書得向原

告請求178萬7,550元之損害賠償而得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⑴被告雖抗辯因原告蘇萬興於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後,均未交付

其加頂公司之印鑑章、公司大章,而其於受讓加頂公司之後,與訴外人禾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禾田公司)於107年3月11日簽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禾田採購合約),因原告蘇萬興未交付加頂公司印鑑章即公司登記表留存之印鑑章,導致其無法於系爭禾田採購合約用印,因而被禾田公司沒收定金20萬元,並受有106萬5,750元之所失利益損害,另其與訴外人鄭梃鈞於107年2月27日簽立刈包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刈包買賣契約),亦因原告蘇萬興未交付加頂公司印鑑章,導致其無法於系爭刈包買賣契約用印,因而返還鄭梃均10萬元之定金,並賠償鄭梃均30萬元,且受有12萬1,800元之所失利益損害,合計為178萬7,550元(計算式:200,000+1,065,750+100,000+300,000+121,800=1,787,550),原告蘇萬興知悉上情後並於107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印鑑章承接證明書表明願就前揭損害負責,其均得主張抵銷等語,固據被告提出系爭印鑑章承接證明書、系爭禾田採購合約、系爭禾田採購合約定金收據、系爭刈包買賣契約、鄭梃均和解書、加頂公司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3頁、第179至181頁,卷二第89至90頁)。

⑵經查,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1條約定及下方註記,原告蘇萬興

於加頂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因營運業務需要,需提供加頂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及公司印鑑章予被告,個人章原則上由原告蘇萬興保管,惟被告有使用個人章之需要時,原告蘇萬興應配合將個人章交付被告使用,當加頂公司欲辦理更換負責人(董事)及股東登記等相關程序時,原告蘇萬興亦應全力配合並送交有關證件、印章,被告要求原告蘇萬興提供加頂公司負責人印章乙枚作為供貨合約使用,答應不作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可知依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原告蘇萬興係在加頂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因被告營運業務需要而須加頂公司印鑑章時,始有交付加頂公司印鑑章之義務。⑶被告於106年5月間取得加頂公司經營權後,即有經營加頂公

司之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106年5月後,舉凡加頂公司郵件收發、簽定合約、取款付款等,均應會使用加頂公司之大章,而證人許耀宗即禾田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伊有跟被告簽訂契約購買10萬顆造型饅頭包子,被告說跟原來的股東承接公司有問題,後來會補合約的章,後來伊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目前沒有辦法用印,之前有跟被告合作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證人李育綿即當時加頂公司員工亦到庭證稱:加頂公司之經營指揮在交接後就是由被告所為,106年年中就有接禾田公司的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4頁),另證人鄭梃鈞到庭證稱:伊有跟加頂公司簽立系爭刈包買賣契約,伊定一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是被告確有於106年5月後經營加頂公司,並有與禾田公司、鄭梃鈞磋商簽立系爭禾田採購合約、系爭刈包買賣契約事宜等情,固堪認定。

⑷然所謂公司印鑑,除經濟部之公司登記章(即本件所稱之加

頂公司印鑑章)外,尚有銀行往來的印章、統一發票章等印章,而上方有公司全銜之印章,即係俗稱之「大章」,公司負責人姓名章,即係俗稱之「小章」,而一般公司行號可能每日有眾多使用公司大章作為合約來往之用之需要,當無可能均須以公司登記印鑑章為之,是被告抗辯系爭禾田採購合約、系爭刈包買賣契約均係要使用加頂公司印鑑章,而不是只是加頂公司一般大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實與常理有違。況且,被告於106年5月以後有持續經營原先加頂公司與訴外人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簽立之國軍副食品供銷契約,而加頂公司所簽立之國軍副食品供銷契約上,被告亦係使用一般之加頂公司大章,而非加頂公司印鑑章,此有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108年8月30日陸副作業字第1080001100號函所附之107年7月11日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107年12月18日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109年1月30日陸副作業字第1090000132號函所附105年12月5日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106年12月19日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大宗分類明細帳及加頂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281至350頁,卷二第11至84頁),可知簽立系爭禾田採購合約、系爭刈包買賣契約並非須以加頂公司印鑑章始能為之。此外,證人許耀宗到庭證稱:只要印章是加頂公司大、小章就可以,沒有特別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而證人鄭梃鈞證稱:伊簽約時沒有詢問被告大章或印鑑章,伊沒有要被告補章,伊不知道所謂補印鑑章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益徵被告抗辯簽立系爭禾田採購合約、系爭刈包買賣契約須以加頂公司印鑑章等語,委屬無據。又被告雖抗辯原告蘇萬興亦未交付任何加頂公司大章等語,惟查,被告在106 年5月後與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簽立國軍副食品供銷契約,亦有使用加頂公司大章簽約,此有106年12月19日加頂公司與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之國軍副食品供銷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至65頁),難認有被告所稱無法取得任何加頂公司大章之情,是被告抗辯原告蘇萬興未交付加頂公司印鑑章、加頂公司大章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實無可採。

⑸再者,證人許耀宗雖到庭證稱:後來伊有沒收定金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85頁),然而系爭禾田採購合約當事人為加頂公司,縱有定金損失20萬元及契約所失利益106萬5,750元之損害,亦為加頂公司之損害,而非被告之損害,被告抗辯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當非可採。此外,證人鄭梃鈞到庭證稱:因為刈包沒有如期到貨,被告賠償給伊20萬元之違約金,後來在閒聊,被告說沒大章可能我們簽約就沒有算數,系爭刈包買賣契約上之「保證補上印鑑章」之約定伊不知道是什麼,伊也沒有要被告補蓋章,是被告給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4頁),則被告所提之鄭梃鈞和解書記載賠償30萬元之金額,與證人鄭梃鈞之證述顯有不符。又觀諸被告所提之鄭梃鈞和解書,其上記載:因被告未於7日內補蓋公司印鑑章,經證人鄭梃鈞多次催討無法補蓋,故被告同意賠償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然依證人鄭梃鈞證述,被告係因出貨問題而賠償證人鄭梃鈞20萬元違約金,足見證人鄭梃鈞證稱之20萬元違約金與被告有無簽約補章無涉,且證人鄭梃鈞亦未曾要求被告補蓋加頂公司印鑑章,證人鄭梃鈞之證詞與前揭鄭梃鈞和解書之內容俱不相合,是被告抗辯與證人鄭梃鈞曾因未補蓋印鑑章而和解賠償等節,即難採信。又,縱令鄭梃鈞和解書為真,系爭刈包買賣契約之記載之當事人均為加頂公司,受有賠償鄭梃鈞30萬元、返還定金10萬元及契約所失利益12萬1,800元之損害者,亦為加頂公司,而非被告。是被告抗辯得據此抵銷其個人對於原告蘇萬興之系爭第3、4期價款之債權等語,當屬無據。

⑹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印鑑章承接證明書內容,雖約定

原告蘇萬興願負加頂公司107年7月7日前因公司印鑑章所產生之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但被告所抗辯因原告蘇萬興未交付加頂公司印鑑章致其受有損害等節,核屬無據,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印鑑章承接證明書得向原告蘇萬興請求因未交付加頂公司印鑑章所生損害等節,委無可採,從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印鑑章承接證明書得向原告請求178萬7,550元之損害賠償而得主張抵銷等節,亦乏所據。至原告蘇萬興雖主張被告向其表示簽立系爭印鑑章承接證明書即會支付系爭第3、4期價款,受到被告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印鑑章承接證明書等語,並以108年5月9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印鑑章承接證明書之意思表示,該狀並於108年5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而原告劉寶珠到庭證稱:

被告說系爭印鑑章承接證明書沒有關係,簽一簽就好,簽了明天就會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但原告劉寶珠就系爭印鑑章承接證明書之簽立經過亦稱:伊當時在附近來來回回進出,沒有聽到是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43頁),難認定有何原告蘇萬興主張之詐欺等情,是原告蘇萬興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撤銷系爭印鑑章承接證明書之意思表示等節,並非可採,然此亦無涉被告就原告蘇萬興未交付加頂公司印鑑章之損害之抵銷抗辯並非可採之結論,併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以其代原告蘇萬興支出勞保費等雜費55萬9,915元

為抵銷之抗辯等節,應為可採,其餘之抵銷抗辯,均非可採。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於抵銷準用之,為民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所明定。查被告得主張抵銷55萬9,915元,故原告蘇萬興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3、4期價款105萬元及自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先抵銷自107年10月3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109年8月26日之利息9萬9,822元(計算式:1,050,000×5%×{1+329/365}=99,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餘46萬93元(計算式:559,915-99,822=460,093)再抵銷原本,抵銷後之原本應為58萬9,907元(計算式:1,050,000-460,093=589,907)。是原告蘇萬興請求被告給付58萬9,907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萬興58萬9,907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蘇瑋琬20萬元、原告蘇榆德20萬元、原告劉寶珠85萬元、原告黃冠毓20萬元,及各自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通知謝綸即加頂公司員工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原告有使用冷凍庫、有攪拌機在食品工廠內等節,惟原告蘇萬興既已於審理時自承:確有使用冷凍庫、冷藏庫,攪拌機一開始就在工廠裡,但是係有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218頁),自無通知證人謝綸到庭之必要性。

再被告雖聲請通知鄭淇即被告之配偶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原告蘇萬興簽立系爭印鑑章承接證明書時確知系爭禾田採購合約及系爭刈包買賣契約等節,惟本件被告抗辯之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刈包買賣契約之損害,非被告可得抗辯抵銷之債權,業如前述,是無通知鄭淇到庭作證之必要。另原告雖聲請通知張屘仔即加頂公司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加頂公司並未支出系爭禾田採購合約、系爭刈包買賣契約違約金等節,惟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禾田採購合約、系爭刈包買賣契約違約金之抵銷,然縱有系爭禾田採購合約、系爭刈包買賣契約之違約金支出,亦為加頂公司支出,而非被告之支出,被告無由得主張該債權之抵銷,業如前述,故亦無通知張屘仔到庭作證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原告 出資額 出資額比例 系爭第3期價款債權 系爭第4期價款債權 系爭第3、4期價款債權 1 蘇萬興 250萬元 42% 42萬元 63萬元 105萬元 2 蘇瑋琬 50萬元 8% 8萬元 12萬元 20萬元 3 蘇榆德 50萬元 8% 8萬元 12萬元 20萬元 4 劉寶珠 200萬元 34% 34萬元 51萬元 85萬元 5 黃冠毓 50萬元 8% 8萬元 12萬元 20萬元 合計 600萬元 100% 100萬元 150萬元 250萬元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