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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邱盈菁被 告 吳秀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律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擇一訴請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二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及於本院同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為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四百零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當庭同意,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一○六年一月間委任被告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伊與訴外人劉瑋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前案爭訟事件)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辦理伊請求確認劉瑋執有伊簽發面額五百萬元及利息共計五百九十六萬九千五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該本票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各審級訴訟,嗣該案經士林地院於一○七年三月十三日判伊敗訴,被告乃於同年月三十日會議中指派訴外人即其事務所另名律師蔡正皓撰寫聲明上訴狀(下稱系爭上訴狀),並指定訴外人即該所員工辛佩君為送達代收人,復於同年四月三日遞送該上訴狀至士林地院,經士林地院於同年月十八日裁定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辛佩君;詎被告自送達代收人處收悉該補費裁定,卻無正當理由未告知伊應繳費事宜,致士林地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伊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上訴。則被告既為伊各審級訴訟代理人,並為伊指派撰寫系爭上訴狀及送達代收人,代伊收受法院文書,本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律師倫理之規範,應通知伊繳納二審裁判費以使上訴合法,然其未為,致伊因系爭前案爭訟事件確定,無端對劉瑋背負五百九十六萬九千五百元之債務。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律師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擇一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四百零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委任伊就系爭前案爭訟事件撰寫系爭上訴狀、於書狀內記載辛佩君為送達代收人、提起上訴抑或擔任二審訴訟代理人,兩造間就系爭前案爭訟事件二審從未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亦未給付委任費用,伊無義務及責任為原告處理該案二審相關事宜;縱原告曾委任與伊同事務所律師蔡正皓撰寫系爭上訴狀,並指定辛佩君為送達代收人,向士林地院提起上訴,然系爭上訴狀既非伊所為,兩造又無該案二審訴訟之委任關係,系爭補費裁定之收受與轉交與伊何干。遑論士林地院於一○七年四月十八日為系爭補費裁定後,原告於同年五月四日已具狀解除辛佩君之送達代收權限,本應自行處理上訴繳費相關事宜,而與系爭上訴狀及送達代收人之記載脫勾無關,且士林地院迄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方以原告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足證原告有充裕時間繳納裁判費,而其未為,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今轉嫁責任予伊,心態可議。又原告主張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以系爭前案爭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三分之二為其所受損害,惟退步言之,即令原告已收受系爭補費裁定,不必然會去繳納裁判費,即便原告已繳納二審裁判費,二審法院亦未必因原告繳納裁判費即廢棄原判決,是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與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況伊於一○七年上半年深受腦膜瘤所苦,於系爭前案爭訟事件一審判決後即未與原告接觸,不禁令人懷疑原告乃假藉此事對伊訛詐。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一頁):㈠原告曾於一○六年一月間委任被告為系爭前案爭訟事件之第

一審訴訟代理人,辦理原告請求確認劉瑋執有原告簽發面額五百萬元及利息共計五百九十六萬九千五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該本票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一審訴訟,嗣經士林地院於一○七年三月十三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至第九二頁),被告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名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九三頁)。㈡蓋有原告印文之系爭上訴狀(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

)於一○七年四月三日經提出遞送至士林地院,該上訴狀記載送達代收人為辛佩君。

㈢士林地院於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以系爭補費裁定(見本院卷

第九六頁)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上開送達代收人辛佩君收執(見本院卷第九七頁)。

㈣原告曾以一○七年五月四日期日並自己用印之民事陳報狀(

見本院卷第九八頁)於同年月七日提出遞送至士林地院,陳報解除上開送達代收人辛佩君之送達代收權限。

㈤士林地院於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原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見本院卷第九九頁)駁回原告上訴。

㈥嗣原告以一○七年六月一日期日之抗告狀向臺灣高等法院對

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該院於同年七月三日以一○七年度抗字第八一○號裁定(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駁回原告之抗告。

五、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前案爭訟事件第二審委任契約關係或委任撰寫上訴狀並記載送達代收人及遞狀士林地院(下稱撰狀指定送達代收人提起上訴)之契約關係,卻於收悉系爭補費裁定後,未通知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其上訴遭駁回確定,應賠償其該案未改判所受訴訟標的價額三分之二即四百零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前案爭訟事件包括第二審在內之各審級已成立委任契約,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委任契約影本(見本院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到院,惟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查該契約文件並無系爭前案爭訟事件案號或案由之記載,反而有刑事「告訴代理人」之約定,且僅有原告簽名,而無被告簽名或用印,原告簽名旁所署日期「106/7/7」 ,復與原告一○六年一月間委任被告為系爭前案爭訟事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或該案嗣於一○七年三月間為第一審判決,均有相當時間落差,顯然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前案爭訟事件包括第二審在內之各審級已成立委任契約。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前案爭訟事件已成立第二審委任契約關係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未受報酬,並無受委任為系爭前案爭訟事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堪以採信。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上訴狀係由被告指派其事務所律師蔡正皓撰

寫,並指定該事務所員工辛佩君為送達代收人,復由該事務所將系爭上訴狀遞至士林地院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證人即撰寫系爭上訴狀之律師蔡正皓到庭證述:「(107年3月30日到元大法律事務所和被告吳秀菊討論二審上訴的事情)具體的日期我不確定..我有在場..當天會議的決定..是原告並未確認要委任元大法律事務所,我們當時在上訴期間內先遞送上訴聲明狀..後來確實是我撰寫聲明上訴狀..(寫完書狀後)..基本上都是由事務所寄送..這個案子我..是在開會當天才臨時被叫進會議室..(書狀上載送達代收人辛佩君)..我有跟被告詢問要不要直接把送達地址記載成原告的地址,而不是由事務所代收,但被告說還是讓事務所收,所以我才按照過往的慣例以助理辛佩君為送達代收人..我是元大法律事務受僱律師,當天是依被告的指示(代寫聲明上訴狀)..我理解的結論是先寫聲明上訴狀..其他關於是否確定委任元大法律事務,基本上我們受僱律師無法決定,是要由所長即被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核與上開記載為送達代收人之辛佩君到庭證稱:「我知道(是原告上訴的送達代收人)因為那時候蔡律師寫好上訴聲明狀叫我拿去寄的時候,我看到書狀上我是送達代收人,我問蔡律師,蔡律師說是被告指示的..(107年3月左右..事務所開會)當天原告確實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相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上訴狀係由被告指派其事務所律師蔡正皓撰寫,並指定該事務所員工辛佩君為送達代收人,復由該事務所遞狀至士林地院等情為真正,被告抗辯該撰狀指定送達代收人提起上訴之事,均與其無關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次按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前段、第五百三十五條所明定。可知委任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不過受任人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亦不以有償為必要,不過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負抽象輕過失責任,其未受報酬者,祇須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負具體輕過失責任,兩者注意之程度有別耳。本件被告曾於一○七年三月間系爭前案爭訟事件第一審判決後,與原告在其事務所開會時,會中指派其事務所律師蔡正皓撰寫系爭上訴狀,並指定其事務所員工辛佩君為送達代收人,復由該事務所將系爭上訴狀遞至士林地院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足認兩造就該撰狀指定送達代收人提起上訴之事存在委任契約關係,並不以兩造就該撰狀指定送達代收人提起上訴,有無書面約定或給付報酬而有不同,則兩造就該撰狀指定送達代收人提起上訴既存在委任契約關係,被告自有於收悉其事務所員工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通知原告繳納之義務。惟被告收悉該補費裁定,並未就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通知原告繳納,業據原告所舉上揭證人辛佩君到庭證稱:「我有接到(原告..上訴因為沒有繳納裁判費被駁回時)的電話..才想到我是送達代收人..我第一時間是詢問蔡律師該如何解決這個問題,被告回到事務所後,我記憶當中是大罵之類的..在收到裁定的當天,被告說會聯絡原告繳費,並且會跟原告說二審委任的事..(電話中..告訴..已經交由)被告(處理)..(在收到繳費通知的後續處理)我有通知被告..有(收到本院卷第96、97頁補正裁定)..我收到這份裁定後,將裁定掃成電子檔,存在事務所共同的資料夾,再將這份檔案傳到公司的LINE群組,接著將裁定紙本放在律師的座位上,等律師看完後,會指示我們歸卷..(放在)被告桌上...我印象中在107年4月24日下午1點20分左右我掃成電子檔放到全所共用的雲端資料夾,該資料夾是律師及助理都可以進入的資料夾,掃完檔案改完檔名,就把檔案拉到群組內。紙本同日下午拿到被告的辦公室,當時被告在..(拿紙本給被告時)被告說要聯絡原告繳費的事情,順便問原告二審要不要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九頁)明確。足見系爭上訴狀之送達代收人辛佩君於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已將該補費裁定轉交被告,然被告卻未將該補費裁定轉知原告等情為真正,被告抗辯系爭補費裁定之收受與轉交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轉交系爭補費裁定,就處理該撰狀提起上訴之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採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該系爭補費裁定交付或告知,所受損害

為系爭前案爭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三分之二即四百零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而知悉系爭補費裁定卻未將該裁定轉交原告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若原告得知該補費裁定,依該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情理之常,又若原告已補繳該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本來確有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勝訴之可能,自不能謂原告無受損害之可能,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受通知繳納二審裁判費並未必受有損害,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不足採信;惟第二審法院是否廢棄改判,仍繫於該法院審理之結果,非屬必然,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固堪採信,但主張所受損害額為系爭前案爭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三分之二,並無所據,核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應由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一七五六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於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因其事務所員工辛佩君轉交而收悉系爭補費裁定後,未將該補費裁定轉知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於士林地院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其未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前,已於同年五月七日以同年月四日並自己用印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九八頁)遞送士林地院,陳報解除辛佩君為送達代收人等情為真正,亦如前述,足見原告於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前,已知被告曾以辛佩君為其送達代收人將系爭上訴狀遞送士林地院,足見其對上訴後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一事,當無不知之理,是本院認其就該第二審裁判費未繳納致遭士林地院駁回一事,與有過失,應由本院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準此,本院斟酌被告為原告撰狀提起上訴未受報酬,而擔任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所得報酬僅八萬元,且於一○七年五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原告遭駁回上訴前曾住院接受治療(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及原告就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遭駁回與有過失,認原告所受損害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前案爭訟事件之撰狀指定送達代收人提起上訴存在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收悉系爭補費裁定後未通知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原告上訴遭駁回確定而受有損害等情,堪以採信;惟主張兩造間就該事件存在第二審訴訟委任關係,及其所受損害額為該案訴訟標的價額三分之二即四百零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前案爭訟事件無第二審訴訟之委任關係,及原告所受損害額不能以該案訴訟標的價額三分之二定之等情,亦堪採信;惟抗辯兩造間該案之撰狀指定送達代收人提起上訴與其無涉,無委任契約關係,及其未轉知原告系爭補費裁定無致損害之可能,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