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壽佐被 告 黃文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壽佐為原告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壽佐,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而黃壽佐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黃壽佐為被告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